鉴定结论质证制度如何完善
鉴定结论质证制度的完善
质证制度是保障司法公正实现的重要保障,也是实现司法证明目标的必经程序,但是,如果没有与之相配套的相关原则和制度的确立和切实遵守,质证规则的最终确立也只能是镜中花,水中月。针对目前我国鉴定结论质证中存在的缺陷,我们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我国的鉴定结论的质证制度。
(一)从立法上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应作为一项重要的证据制度规定在证据的取证、采证、查证和认证等一系列证据规则之中。立法上完善我国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和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况
按照现代诉讼的直接言辞原则和交叉询问原则的要求,立法上必须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作为一项强制性要求,如果鉴定人不出庭作证将直接影响到鉴定结论的效力。鉴定结论没有预定的证明力,鉴定人应该出庭作证,不得以书面鉴定结论代替鉴定人出庭作证。但符合下列情况的除外:①从案件性质、证据价值、所需成本等方面综合考虑,认为要求鉴定人出庭的意义不大的;②从保障鉴定人利益的角度考虑,不宜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的;③诉讼双方就相应的鉴定结论没有实质争议的;④鉴定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没有实质性改变,基于质问的目的而使用的。上述例外情况必须由法官严格掌握,否则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又将流于形式。
2、鉴定人的诉讼地位应定位为证人化的鉴定人
在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下,鉴定人的诉讼地位是法官的科技助手,而且鉴定人和证人的诉讼地位是分别规定的,同属于诉讼参与人,法官对鉴定结论只进行书面审查,不允许当事人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我国诉讼模式已逐步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鉴定人是当事人的科技辩护人,是证人的一种,所做出的鉴定结论必须接受当事人的质证,才能成为法官认定证据的依据。把鉴定人的诉讼地位定位于证人化的鉴定人,弱化鉴定人作为法官助手的地位,强化其作为证人的地位,有助于建立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也能避免鉴定人受各种因素的影响而做出不公正的鉴定结论,避免‘暗箱操作’的发生。
3、明确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权利和义务,加强对鉴定人权利的保护
法律应规定鉴定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强制其出庭作证,如违反此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鉴定结论无效,对鉴定人处以罚款,双倍退还已收取的鉴定费用,并赔偿因拒绝出庭作证产生的损失,法院还有权向鉴定人所在机构提出予以纪律处分、行政处分的建议。在对鉴定人权利的保护上,同等适用于证人的保护制度、补偿制度。
(二)增设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审前证据展示制度
是指当事人在庭审前就自己所掌握的证据,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公开,确定庭审的质证要点的一种制度。证据展示制度可以避免“证据突袭”现象,有利于及时查清事实真相,提高诉讼效率。鉴定结论是一种特殊的证据种类,具有科学性的特点,这要求在证据的审前展示中,鉴定人必须参加审前程序,就其作为鉴定人的资格、资质、学历、经验、鉴定文书资料的收集保管和来源,以及鉴定中使用的科学方法等作一个大致的陈述,使当事人双方能有充分的时间咨询有关的技术顾问,为庭审中鉴定结论的质证做准备,这将有利于促使鉴定过程的公开化和鉴定人公正地进行鉴定。
(三)规定完备而科学的相关证据规则
鉴定结论质证规则的有效运行离不开整个证据规则的确立,在进行鉴定结论的质证过程中,我们也应该以其他的证据规则作为基础。我们认为,可以借鉴英美法系证据法中相应的证据规则,如传闻规则、意见规则、最佳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交叉询问规则等等,这些证据规则的建立有利于在诉讼过程中更充分更有效地发挥鉴定结论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