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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资入台促进两岸经贸双向交流交往

  陆资入台促进两岸经贸双向交流交往

  解读台湾新增修的《关系条例》四十条之一、之二,六十九条,七十三条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称《关系条例》)是国民党执政期间,台湾于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布,同年九月十八日施行,国民党政府在立法说明中表示:“一九九一年二、三月间,总统府国家统一委员会及行政院会议分别通过之国家统一纲领已明白宣示,在‘一个中国’之原则下,两岸应在交流互惠中不否定对方为政治实体,以建立良性互动关系;”“于民事事件,除本于‘一国两地区’之理念,适度纳入区际法律冲突之理论。”并对大陆地区人民“设有若干必要之限制”;《关系条例》分总则、行政、民事、刑事、罚则、附则等六章,计九十六条;后经历八次修正,增修订三十九条条文。二00二年二月台湾行政院长要求陆委会对《关系条例》提出整体修法意见,二00二年六月初审通过;从提出到立法院三读通过,经过一年零八个月、经历立法院四个会期,历经风波,《关系条例》在经过十一年后,新增修条文五十五条;民进党政府修法是基于:一、两岸交流现状及台湾民意已走在法律的前面;二、两岸均加入WTO后,台湾应履行承诺等因素。

  民进党政府在二00三年十月九日的《两岸条例修法于第五届第四会期通过协商之说明》中表示:“两岸通航为高度政治面、经济面、技术面操作的敏感问题,非立法技术面的调整即可为之;”可见民进党政府对《关系条例》的重大翻修主要着重在立法技术面与事务性;部分条文参考了台湾的《香港澳门关系条例》的立法设计与方式。

  二00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民进党政府在《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检讨修正说明》称:“两岸长久以来处于政治分立之状态”“大陆以高度政治取向操作两岸直航议题”“‘以民逼官’,‘以商围政’,‘地方包围中央’”“一再设立‘一个中国内部事务’的政治障碍”“直航是两岸经贸关系正常化不可回避的问题”“但直航也会增加两岸企业竟争的压力。如果两岸人员、货品是向大陆倾钭的流动情况,则直航对台湾经济的负面效应可能大于运输成本的节省。”“在海运方面,大陆以“台湾海峡两岸间航运管理办法”规范台湾与大陆之海运航线,且将之定位在特殊管理的国内航线,造成政治上的障碍。”“在空运方面所涉及的问题其复杂程度较海运为高,大陆目前尚无规范台湾与大陆之空中运输之法法规”“因此,解决通航障碍之作法,须由双方共商可接受方式来进行,并签订相关协议,再由双方据以修订内部法规来执行。”“双方可共同接受的谈判模式,才能共同解决两岸通航所面临的问题及障碍。”

  一九九二年国民党执政时制订《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其在立法说明中表示:“在‘一个中国’之原则下”“本于‘一国两地区’之理念,适度纳入区际法律冲突之理论。”

  二00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民进党政府在《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检讨修正说明》关于两岸通航的问题中表示:“‘一个中国内部事务’与‘特殊管理的国内航线,’是政治障碍。”

  如上所述,民进党政府虽对《关系条例》有重大修正,如增加复委托机制等,官方到民间,由单一的海基与海协到多元全面接触。但其各项委托授权的方向与空间,将成为观察两岸关系是否有可能发生变化的重要指标。《关系条例》其修增法条是粗线条的、原则性的,授予行政部门的行政权空间很大;如果民进党执政或国亲两党执政,会因其各自政党对台湾定位理念上的差异,对制定与《关系条例》相关的配套措施、许可办法、执行等产生影响,从国民党政府一九九二年的《关系条例》立法说明与民进党政府二00三年的《关系条例》修正说明中的差异可见一斑;故为同一部《关系条例》,执政者的行政权空间大,为不同的政党执政时,对执行《关系条例》及其配套法规采取各自的解读,执政者决定执行力,《关系条例》执行力有待明年台湾总统大选后由哪个政党来执政。执政党的态度将成关键因素,而台湾主流民意决定台湾由哪一党为执政党,因此从这一角度来看台湾的大陆经贸政策本质上由台湾主流民意决定;未来可能上台的执政党有不同思维与理念,也将可以透过行政权,清楚的反映在具体的行政执行上。

  因此《关系条例》的修正,在短期内不会对两岸关系产生实质性影响。此次开放幅度没有超出台湾目前的政策范围。多数是配合现状补正。将走在法律前面现状规范化、法律化。

  但《关系条例》其他经贸等法条的增修订条文,从两岸民间经贸交流交往的角度来探讨是值得肯定的,例如:

  第四十条之一:“大陆地区之公司组织,非经主管机关许可,并在台湾地区设立分公司或办事处,不得在台从事业务活动;其分公司在台营业,准用公司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一、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九十一条至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三十八条及第四百四十八条规定。

  前项业务活动范围、许可条件、申请程序、申报事项、应备文件、撤回、撤销或废止许可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经济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本条为新增条款,对大陆地区公司组织在台从事业务活动,采许可制,参照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一条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经台湾主管机关经济部许可,可设立分公司或办事处,可在台从事业务活动;大陆分公司在台湾营业的基本规范,参照台湾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七条,准用公司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另有关文书送达、登记改正及更正、核发证明书、费用收取及执行等一般规定一并准用。台湾公司法第七章规定,外国公司非经认许并办理登记,不得在台湾境内营业,其无意在台湾境内营业而派代表人在台湾境内为业务上之法律行为时,应报请备案。大陆地区公司组织在台从事业务活动,参照此种规定管理,大陆地区公司组织在台湾地区从事业务活动,应先经许可。至于偶发、非经常性之个别法律行为,不是四十条之一所规范的。四十条之一第二项明定授权订定办法的法源依据。有关大陆地区之公司组织在台设立办事处或分公司,其从事之业务活动范围,或其它应遵行事项等,授权台湾经济部制定相关办法予以规范。四十条之一与修正条文第七十三条之规范意旨不尽相同,该条系规定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它机构须经许可,始得在台从事投资行为,本条系针对大陆地区公司在台为业务活动之规范。

  根据台湾《关系条例》新增订的四十一条之一,大陆地区的公司可以在台湾设分公司或设办事处;申办公司的办理程序是:

  应备齐有关材料向台湾“经济部”商业司第一科申请认许,经认许给予认许证后,再向在台湾境内设立分公司所在地的省(市)政府建设厅(局)办理分公司设立登记之后,始得在台湾境内营业。

  申请人认许时应提供如下证明文件:

  1)申请主办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

  2)申办在台公司营业范围;

  3)资金总额及在台营业所用资金金额;

  4)在台湾境内指定的诉讼及非诉讼代理人姓名、国籍、住所或居所及其授权证书;

  5)公司章程;

  6)股东会或董事会对申办台湾公司的决议;

  7)在台营业计划书等。

  陆资公司申请认许,如公司名称非中文时应译成中文,并标明国籍及公司组织之种类;

  申请认许时公司名称无须加具“XX分公司”字样。

  公司申请认许前,应先依“公司名称及业务预查审核准则”之规定,向台湾“经济部”商业司第六科办理公司名称预查,其名称之使用,并受前述准则和台湾“公司法”第十八条规定的限制。

  陆资公司登记使用名称为中文者,其申请认许之名称应与其本公司登记相同。

  陆资公司应在台湾境内指定其“诉讼及非诉讼代理人”,该人并为陆资公司在台湾境内公司的负责人。至于陆资公司在台湾分公司之经理,就“执行职务”之范围内,固为公司负责人。但其权限与职能与“诉讼及非诉讼代理人”不一样,陆资公司指派的“诉讼及非诉讼代理人”兼任在台湾分公司的经理,也是可以的。

  陆资公司无意在台湾境内营业,而指派代表人在台湾境内为业务上的法律行为,即设立代表处,应报明之事项有:

  1)公司名称、种类、国籍及所在地;

  2)公司股本总额及本国设立登记之年、月、日;

  3)公司所营之事业及其代表人在台湾境内所为业务上之法律行为;

  4)在台湾境内指定之诉讼及非诉讼代表人之姓名、国籍、住所或居所;

  5)设置代表人办事处者,其所在地。

  以上报明事项如有变更,应向“台湾经济部”办理报备事项变更。

  陆资公司能否在台湾购置地产?台湾《关系条例》新修订的六十九条规定:“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它机构,或其于第三地区投资之公司,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在台湾地区取得、设定或移转不动产物权。但土地法第十七条第一项所列各款土地,不得取得、设定负担或承租。

  前项申请人资格、许可条件及用途、申请程序、申报事项、应备文件、审核方式、未依许可用途使用之处理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另:二00二年八月八日正式公告,八月十一日起开始受理申请的《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取得设定或转移不动产物权许可办法》的规定:陆资可入台在整体经济项下投资观光旅馆、观光旅游设施、工商综合区、公共建设办公大楼及高级住宅出租住宅等。但缺少配套法规与措施。

  陆资公司经认许后,可以依法在台湾购置其业务所需之地产,但以大陆法律准许台湾公司在大陆购置地产为条件。其申请应向台湾省(市)政府建设厅(局)提出,并转呈台湾“经济部”核准。

  在台湾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的主管机关及其职权

  一、台湾“经济部”商业司的受理范围:外商认许、报备、实收资本额新台币一亿元以上以及公司所在地在金门、马祖地区的台湾公司;其次:依台湾“外国人投资条例”及“华侨回国投资条例”设立的公司。

  二、台湾省政府建设厅的受理范围:实收资本额未达到新台币一亿元其所在地在台湾省辖区内的台湾公司及外国分公司。

  三、台北市政府建设局受理范围:实收资本额未达到新台币一亿元其所在地在台北市辖区的台湾公司及外国分公司。

  四、高雄市政府建设局受理范围:实收资本额未达到新台币一亿元其所在地在高雄市辖区内的台湾公司及外国分公司。

  五、台湾“经济部”加工出口区管理处受理范围:加工出口区内之公司。

  六、台湾科学工业园区管理局受理范围:科学工业园区内之公司。

  陆资公司在台湾境内经营范围的限制性规定:

  一、经营业务,不得违反台湾法规、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二、经营业务,依台湾法令须经许可者,应经行业主管机关许可,才能经营。

  三、投资人之资格、许可条件、程序、投资之方式、业别项目与限额、投资比率、结汇、审定、转投资、申报事项与程序、申请书格式及其它应遵行事项,台湾有关主管机关经济部在《关系条例》修订后,将拟订许可办法,报台湾行政院核定后发布。

  陆委会研订完成六十四项与《关系条例》相关配套的子法案草案;陆资在台投资,台湾经济部会针对陆资入台设分公司和办事处订定许可办法;相关许可办法限定分公司只能经营本业与不动产;在下一步再开放陆资入台五十余项服务业;

  台湾会有针对陆资加强查核,设立陆资申报制度。陆资公司要向主管机关申报财务报表,股东持股变化或其他指定资料 ,主管机关可派员到公司检查。为建立陆资入台从事投资行为管理机制,台湾规定陆资转让其在台投资时采许可制,转让人及受让人应会同向台湾主管机关申请许可,才能转让。

  陆资公司认许及分公司登记应附文件及规费是:陆资公司新设认许,执照费二千元新台币。另按在台湾境内营业所用资金缴纳四千分之一的新设公司规费。

  陆资公司进入台湾投资,台湾的法源是:一九九二年九月十八日施行的,二00三年十月九日修订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七十三条;其原法条为“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持有股份超过百分之二十之外国公司,得不予认许。经认许者,得撤销之。外国公司主要影响力之股东为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者,亦同。”

  原法条关于“陆资公司”认定为:“陆资不超过20%的外国公司”为陆资。新修订的七十三条册掉了20%的比率的限制,授权主管机关制定:投资比率,投资方式、限额、业别项目、投资人资格、许可条例等。具体相关事项待台湾主管机关拟定后,经行政院核定发布后即会明确陆资的定义。

  台湾当局已通过在台湾的陆资公司(即陆资不超过20%的境外公司)有香港电讯,大东唱片公司,港龙航空,国泰航空,澳门航空等。香港东亚银行是陆资中国银行占11.7%,一九九七年五月十六日东亚银行在台北设立分行。是第一家含有陆资进入台湾的银行。现台湾有两家银行在上海、一家在昆山设办事处,明年可以申请设立分行。而大陆工商银行、深圳发展银行等都有意入台设办事处与分行,中国贸促会有意到台湾设办事处,大陆商品洽洽瓜子、娃哈哈饮料、酒鬼酒、燕京啤酒、青岛啤酒等业已进入台湾销售,潭渔头火锅店、大清花等餐饮业也进入台湾开店。去年青岛啤酒四月入台至八月就在台销售二万多吨,超过全年一万五千吨的目标,为让台湾民众尝到最好最新鲜的青啤,青岛啤酒将与台湾三洋公司合作在台湾屏东建一座年产十万吨的啤酒厂 ,已购地数万坪,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五青岛啤酒进出口公司总经理等十五位人员到屏东龙泉厂参加台湾青啤设厂仪式。联想集团在台北市宏泰大楼设《国际采购中心》总经理卢建军现常驻台湾。

  如上所述,两岸加入WTO之后,两岸经济在区域经济的整合过程中,如能加强双向经贸交流交往,大陆资金入台,大陆商品入台,大陆经贸人员入台,有利与台湾民众与岛内经济,有利于两岸经贸交流的平衡发展。两岸的经济关系就会更加密不可分,就可能朝经济的整合与大中华经济圈方向前进,

  两岸经贸的双向交流与合作的启动,陆资资入台、陆资企业进入台湾设立分公司,使之成为两岸经贸交流合作在台湾的窗口;相信陆资企业能为两岸经贸合作、两岸交流交往做出更多的贡献。

  台湾国际法律事务所顾问

  台湾民主自治同盟海南省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

  上海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梦舟

  上海手机:13012869413;台湾手机:0963179012;

  上海电话:021-63568800--612/611;传真:021-63569988;

  李梦舟律师网址:www.u828.com; 电子邮件:mengzhouli@hotmail.com

  附:台湾新增修的《关系条例》四十条之一、之二,六十九条,七十三条

  第四十条之一:“大陆地区之公司组织,非经主管机关许可,并在台湾地区设立分公司或办事处,不得在台从事业务活动;其分公司在台营业,准用公司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一、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九十一条至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三十八条及第四百四十八条规定。

  前项业务活动范围、许可条件、申请程序、申报事项、应备文件、撤回、撤销或废止许可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经济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四十条之二  大陆地区之非营利法人、团体或其它机构,非经各该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在台湾地区设立办事处或分支机构,从事业务活动。

  经许可在台从事业务活动之大陆地区非营利法人、团体或其它机构,不得从事与许可范围不符之活动。

  第一项之许可范围、许可条件、申请程序、申报事项、应备文件、审核方式、管理事项、限制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各该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七十三条 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其它机构或其于第三地区投资之公司,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在台湾地区从事投资行为。

  依前项规定投资之事业依公司法设立公司者,投资人不受同法第二百十六条第一项关于国内住所之限制。

  第一项所定投资人之资格、许可条件、程序、投资之方式、业别项目与限额、投资比率、结汇、审定、转投资、申报事项与程序、申请书格式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有关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依第一项规定投资之事业,应依前项所定办法规定或主管机关命令申报财务报表、股东持股变化或其它指定之数据;主管机关得派员前往检查,投资事业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投资人转让其投资时,转让人及受让人应会同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原第七十三条条文 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它机构,持有股份超过百分之二十之外国公司,得不予认许。经认许者,得撤销之。

  外国公司主要影响力之股东为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它机构者,亦同。

  第六十九条  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它机构,或其于第三地区投资之公司,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在台湾地区取得、设定或移转不动产物权。但土地法第十七条第一项所列各款土地,不得取得、设定负担或承租。

 

  前项申请人资格、许可条件及用途、申请程序、申报事项、应备文件、审核方式、未依许可用途使用之处理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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