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保价快递发生货损承运人赔偿责任探析
快递货损引发的纠纷逐年递增,而审判实践中,许多案件的争议焦点集中在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条款的适用上。本文拟对该条款的适用及其排除,以及相关举证责任的分配作一探讨。
一、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条款的适用及排除
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条款是指在货物未保价的情况下,承运人对整个运输过程中货物或与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害,在一定数额内进行赔偿。目前国内快递业通常理赔标准为2至5倍运费,或每千克20元。也就是说,对于未保价的快递,一旦发生货损,托运人只能要求承运人按照上述标准进行赔付,即使实际损失超出上述数额,也无从得到救济。但在以下条件下,可以排除适用责任限制条款:
一是货物已经保价。保价是指由托运人对价值较高的货物,声明其价值,并就其所声明的价值按一定比例,在运费外再额外支付保价费。一旦发生货损,则可以按照声明的价值要求承运人赔偿。保价运输最初产生于海上货物运输,是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和商事交易活动的意思自治原则平衡的产物。其旨在赋予托运人一种选择权,即在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与保价之间进行选择的权利。具体来说,如果托运人要求承运人承担超过责任限额的赔偿,则除运费外,还应按照其声明的价值额外支付保价费,以排除承运人责任限制条款的适用。后来这一制度又被铁路运输、航空运输、公路运输等借鉴,成为运输行业的一种惯例。
因此,快递货物发生货损,只要有保价,托运人便可按照声明价值要求承运人赔偿。然而现实中,多数托运人为了降低成本,常常对高价值货物不进行保价。而由于快递运费极低,一旦发生货损,适用责任赔偿限制,运费2至5倍赔偿数额远不足弥补损失,由此引发纠纷。
二是承运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不得援用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我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也规定,经证明,航空运输中的损失是由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不适用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此外,铁路法中也有类似规定。因此,在海运、空运、铁路运输方面,如果承运人对货损具有故意和重大过失,可以排除适用责任限制。然而,因公路运输方面还没有类似规定,导致了法律适用上的难题。
对此,笔者认为,虽然公路货物运输未有排除责任限制条款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但综观我国快递市场,赤裸裸的价格竞争已成为快递行业生存的主要法宝。成本的极度压缩,管理的混乱,从业人员职业素养的缺乏,致使货损情况频频发生,快递公司雇员恶意盗窃的事件也屡见不鲜。因此,在快递案件中,如对所有未保价货物的损失均按责任限制条款理赔,会使快递企业习惯于通过责任限制格式条款规避行业性风险,纵容承运人在处理托运人事务时降低谨慎程度,从而增加托运货物被遗失或损坏的概率。这种建立在低价低质低赔付基础上的市场形态看似平衡,但从长远来看,不利于快递行业的可持续发展,故需要从整个社会利益平衡的角度出发对未保价货物的赔付问题进行探讨。
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关于免责条款,广义理解应当包括免除责任条款和责任限制条款。因此,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公路货物运输承运人也不得援引责任限制条款。此外,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因此,公路货物运输可以借鉴空运、海运及铁路运输的相关规定,排除适用责任限制条款。
二、对货损原因的举证责任的分配
关于货损原因的举证责任,目前审判实践中仍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谁主张谁举证。托运人在可以选择进行保价的情况下,未保价,属于对自己权利的放任。其主张货损系承运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应当对此举证。否则,当适用责任限制条款。而且,根据“否定者无庸举证”的规则,消极事实在性质上难以举证,因此承运人不需要也不可能对其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进行举证。另一种意见认为,承运人负有安全运输义务,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处于承运人控制之下,托运人无从得知具体情况,因此,应当由承运人举证证明货损并非系其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
对此,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在运输过程中,快件处于承运人的控制下,承运人应当对快件的运输过程及情况知悉。因此,承运人对货损发生的原因,负有举证责任。这种举证责任在其他相关运输法律中亦有所体现。如海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何种原因造成的,承运人应当负举证责任。
但承运人的举证应到何种程度?即如何认定承运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许多案件中,由于快递公司快件数量多、货运环节多,承运人只能根据内部跟踪记录,查询到快件是在哪一坏节丢失,无法确切说明缘由。在案件审理中笔者发现,除了交通事故造成的货损、雇员盗窃、错放快件外,多数情况下,承运人无法说明快件丢失的原因。在此情况下,能否因承运人无法说明具体原因,而认定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呢?笔者认为,快递公司作为运输合同承运人,将货物安全运抵托运人指定地点,并交付收货人是其主要合同义务,快递公司在各个环节中均应严格管理并审慎注意,发生货损时查明原因也是其职责所在。如果连货损原因都无法解释,则至少说明管理上存在明显疏漏,而这种疏漏很可能直接或间接导致货损的发生,因此可以认定为重大过失。否则,如果不认定为重大过失,则很可能会导致快递公司在因重大过失造成货损时故意隐瞒事实,以逃避责任。
三、承运人重大过失的认定
在承运人说明了货损原因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其是否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呢?现实中,承运人故意造成货损的情况很少见,多数情况涉及的是关于“重大过失”的认定。通常快递运输涉及仓储、配送、运输、交付等各个环节,笔者认为,应根据各环节各自的特点,并结合责任限制条款设立的目的来认定重大过失,在个案中,应当注意以下三点:
第一,责任限制条款是承运人为了规避运输风险而设立的。在运输、收货、仓储、配送、交付环节中发生货损,快递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采取了必要的措施,且尽到了审慎的注意和告知义务,如在收货时,询问和验视内件的性质和种类,对于贵重物品建议收件人进行保价或保险;在仓储中,具备了基本的仓储条件及安保措施、交付时对收货人身份进行了确认,由他人代收时已经收货人许可等,否则应视为其有重大过失,不适用责任限制条款。而在运输环节发生交通事故,除了承运人具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如严重超载、超限外,轻微的违章行为及事故原因不明的情形不应认定为承运人的重大过失。
第二,托运人毕竟具有选择保价以排除责任限制条款适用的救济途径,其为了节约成本而放弃保价,可以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因此,在举证程度上不能过分苛求承运人,只要其证明了自身已经具备了基本的措施保障,尽到了管理职责及审慎的注意义务,就可以适用责任限制条款。
第三,即使存在因承运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排除适用责任限制条款的情形,在确定承运人赔偿金额时,也应限制在承运人可以预见的范围内。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多数快递单的背面都载有贵重物品告知条款,要求托运物品不得超过一定价值,如不得运送手机、手提电脑等,如超过规定价值则须告知承运人。由于运送未保价的贵重物品,会使承运人承担更大的风险,因此,托运人应对未保价的贵重物品承担告知义务,由承运人选择是否承运。在托运人未尽告知义务的情况下,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法预见到的货损赔偿额,显然有失公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罗 懿 徐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