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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速递合同纠纷个案看表见代理行为之构成

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合同法》此条的规定所确立的代理在法理上被称为表见代理。通过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何谓“有理由相信”?如何判断?判断的标准又是什么?这些问题是涉及表见代理关系案件的关键。作为主张表见代理成立的相对人来说,在个案中要证明那些要件事实就足以完成举证责任,达到证明表见代理行为的有效,是实践中有时难以把握的。在认识标准上,大家的看法有时也不尽相同。

本人在代理的一例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中就涉及到表见代理的法律问题,该案在普陀区法院一审判决不构成表见代理,在二中法院上诉审中法院认为构成表见代理。今天,该案的强制执行程序也已经结束,故将该案的一些情况记录下来,意图通过个案来回答本文提出的一些问题。

2005年2月一天,上海某速递公司业务人员陈某某持加盖该公司虹口区业务部业务专用章的空白合同书一份,与上海某计算机公司签订了一份长期提供运输服务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也执行过该合同,计算机公司多次根据陈某某名片中的电话通知陈某某取运输物品,陈每次也如约而来,由计算机公司填写该速递公司印制的〈速递详情单〉,然后由其在计算机公司留存的发货出库单上签字。2005年7月某日,陈再次取货,但却在运输路途中遗失货物。遗失后,陈某某也不见踪影,后经查找找到陈某某。陈某某称:东西不是他遗失,是他将货物再转手交给另一家快递公司实际承运中遗失。在计算机公司的要求下,和陈某某及该承运快递公司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由陈某某所在公司在某日内赔偿原价值的款项,不履行还须承担违约责任。签字人是陈某某。

本案中存在的两份协议,是否有效,对陈某某个人有效还是对其公司有效是本案的最终确定谁付赔偿责任的关键。

在一审诉讼中,计算机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长期协议书,2、陈某某签字的发货出库通知单,3、赔偿协议,4、遗失发生前已经履行的部分详情单,5、被告公司网页保全证据公证书。计算机公司提供上述证据是为了证明陈某某持速递公司加盖业务部专用章的空白合同书和计算机公司签订的长期服务协议有效,当发生遗失物品时,陈某某和计算机公司签订赔偿协议时虽然没有速递公司书面授权,但由陈某某签字的长期协议证据和实际履行了长期协议的详情单证据使计算机公司有理由相信陈某某的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开庭时,速递公司为否认,提供了陈某某在签定长期协议前就已经离开公司的书面声明,提供了该业务部业务专用章的式样与协议中不符的证据,认为,速递公司不承担在责任。陈某某出庭说,签订协议与公司无关,其获得空白合同书是从公司拾得,不是其伪造公章,他本人愿意承担责任。同时,陈某某主张他是在计算机公司胁迫下签订的赔偿协议,还提供了另一家公司的快递详情单证明实际发生遗失物品的合同,是该快递公司和计算机公司签订的。而计算机公司当天的快递详情单,未能在一审中提供。

一审判决认为:速递公司有该业务部,但计算机和陈某某签署的两份协议只是对陈某某有效。在签订长期协议前,计算机公司从未与陈某某发生过快递业务,况且其时陈某某已经离开公司,也未得授权,故不构成表见代理。

本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首先,签订长期协议前是否和陈某某或者速递公司发生过业务不是判断该案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依据,陈某某离开的声明也未必真实,但却证明他们曾经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曾经是其员工。陈某某持空白的业务专用章签订合同,并且实际履行,第一份协议显然是有效的,效力是给予速递公司的,有详情单为证。一是审认定有该业务部和以该业务部名义签订并实际履行的合同只对陈某某有效显然是自相矛盾的。第一分长期协议有效,是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支持的。例如,持空加盖公章的白介绍信和他人签订的合同当然有效是相同的道理。陈某某其后签订的赔偿协议是构成表见代理的。介绍到这里,本人不得不介绍目前快递业存在的一些问题。

目前快递公司普遍存在自己没有运输网络,在接单后再委托其他公司实际承运,或者业务部都是其他人承包,而往往业务部也没有工商登记。甚至存在,快递公司克扣快递员,快递员就自己占有快递物然后玩失踪等等情况。快递业还普遍存在一非常有害的习惯做法,其详情单随便发放,不加任何管理和控制,而详情单本身就是合同或者证明合同存在的依据。

既然详情单是合同或合同的证明,也就是说,计算机公司不仅签订了长期合同,还对每次发生的业务签订有合同,陈某某持有公司的详情单签订合同并履行,纵然公司不知道,但公司付有管理自己合同(详情单)的义务,其放任管理导致计算机公司认为和其签订合同的行为自然由其承担法律责任。这也是社会责任。

计算机公司裾此上诉。上诉中,计算机公司又提供了在签订长期协议前,陈某某签字的详情单一联,该联是由收货人留存的,由于遗失,而收货人在一审中未找到,在一审中没有提供,收货人向法院提供了证明。该证据被二审法院认为是新证据。还提供了发生遗失物品时的详情单来反驳陈某某提供的一份其他快递公司的详情单。该证据二审不认为是新证据。

二审最后认为:计算机公司在签订长期协议前曾委托速递公司一单业务(新证据证明的),该业务代表速递公司的取件人是陈某某,计算机公司根据陈某某提供的名片认为其系速递公司经理,此后签订了长期协议书,并在协议书签订后多次履行了协议,况且一审中速递公司也表示陈某某曾经是其工作人员,但计算机公司并不知道陈某某离职的事实。综合上述事实和情形,计算机公司有理由相信陈某某代表速递公司,陈某某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遗失物品时也是陈某某代表速递公司接受业务,达成赔偿协议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应由速递公司赔偿。

该案件,最终二审法院支持了计算机公司。但本人的观点和法院判决有不同。本人认为第一份长期协议并不需要有之前陈某某代表该速递公司接受业务的证据就可以证明构成表见代理。因为,该协议签订时,陈某某是持有速递公司加盖业务专用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况且协议签订后双方都实际履行了该协议,速递公司每次都有详情单,计算机公司已经有足够的理由相信陈某某代表速递公司,随后签订赔偿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造成认识的不同,除了对法律的理解差异外,二审虽然改判但却肯定了一审不错误是否是一个不能说出的理由呢?这就不得而知了。总之,从该个案可以看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有理由相信”是存在认识标准不一的,“判断人”的认识是有差异的,这也是此类案件的复杂之处。作为法院裁判职责来说,法官是有权在个案中作出裁量的,从这个意义上说,二审认为需要证明之前存在陈某某接受业务的证据也是正确的。这就要求今后律师在办理类似案件时,不仅要从律师的角度理解法律,还要从法官的角度理解法律,才是对委托人的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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