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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身体权利的思考

  关于身体权利的思考

  一、被侵害的身体

  在传统社会,法权强弱分化。权利弱势的个体,缺乏必要的身体权利,就如同他们缺乏必要的物权、意志权一样。他们虽然同样具有人的生理构造,但没有人的平均权利。比如数百年前,人还是普通物品,是公开交易的标的物。

  在本世纪,在地球上许多地方,人的身体权利,仍然没有得到切实的法律保障;在非法治社会,尤其突出。比如对身体的侵害赔偿价格非常低廉,甚至致人死亡的赔偿金额,也仅相当于一小群牦牛、生猪的身价。甚至,还有根据身份,确定赔偿标准的做法。在司法实践中,身体被侵害的赔偿,不是以受害者实际损失和必要抚慰费用为计算标准;补偿这种不伦不类的措施,替代了公平赔偿制度。很少有人质疑“补偿”制度;甚至在专门研究私法的专家那里,也罕有批评的声音。但是,身体权利是人的一种基本权利;不公平赔偿会造成受害者亏损。

  人权,须以建立身体权利维护价格开始:以一颗门牙赔偿为例。某市一名10岁儿童被其同学打掉一颗门牙。被害儿童的监护人某甲,向加害儿童监护人某乙提出赔偿要求。据法律,这是一种合法请求。某乙提出500元了结此事。我们可以明晓的是:受害儿童已经更换乳牙,因此可确认此为一种永久性的伤害。为了弥补这种伤害,他就不得不植入假牙。我们知道,儿童处于成长之中,需要更换不同规格的假牙,同时假牙存在使用期限,需不定期更换;我们按人均寿命标准,可以大致估计出换假牙的次数;而每次换牙的成本支付,不会低于数百元。因此,就假牙一项,就需支付数千元的费用;受害人还不得不支付假牙的清洁成本。这些是直接的损失 ;还应计算受害人精神上的损失。这样粗略计算,已远远大于500元的加害人愿意支付的额度。500元赔偿,显然是不公平的。在农村,被打掉一颗门牙被实际赔偿的金额,可能更少。

  不实际赔偿的后果是什么?直接后果是无端缺牙、断臂、耳聋、鼻青、脸肿等各色人等,遍布神州;身体侵害行为蔓延。在没有对身体权侵害作出充分赔偿的情形下,侵害案件出现的可能加大了 。这可以解释,为何殴斗、刑讯逼供、迫使他人从事危险工作这类情况增加,具有一种价格上的必然性。法律制度是一种代价体系,侵权行为代价设定过于低廉,侵权行为就会增加。这是代价原理决定了的。

  二、被惩罚的身体

  如果持积极维护人类身体权利的立场,不会认同通过法律对身体进行报复,更不说将生命的剥夺,设定为侵权代价。这个主观性取向,难道不是自我否定“代价说” ?这会不会破坏法律的效用?

  代价说是在代价有效性基础上的设定;失去代价有效性,代价原理会失灵。这就是说,法律设定代价,要考虑行为人权限内的代价支付能力;要考虑极限代价的转移效应。

  身体由自然赋予人类,受之于父母,因而每一个体的身体,处于一种个体与自然、父母的共有状态。因此,将这样一个共有体,不兼顾共有人利益进行处置,显然会损坏共有人利益,系属越权行为。滥用死刑,因而是与自然和人类作对,是对身体共有人的粗暴冒犯。它同草菅人命的野蛮,同属一类。它让国家,实际成为了一只凶恶的鹰。但是,只有在未开化社会的天空,这样的鹰才会飞翔无忌。滥设的死刑,受刑人固然需承受被剥夺生命的结果,但或许不比罹患绝症死亡更痛苦。关键在于,死刑发生代价转移。这是指,死刑的实际代价,转移到了其余身体共有人承受。父母、配偶、子女、社会、慈悲人群,将为死刑实际承受长期代价。除蓄意谋害这种极度恶劣、反人类、反自然的情形外,其他社会失范行为,不设定以死刑为行为代价,这是对代价原理的优化运用。这是因为,一是剥夺自由比剥夺身体权实际上是更为有效的惩罚,其代价需要当事人直接、充分感受和支付;二是滥用的死刑诱使社会成员,个体行为与国家行为之间产生对比视角,陷于不尊重生命的恶鹰角力。在滥设的死刑制度下,实在无法令人信服地养成尊重身体权利的习惯。与此同时,滥用死刑,可能打击人们追求社会进步的努力,限制社会机制的优化。此既是指,历史上许多促进社会发展的成员无端地承担了死刑,也是指许多社会管理者,同样存在对新秩序中身体权利被剥夺的恐惧。这种博弈困境,结果是损害了不确定个体的身体权利,也损害了社会整体利益。死刑不废,个体身体权利难以有效地进行制度性保全。从促进社会进步的角度观察,死刑造成的人道危害,大于打击社会失范行为所获人道利益。

  从社会角度看,严重的犯罪行为,除经策划的蓄意谋害外,其他许多是人失去理智的偶然行为。这种基于人类情智缺陷产生的行为,在理智恢复后,人们也通常进入懊悔。多少人在牢狱之中,流下上帝也会怜悯的眼泪,而又有多少人会为没有进入同样可能的失控状态,而惊叹。夺妻之仇、杀父之恨、贪婪的诱惑、被掠的愤怒,苛政下的反抗,等等,将人这种脆弱的存在,陷于情智崩溃之中。这种状况,难道消灭肉体就能避免其他人重蹈覆辙?除非每一个个体的人,处于非个别性存在状态、时刻被情智超常者有效约束。这是不可能的。因而可以推想,社会中严重失控行为数量,是在一定社会条件下的常数;它们与其说是一种可控制的失范行为,不如说是类似于机械事故机率的常数性的“事故”,因而它在不同的死刑制度设计下,表现出近似的数值。对身体的侵害,同样具有一种常数性,但是基于可履行代价过低,可能导致数量超常增加。弗理德曼在《法律制度》中指出死刑的废减,在统计学上表明,并未增加社会的恶性犯罪。世界上还有许多国家,存在废减死刑后恶性案件减少的实例。没有任何国家能够证明,死刑能够促进社会文明进步。

  如何摆脱滥用死刑的法律传统?古代法的严刑峻法,主旨在于维护社会既有秩序。摆布十恶之罪,张扬五刑之厉,意取酷法威慑之用。然而,无数秩序变迁案例,证明了严厉的身体惩罚,威慑效用的有限性,否定了对酷法效用不切实际的期望。“酷法可以巩固既有秩序”,这个命题,已经被无数社会变迁案例证伪。滥用死刑的法律传统,因而是非理性、预期效益难以实现的。

  如何更有效推进维护身体权利的言说?宗教话语通常是规劝戒杀最为有效话语,文明建制因而总能体现出宗教关怀情愫。但在单纯拜物的世界,拜神的护生话语,话语效益通常偏低,甚而为零。在此种文明的前夜,劝诫勿杀,很难实现话语沟通。因而,关心人类身体权利,尚需动用社会学和经济学的实证方法,对死刑等针对身体报复的做法,不断作出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测评,推动法律制度中行为代价的理性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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