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上连带之债有何规定?
一、国民法中关于连带债务(连带责任)的规定,多见于民法通则,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形:
1、个人合伙债务(第35条第2款);
2、企业法人联营中的债务(第52条),保证债务(第89条第1项);
3、委托代理授权不明时的责任(第65条第3款),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时的责任(第66条第3款),第三人明知他人无权代理仍与其实施民事行为造成他人损失时的责任(第66条第4款),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相互知道对方违法而不表示反对时的责任(第67条),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责任(第13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1条规定,转委托时,因委托代理人转托不明,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第三人可直接要求被代理人赔偿损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可要求委托代理人赔偿损失。转托代理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110条规定,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相互之间负连带保证。
从以上规定看,我国的连带之债有下面几种:第一种为法律无相反规定时的连带责任;第二种为任意性规定,当事人可选项择适用连带责任;第三种为绝对的连带责任。
二、连带之债的相关要件
所谓终局责任人,就是指对于数个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发生应最终负责的人。换言之,尽管各债务人的债务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而独立产生,但有时却是由于最终可能归责于一人的事由而引起一系列债务的发生,这种可最终归责的债务人就是不真正连带债务人。不真正连带之债内部追偿的性质是让与请求权。让与请求权指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让与其对终局责任人的请求权。这首先充分保护债权人的权利的实现。让与请求权具有以下要件:
1、受让与权利者为对债权人履行了债务的不真正连带债务人之一;
2、让与权利者为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债权人;
3、让与请求权的客体为债权人对于发生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终局责任人的债权。债务人在债权人让与请求权后,才能据此向终局责任人求偿。法律采纳让与请求权的本意在于不使债权人取得双重利益。因此,债权人在债权满足后即应将对终局责任人的请求权(债权)让与业已履行债务的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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