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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号权属知识产权吗?——“李禧记”老字号纠纷案评析

   基本案情?

  据《顺德县志》及《修志简报》的记载,大良 为面制油炸食品,是广东省顺德市大良镇人梁成章于清乾隆五十三年在其所设的“成记”油炸店创制。民国时期,“李禧记”已成为较有名气的饼店。原以“李禧记”为字号经营 等食品的饼店包括李禧记龙(隆)、李禧记联、李禧记琪、李禧记辉。李禧记联由李三妹和被告李文辉、李文源的父亲李联于1931年开设;李禧记琪由原告李学雄的父亲李琪芬于1953年开设;李禧记辉由被告李文辉于1953年开设。1956年,实行公私合营,包括“李禧记”在内的多家饼店合并为大良商店糖果生产合作社。

  1984年12月18日,李学雄以“李禧记雄”的名称申请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但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名称现已无法查证,仅有当地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1989年9月21日,由顺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给原告李学雄的营业执照上载明的名称是“顺德县大良镇李禧记 店”,2000年1月7日,因撤县设市,换照后其载明的名称是“顺德市大良镇李禧记 店”。

  原告李学雄诉称:原告在1985年4月1日经顺德县工商局核准,领取了顺德县大良镇李禧记 店的营业执照,并一直使用“李禧记”字号。两被告在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中的“李禧记”字号进行经营,引人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李禧记”字号,拆除所有“李禧记”字号招牌。

  ?判决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顺德大良 食品始创于清乾隆年间,后经大良人李禧及后人的继承发扬和改进,使得“李禧记” 在粤、港、澳地区被誉为知名的老铺名店。几十年来,李禧的后人一直沿用“李禧记”字号及秘制 的方法,经营该传统食品。本案原告李学雄系李禧后人,1989年登记注册了“李禧记 店”,开始经营“李禧记” 。被告李文辉、李文源的父亲李联早在三十年代已开始使用“李禧记”字号经营 ,并依法在顺德县工商局注册了李禧记联店、李禧记辉店。李联、李文辉长期以来一直共同使用“李禧记”这个老字号,其使用该字号及制作 的方法早于原告李学雄。由于顺德 深受消费者的欢迎,其家族成员为了便于消费者的需求,分别在不同时间、不同地域各自开店独立经营,“李禧记”后人对该字号的此种继承已成为约定俗成,也一直被族人们所遵循。对于“李禧记”百余年的历史字号,其商业信誉和商业价值,不仅是李禧本人的创立,也是李禧族人们几十年来继承发扬、扩大和改进创新的结果,不应为其中任何一家所独占。原告李学雄可以继承和使用“李禧记”字号,但不能禁止被告李文辉、李文源在原告登记注册前享有和在先使用该字号的权利。故判决驳回原告李学雄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由于“李禧记”字号并非上诉人所创,在李学雄、李文源使用前几十年已被使用,如仅因为上诉人取得了该字号的名称权,就认定被上诉人使用“李禧记”字号侵权,在客观上不适当地扩大了对上诉人所享有的名称权的保护,从而限制了其他合法经营者的经营,也不符合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使用该字号是正当使用,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评析?

  当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字号权的法律属性和法律地位,因此,遵循现有法律框架的前提下,对字号权进行准确定位,并依靠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对解决这类纠纷有着重要意义。只有这样,才能在各权利人之间、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私人利益和公众利益等不同利益之间寻找最佳平衡点,以智慧实现公平,体现法治的真正精髓。这起老字号之争的审理中充分体现了上述法理和审判原则,在类似纠纷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一、字号权的法律性质

  我国民法通则在第五章民事权利中的第四节人身权中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其有权使用,并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成形式。”根据该规定,我国的字号概念与商号等同,是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企业名称中包含着字号,它与行政区划、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和组织形式共同构成了我国的企业名称,并在法律上将企业名称权纳入人身权的范畴。对于商号则没有专门的规定,法律将其置于企业名称权的框架中谋求保护。这种设定方式,在实践中造成很多人将企业名称权与商号权等同对待,由此,对商号权有着诸多模糊的认识,对其法律性质观点不一,有人格权、财产权、知识产权等多种说法。实际上,实践中使用相同企业名称是很少见的,在法律上明确字号权的法律地位至关重要。

  字号是商事主体表明其不同于他人的特征而在营业中使用的专属名称,其本身是一种名称标志。就企业名称而言,字号是核心部分,保护企业名称,实际上就是保护字号,因字号才具有识别功能,是一个商事主体与另一个商事主体相区别的标志。字号权应是一种独立的权利,将其确立为一种知识产权,如巴黎公约第8条规定了成员国有保护商号的义务。保护字号权,将其作为工业产权定性,也成为国际通行的做法。这是因为?一方面,字号具有识别功能,字号在企业名称中具有彰显企业的标识性功能,是一个企业区别于其他企业的根本性标志,是商事主体固有的、专属的、必备的人格利益,具有主体表彰功能,其依附于企业而存在;另一方面,创造一个醒目的,能吸引消费者眼球的字号,需花费一定的时间和精力,字号的产生是智力劳动的成果。良好的字号,凝聚企业良好的商业形象,一些知名的老字号经过几十年几百年甚至上千年的经营历史积累了其特有的对消费者的巨大的吸引力和号召力,它对于其产品或服务占领市场有着不可低估的作用。字号的创立及应用体现出了该企业所独有的名声和商誉,是企业信誉的载体,因此企业的字号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能带来一定的利益,字号的无形财产权属性毋庸置疑。字号因登记、使用、受让或继承而取得,具有人格属性和财产属性的双重特征,并具有专有性、地域性和排他性。以上分析,说明“字号权”完全具备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把“字号权”从诸多模糊权利中独立出来,将其作为一项知识产权予以确认和保护完全必要。

  虽然,本案没有明确字号权是一种知识产权,但认为字号是一种无形资产,其财产利益可以继承。这种观点的确认,绕开了字号权混同企业名称权的死结,对字号权凝聚的无形资产进行了实事求是的实质性的评价,奠定了本案的审理基础。本案被告李文辉、李文源的父亲李联及原告李学雄的父亲李琪芬系兄弟,李联、李琪芬在二十世纪三四十年代分别开设了李禧记联店和李禧记琪店,被告李文辉在1953年开设李禧记辉店,原告李学雄在1984年12月也以“李禧记雄”的名称申请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均经营 。以上事实说明,“李禧记”作为企业字号,是由原、被告父辈们共同享有、共同使用的,该字号中蕴含的无形资产方面的财产权益,理应由该字号使用人的继承人即原、被告继承,由其共同享有和使用,不应为任何一方所独占。原告李学雄、被告李文辉、李文源长期以来沿袭使用该字号,也进一步证实了该事实。因此,认定字号权是一种知识产权,并认定字号权带来的财产方面的利益可以继承,奠定了本案的审理基础。

  二、将与他人共同使用多年的老字号登记为企业名称后,能否排斥他人使用。

  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在经营大良 ,均在该食品中使用“李禧记”字号,并将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所不同的是,原告后来将“李禧记”作为企业名称进行了工商登记,取得了包含该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名称权。原告的包含“李禧记”这一老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名称权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在同一特定的地域内,原告之外的任何人均不得非法使用与他人相同的字号,否则就侵犯了原告的包含在个体工商户名称权中的字号权。但是在本案中,原告取得“李禧记”字号权之前,被告的父辈早在二十世纪三十年代已在经营同类产品时将“李禧记”作为字号和未注册商标使用,被告李文辉在1953年已使用该字号,被告对“李禧记”字号知名度和信誉的建立付出了不少的努力,作出了实质性的贡献,并将“李禧记”发扬光大。原告在1984年才使用该字号,并在1989年将该字号登记为企业名称。因此,“李禧记”这一老字号并非原告所创立,这一知名字号及其商誉的形成也不是基于原告的登记而建立,该字号凝聚的无形资产不能完全由原告所独占。设立知识产权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智力劳动成果,禁止无偿占有。如果他人通过注册登记就轻而易举地获得独占权,合法地、无偿地占有在先使用人的利益,这无异于支持和鼓励巧取豪夺、不劳而获的行为,这和民法中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是相违背的。因此,原告享有的字号权不能对抗被告对该字号的在先使用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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