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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的法律责任

1、人民法院始终是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人民法院同一切诉讼参与人之间存在的一种社会关系。在这种关系中,人民法院始终是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一方,而且处于主导地位。因为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行使审判权。任何一个民事案件,从受理到审判、执行的整个诉讼过程中,都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之下进行的。没有人民法院作为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一方,也就没有民事诉讼活动发生,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也不能形成。一、医疗行为的性质

医院、卫生院(室、所)、门诊部、诊所、医疗(务)室、疾控中心、体检中心(站)、疗养院、急救站等领取医疗执业经营执照,合法开展医疗活动的机构(为行文方便,下文中统称为“医疗机构”,下同)为就诊人提供的医疗行为是不是服务行为?医疗机构与就诊人之间究竟建立的是什么法律关系?一直以来,备受法学界、医学界、社会有识之士的普遍关注。特别是在国务院出台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后的那一段时间,医疗机构甚至大喊自己才是真正的弱者。不管站在哪种角度分析医疗行为的性质,并根据自己的分析对医疗服务进行界定,不是说没有道理,但是否能反映医疗服务行为的本质属性才是检验的唯一标准。笔者认为,医疗行为的本质是医疗机构为就诊人提供的医疗服务,应该从医疗服务的本质入手来分析双方产生的法律关系。

首先,要考评行为的性质。医疗行为是以医师的诊治、护士的护理为形式或载体的,医师(护士)依据诊疗(护理)规程,根据所掌握的医学知识、医疗经验、医疗设备辅助诊断,对就诊人作出是否健康的评判、提供健康能否恢复或程度的服务,如实记录病情和诊疗过程等是服务中对行为是否履行义务的证据。这一系列行为的法律性质是什么呢?就诊人如实陈述就医目的,疾病症状,病史,因诊疗需要确认治疗方案,交纳诊疗费用的行为又是什么呢?都是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双方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双方的约定完整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其三,任何一方不履行自己的义务或履行不当,对产生的损害后果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其四,就诊人的身体健康的维护是合同的内容和医疗服务要达到的目的,通过医疗服务形成对健康权、身体完整权、生命权的维护。其五,医疗行为是针对特定的就诊人作出的,行为产生的依据是基于就诊人的委托,对行为约束的根源不是法律规定,法律规定是对行为履行是否适当的评判体系。通过以上分析,由此可知就诊人与医疗机构就医疗服务建立的是民事法律关系,而且具有双务的合同法律特征。因医疗与人们的健康关系太密切,国家对医疗服务中医疗机构的义务有成文的规范体系,对医疗机构和就诊人的义务也有比较明确的规定。所以,对人们正确认识医疗服务是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带来了负面影响,甚至有很多人把医疗服务的行为不认为是合同关系,对医疗纠纷的公平、正确处理也造成了一定的障碍。

2、原、被告同等的诉讼权利。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证人、鉴定人之间不存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谁对谁都不享有审判权。例如,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原告如果通知被告应诉,被告不会接受。只有人民法院的传唤,才对被告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人民法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我国社会主义性质的民事诉讼法,给予原、被告同等的诉讼权利。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分别与人民法院发生一定的诉讼法律关系,而他们之间并不存在任何诉讼法律关系。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也不存在诉讼上的义务关系。共诉讼参与人,包括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也分别与人民法院发生诉讼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这种关系,也是受民事诉讼法所调整的。医疗服务的合同性质分析(一)

医疗服务构建的是医疗机构和就诊人的法律关系这一点是不容怀疑的。根据法学对法律关系的分类,虽然医疗机构受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管理,就医疗机构而言,带有很强的行政管理性质,但医疗机构与就诊人之间不构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但双方建立的不是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也不是的,刑法只对医疗服务中出现的有严重后果的重大事故进行制裁①,对一般的医疗服务从来就没有纳入到规制范畴,对出现严重损害后果的制裁,也只是民事法律关系转化为刑事法律关系后的结果处理,也不是对医疗服务基本性质的界定; “医患双方从本质上讲是民事法律关系”②,所以,医疗服务的性质的基本形态只能是民事法律关系。

在民事法律关系的体系中,按照现行的民法的分类,民事权利与义务产生的大类为债和侵权。医疗服务产生的依据是具有合法性的,对象具有特定性,不符合侵权的法律特征;但符合债的法律特征,其表现形态的权利和义务的指向的实质为债。债的民事法律关系有四种形态,即合同关系、侵权关系、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③。医疗服务与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也沾不上边;虽然在目前的法律规定中将医疗纠纷中的人身伤害界定为侵犯了人身权,但不是民法上讲的单纯的侵权关系,只能且应当理解为是合同履行中违约产生的责任承担的一种表达,这种违约是以侵犯就诊人的人身权为表现形式的违约。如果认定为侵权关系,很多事实和产生的法律关系无法解释。

就其本质而言,医疗服务建立的法律关系只能是合同法律关系。既然是合同,就要符合合同的特征,这是我们对法律关系进行梳理和分析的基本点和出发点。现在就从合同的概念出发对医疗服务的性质作一些分析,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二条对合同的定义:第一款为“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二款为:“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第一款为基本定义,第二款是对例外情况和法律适用的说明④。从此条的设计来看,医疗服务不是与人的身份有关的行为,只与为维护人的健康权、身体完整权、生命权为目的的医疗服务和费用等相连,不属不受合同法调整对象的例外,因此,是受合同法调整的合同关系。

3、人民法院与一切诉讼参与人之间的关系,既是相对独立的,也是相互联系的。独立性是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多个关系,而不是只有一关系。这些关系,有自己各自的内容。例如,原告起诉要向人民法院提出,法院对起诉审查后认为符合条件,决定受理案件后,即产生原告与人民法院的关系。法院通知被告应诉,通知证人作证,通知鉴定人鉴定等,便产生了法院同被告、证人、鉴定人之间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关系。这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独立性的表现。但是,人民法院同当事人、证人、鉴定人之间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关系,并不是彼此孤立的,而是互相联系的。由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独立性的表现。但是,人民法院同当事人、证人、鉴定人之间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关系,并不能彼此孤立的,而是互相联系的。由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在民事诉讼这个特定义务关系,并不彼此孤立的,而是互相联系的。由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在民事诉讼这处特定范围内形成或产生的一种社会关系,这种关系必然随着诉论的开始而产生,随着诉讼的终结而消灭。离开了民事诉讼这处特定的活动,就不可能产生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已经产生的关系,也会自行消灭。例如,原告起诉后,法院受理了案件,并通知了被告应诉,从而产生了人民法院同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关系,但在诉讼进行中,原告申请撤诉,经法院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因而予以批准,诉讼程序终结,法院同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也因此而消灭,法院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之间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关系也不可能发生。可见,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核心部分,其他各种关系,都是以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为中心而发生的。当然,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作为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一方的各个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有所不同。因此,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既分立又统一的一种社会关系。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分立和统一是相辅相成的,没有分立,也就无所谓统一;没有统一,那种分立的诉讼法律关系,也就失去了实际意义。但是,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并不是几个关系同时存在,有的案件可能多几个诉讼法律关系,而有的案件可能少几个关系,由于各个案件情况的不同,各有区别。在通常情况下,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以多个关系而论的。无论在哪种情况下,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主要的方面。人民法院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关系,是围绕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而存在的,否则,诉讼活动将无法进行。因此,人民法院同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是其他各种关系联系的桥梁和枢纽。医疗行为体现的是医疗机构与就诊人就医疗服务建立的合同法律关系。现行法律将医疗产生的人身伤害界定为侵犯人身权不是忽视了合同法律关系的本质,而是就医疗机构在履行合同中的违约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进行的界定,在处理医疗纠纷中,不能因为法律规定将伤害界定为侵权就否定医疗服务的合同法律关系。

医疗机构的违约构成的本质是在履行合同中,因为过失或差错没有尽到自己的义务造成就诊人人身伤害的结果。双方就就诊人的伤害不是侵权行为的法律关系的不特定性,而是基于约定中的授权行为。属法定事由产生的非预期结果。所以,我们在认识医疗行为时,应当正确理解医疗行为的法律属性。

[责任编辑:qw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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