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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抗辩权的放弃

甲厂于2004年3月在乙信用社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乙信用社一直未主张权利。2007年3月乙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向甲厂催收贷款,因甲厂的法定代表人丙不在,乙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就对甲厂的办公室主任丁说:“现在信用社正在清账,看是否有信贷员私自收贷,核实一下债权的存在。”丁听后,就在催款通知书上签了字。乙信用社次日即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厂偿还贷款。

对于本案的处理产生了分歧:一种观点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批复》(以下简称《法释[1999]7号批复》)的规定,乙信用社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另一种观点认为,办公室主任不是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甲厂(债务人)在催款单上签字,且丁是被乙信用社的工作人员蒙骗才在上面签的字,法院如支持乙信用社的诉请,有违诚实信用。

处理好本案,首先应对诉讼时效完成的法律效力有一个认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此条规定,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我国诉讼时效完成效力采用的是“诉权消灭主义”,并进而认为义务人在债权人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承认,使债权债务因此回复强制履行的效力。即使义务人不知时效期间届满的事实,也不得以不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否定签字而主张诉讼时效的效果。另一种观点认为:诉讼时效完成,只是使义务人取得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其起诉不予保护。

依第一种见解,诉讼时效完成后,对诉权产生影响,诉权为请求民事争议裁判的权利,为公权。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自不能影响诉权的消灭或回复,在催款单上签字其意思如何,不是法律所需要关注的,法律所要关注的是签字的客观表现后赋予该行为回复诉权的法律效果。丁的签字行为如在实体法上进行归类,应属于法律事实中“事实行为”一类。裁判观点一,似乎在理论上找到支撑点了。

依第二种见解,诉讼时效完成,债务人取得时效利益,该利益以时效抗辩权的行使而现实获得,抗辩权虽为消极权利,但也是权利,权利享有人可以处分——抛弃,且抗辩权为民法上私权,法院不能代为行使、主张。采“抗辩权主义”的解释观点,欲支持乙信用社诉请,需认定丁的签字行为为抗辩权的有效放弃。

采纳何种解释,影响了裁判的走向,甚至影响到裁判方式。采“诉权消灭主义”,认定诉讼时效完成,法院则应裁定驳回乙信用社的诉请,为程序处理。采“抗辩权主义”,则判决驳回诉请,为实体上解决。但学理解释非有权解释,只有实务采纳,方可成为裁判的间接渊源。对学理解释的采纳有一个至关重要的判断标准:其是否与现行的法律或司法解释相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此条规定,实际上表明司法机关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理解,为“抗辩权产生”。因此对《法释[1999]7号批复》的内容理解就不能脱离此基本观点。该《批复》中规定:“债务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就是抗辩权的抛弃行为的表现。

但丁签字的行为是否能认为有效的抗辩权抛弃行为,则需对该抛弃行为在法律上找到明确的归属,方能判别丁的行为是否符合抛弃行为的有效要件。抗辩权一经抛弃,即永久消灭,该抛弃行为为民法上处分行为,处分行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处分行为有效,以处分人具有处分能力为前提。甲厂系法人,法律上拟制之人,其所需要实施的相关民事行为,需由相关组成人员(自然人)来实施,除法律或内部章程限制,法定代表人可代表法人实施任何行为,而其他工作人员则需要授权。抛弃抗辩权这类行为,除有授权外,应归属法定代表人实施,就算认定丁签字的行为系抛弃抗辩权的行为,也因处分能力欠缺而归入无效行为。

假定丁得到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从案情介绍来看,其签字行为也不能认定实施了抗辩权处分行为。处分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其实施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而意思表示则分为意思与表示两部分。仅有表示——签字还不行,还得有放弃抗辩权的行使的意思方可。因意思要素的欠缺,不能认定丁的行为系放弃时效抗辩权的行为。

时效抗辩权的放弃的认定,为实务中慎重的问题,可结合意思表示的方式进行分析。意思表示方式可分为明示与默示,明示系直接将其效果意思表示于外部,而默示则分为推定与沉默,推定系由特定行为间接推知意思表示,而沉默则是单纯的不作为。时效抗辩权的放弃可以明示方式作为,学说也认可时效完成后,为一部分清偿、支付所欠的利息、请求延期或主张抵消、和解商谈,在债务人知时效完成而为,则可根据行为推定为放弃抗辩权之意思表示。但沉默是否可以作为抗辩权放弃方式,颇值考究。抗辩权有抛弃与不行使之区分,抗辩权抛弃,不得再为抗辩,而抗辩权不行使则他日不妨行使。所以,不能轻易将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不行使抗辩权的行为视为以沉默方式放弃时效抗辩权。但如果法律限定一个抗辩权行使期间,在该期间内,如权利人不行使,则可认定为权利人以沉默方式放弃时效抗辩权。那法律或司法解释是否规定了时效抗辩权的行使期间?我国民事诉讼没有建立强制答辩制度,答辩在实践中是无期限的,但答辩所主张的事实,则需要相关的证据来证实,而举证则受限于举证期间,逾期举证就有可能产生证据失权的后果。尽管诉讼时效完成系不作为持续状态,法官可能依诚实信用或举证能力,将证明责任倒置给债权人(由其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过债权更为公平),但仍要受限于举证期间。所以笔者赞同将时效抗辩权的行使期间限定在一审举证期间届满之前,在此期间不行使时效抗辩权,可以考虑认定权利人以默示方式放弃时效抗辩权。

对于时效抗辩权的抛弃,除上述单方法律行为之外,在实务中还表现为“契约承认”。此“承认”不同于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同意履行”。“同意履行”为诉讼时效法定中断事由需在诉讼时效完成前而为之。而“契约承认”则是诉讼时效完成后,以契约方式对债权予以确认,其产生效果与债务单方抛弃时效抗辩权近似。但在“契约承认”中债务人放弃时效抗辩权往往伴随着一定对价,如债务展期、利息减少等,有很强的和解协议影子。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中,对“契约承认”予以明确认可。

时效完成前是否可以对时效抗辩权预先抛弃?我国民法没有相关规定。但如允许时效抗辩权预先抛弃,则时效制度等同于虚设。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之一,即稳定法律秩序。若允许预先抛弃,无异于以民事法律行为将诉讼时效延长,有害公共利益,故大陆法系各国民法都立法禁止(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47条、法民法第2220条、德民法225条、瑞债141条)。且在合同签订之初,债务人如追求合同缔结,往往会对债权人所提出的一些不合理的要求予以应合,支持也并不能体现对缔约自由的尊重。实践中遇此情形,则依诚实信用原则(民法通则第四条)为裁判渊源,否定时效抗辩权的预先抛弃的法律效力。

理论上虽然对时效抗辩权的预先抛弃效力不予认可,但对于时效进行中,如单对经过期间的时效利益为之抛弃则认为有效,视同承认,有中断时效之效力。

抗辩权抛弃虽常态为整体行使,但如请求权可部分行使,一般抗辩权的抛弃也可部分抛弃。如乙信用社在诉讼时效完成后向甲厂主张5万元的债权及利息,甲厂只承认清偿5万元的主债权,此时可认定甲仅对主债权的时效抗辩权抛弃,对于利息之债(从债权)的时效抗辩权则处于不行使状态。如甲只承认还了3万元,则甲只对主债权的时效抗辩权部分放弃。此种解释,对于衡平我国立法上对诉讼时效规定过短及对债权人保护,有一定可取之处。

因债务人抛弃时效抗辩权,使逾过时效的债权消灭了转变成无强制履行保护的自然债权的可能。诉讼时效又将适用该债权,对于诉讼时效的起算,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从债务人抛弃时效抗辩权次日开始计算。

基于上述观点,笔者不赞同受案法院的两种观点,并认为甲厂并未实施时效抗辩权的抛弃行为。丁的签字也就起证明乙信用社债权存在的作用,生程序法上的证据效力,而不生实体法上时效抗辩权放弃的效力。

[责任编辑:qw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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