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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人格权纠纷责任认定的分析

  原告于某等被告沙某等一般人格权纠纷

 

  2010年11月15日,车主沙浩阳雇佣驾驶员周子雁驾驶某牌照自卸车,拖土到洪泽嘉鹏纸管厂厂房三期工程,在卸完土后未完全放下车斗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往厂房大门外开,未完全放下的车斗撞到厂房大门的横梁,将整个厂房东侧横梁、墙壁及脚手架撞倒,导致正在施工的邓明兵、张彩修、张武从建筑物上摔下并被压在撞倒的墙壁下,邓明兵经抢救无效死亡。现死者邓明兵亲属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11040元、丧葬费179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 967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等合计468658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事故发生现场的建筑工程发包方是洪泽嘉鹏纸管厂。

 

  二、承包方孙国厂、曹锡华没有相应资质承包洪泽嘉鹏纸管厂厂房三期工程。该工程包括瓦工、木工、钢筋工三大工种,由吴成永带领邓明兵、张彩修、张武、刘立春、张玉忠等人做瓦工工作。

 

  三、该工程填土工程经洪泽嘉鹏纸管厂与孙国厂口头协议,另外付工程款8000元,由孙国厂找人填土。

 

  四、孙国厂经人介绍,联系做土方生意的陈春华为该工程填土,价格为10000元,洪泽嘉鹏纸管厂、孙国厂、陈春华三方就填土工程均无书面协议。

 

  五、陈春华安排沙浩阳填土,2010年11月15日,车主沙浩阳雇佣驾驶员周子雁驾驶自卸车,拖土到洪泽嘉鹏纸管厂三期工程,在卸完土后未完全放下车斗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往厂房大门外开,未完全放下的车斗撞到厂房大门的横梁,引发民工邓明兵经抢救无效死亡及民工张彩修、张武受重伤的安全事故。

 

  被告洪泽嘉鹏纸管厂辩称:受害人受害原因是他人侵权行为而并非建筑企业安全生产条件不完备,与工程承包方有无资质没有关联性;建筑施工合同与损害事实无关联性,故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陈春华认为本案是侵权案件,其在本案中无任何侵权行为,所以不具备主体资格;肇事车车主沙浩阳与其是运输合同关系,沙浩阳雇佣的驾驶员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故辩称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是一起车主(被告沙浩阳)雇佣驾驶员(被告周子雁)按照土方出卖方(被告陈春华)的指示进行填土作业时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受害人在为无资质个体建筑老板(被告孙国厂、曹锡华)提供劳务过程中遭第三人侵害。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作为工程发包方、承包方、土方出卖方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法院审理认为,《建筑法》明确规定工程发包方、承包方负有施工现场安全责任,而上述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虽然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是由第三人的侵害造成,但是被告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几率即盖然性,或者说如果被告依法进行建筑施工并保障施工现场安全,则极有可能避免损害的发生,因此,可以认为被告的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所以,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民事责任由被告沙浩阳赔偿,被告周子雁、洪泽嘉鹏纸管厂、孙国厂、曹锡华承担连带责任。

 

  理由是:被告周子雁驾驶自卸车在填土作业时,撞倒厂房大门等压倒邓明兵,是导致邓明兵死亡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周子雁受雇于车主即被告沙浩阳,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造成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应当由被告沙浩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子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可见,在工程承包施工过程中,施工的安全责任应由承包方承担。被告孙国厂、曹锡华作为建筑工程的承包方及被告陈春华作为土方承包方,明知自己没有相应资质而承接工程并安排填土,在施工场所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未尽安全义务,存在过错,其行为对邓明兵生命健康权构成共同侵害,增加了邓明兵事故死亡发生的可能性,根据《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所以,上述三被告对邓明兵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洪泽嘉鹏纸管厂作为建筑工程的发包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孙国厂、曹锡华施工,受害人邓明兵等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与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存在因果关系,根据《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洪泽嘉鹏纸管厂应对被告孙国厂、曹锡华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事故是因被告沙浩阳、周子雁、洪泽嘉鹏纸管厂、孙国厂、曹锡华、陈春华等共同过失行为造成的安全事故,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解释》第三条第二款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应依法根据原因力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互负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沙浩阳、周子雁的责任:被告周子雁驾驶自卸车填土作业时,存在重大过失,是导致邓明兵死亡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以60%为宜。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沙浩阳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子雁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陈春华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春华经人介绍承揽土方工程,对施工现场应负安全职责,在没有确保施工安全情况下安排填土施工存在过错,与此事故发生有关联性,故应对本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过失大小以15%为宜,并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孙国厂、曹锡华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在工程承包施工过程中,施工的安全责任应由承包方承担。被告孙国厂、曹锡华作为建筑工程的承包方,明知自己没有相应资质而承接工程并安排填土,在施工场所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未尽安全义务,存在过错,应当对邓明兵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过失大小以15%为宜,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洪泽嘉鹏纸管厂的赔偿责任:作为建筑工程的发包方,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孙国厂、曹锡华施工,受害人邓明兵等在施工过程中受损,与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存在因果关系,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过失大小以10%为宜,并对事故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采纳上述第二种意见作出如下判决:

 

  本案事故是因被告沙浩阳、周子雁、洪泽嘉鹏纸管厂、孙国厂、曹锡华、陈春华等共同过错造成的安全事故,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邓明兵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11040元、丧葬费179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7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468658元,由被告沙浩阳赔偿281195元;由被告孙国厂、曹锡华赔偿70299元;被告陈春华赔偿70299元;被告洪泽嘉鹏纸管厂赔偿46865元,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沙浩阳、周子雁、洪泽嘉鹏纸管厂、孙国厂、曹锡华、陈春华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责任编辑: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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