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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款担保纠纷案件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建业置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2438号。

  法定代表人:谭瑞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臧峻,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伟成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金钟道89号力宝中心第一座1808室。

  法定代表人:李希顺,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金钢,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建业置业地产(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阁麟街10—16号4楼402—3室。

  法定代表人:沈柱邦,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岑文琦,上海市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森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澳门特别行政区北京街怡德商业大厦11楼A、B座。

  法定代表人:李汝锦,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荣全,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戴斌,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建业置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新建业公司)、香港伟成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建业置业地产(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新建业公司)、森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达公司)欠款担保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沪高经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玧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纪忠、任雪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新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俊,被上诉人香港新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柱邦、委托代理人岑文绮,被上诉人森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荣全、戴斌,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伟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1.1995年1月25日,香港新建业公司、伟成公司、沈柱邦、吴立胜、梁树森和新建业置业(澳门)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合约(以下简称转让合约),其主要内容为:香港新建业公司、沈柱邦、吴立胜、梁树森作为新发亚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发公司)在册股东承诺将他们持有的新发公司已发行的9000股股份转让给伟成公司,并且将新发公司未发行的2000000股股份亦配予伟成公司,为此伟成公司应支付配股报酬79793000港元,其中在订约前支付1000万港元,1995年1月30日前支付余款给香港新建业公司;同时,对于新发公司投资拥有上海新建业公司,受让人伟成公司还应向股份转让方承担上海新建业公司的债款246123516.78港元;香港新建业公司将48236567.83港元的贷款以1港元的价格出售给伟成公司,据此,伟成公司总计应支付277679948.95港元;如果由于合约而发生索赔要求或其他纠纷,适用香港法律,均服从于香港最高法院管辖,但并非由其享有唯一管辖权。上述合约经司法部认可的香港律师出具的公证文书确认,其内容符合香港法律。

  2.1997年1月17日,香港新建业公司、伟成公司和森达公司签订《上海新建业中心付款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付款补充协议),约定:根据转让合约,确认还款计划为,香港新建业公司在1997年1月22日前办理有关产权及业权转让手续,包括上海新建业公司的法人代表,所有房产证及股票等,伟成公司以上海新建业中心作为还款担保;伟成公司在1997年2月3日前还款1000万港元给香港新建业公司,在1997年7月22日前分期把余款还清,并将所还款项代香港新建业公司付给森达公司。该补充协议书有吴立胜、梁树森代表香港新建业公司,李琛代表伟成公司,陈荣全代表森达公司签字,并由邓维华见证。1998年10月8日,香港新建业公司、伟成公司、森达公司、南海市西樵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西樵公司)签订《关于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七日<补充协议>中第二条的说明(一)》(以下简称“说明(一)”),明确自1995年1月25日签订合约至签订付款补充协议之日止,伟成公司已付给香港新建业公司约1.6亿港元,尚欠约1.1亿港元;因香港新建业公司欠森达公司及西樵公司债务7000万港元,为解决三方长期形成的债务,香港新建业公司把其中7000万港元债权转移给森达公司或其全资子公司西樵公司;伟成公司同意将该7000万港元支付给森达公司;余额4000万港元仍由伟成公司归还香港新建业公司。上述“说明(一)”有吴立胜、梁树森、沈柱邦签名,香港新建业公司盖章,李琛代表伟成公司签名,森达公司、西樵公司均盖章签字。同日,香港新建业公司、伟成公司、森达公司又签订《关于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七日<补充协议>中第二条的说明(二)》(以下简称“说明(二)”),明确伟成公司已付给香港新建业公司约1.6亿港元,欠1.1亿港元,香港新建业公司同意将7000万港元的债权转让给森达公司,森达公司确认已于1997年收到500万港元,尚欠6500万港元,三方同意以上海新建业公司为还款担保,并签订有关担保协议。香港新建业公司、伟成公司、森达公司在上述“说明(二)”上盖章确认。

  3.1997年1月20日,上海新建业公司、森达公司并西樵公司、香港新建业公司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合同》,明确上海新建业公司以上海新建业中心作为伟成公司还款担保抵押物,担保还款款项为1.1亿港元(利息以香港1997年1月优惠利率加2);上海新建业公司为还款担保人,当债务人未能按时还款时,债权人可随时办理抵押物登记,本合同与《抵押担保书》同时生效。次日,西樵公司、森达公司、新发公司、上海新建业公司签订一份《工作备忘》,确认了1997年1月17日的付款补充协议,明确以上海新建业中心为还款抵押,并约定此后所签协议的释义均以中文及中国法律为最终定义。同年1月23日,上述各方当事人签订一份《抵押担保书》,约定抵押人为上海新建业公司,抵押财产为位于上海市中山北路2438号的房地产,抵押金额为1.1亿港元,利息为π+2。同年2月25日,上海新建业公司、森达公司、西樵公司、香港新建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明确上海新建业公司愿意为伟成公司承担保证还款责任,保证金额为1.1亿港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保证期限为以最终清偿所有债务完毕为止。上述合同中均有上海新建业公司合同专用章,沈柱邦同时以上海新建业公司和香港新建业公司双重代表身份在合同上签字。

  4.新发公司注册成立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其核定资本为2009000港元,1995年时已发行9000股,股东分别为香港新建业公司、沈柱邦、吴立胜、梁树森。1997年2月5日,该公司已发行之9000股转到伟成公司名下,1997年1月22日,该公司新增发行股份2000000股,转到伟成公司名下为1979910股及尹军(系伟成公司董事)名下20090股。新发公司于1994年在上海市投资设立外商独资企业上海新建业公司,该公司批租开发中山北路2438号地块。1997年1月18日,上海新建业公司召开董事会,决定免去沈柱邦董事长、总经理职务,任命尹军为董事长、总经理。上海新建业公司当时的董事为梁树森、尹军、吴立胜、李琛、沈柱邦、杨雪丽。1997年4月4日,上海新建业公司的文件及公章(不包括上述合同专用章)移交给伟成公司。1997年6月27日,经工商核准登记上海新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原来的沈柱邦变更为伟成公司的尹军。

  5.根据1995年转让合约,到签订付款补充协议时伟成公司陆续支付给香港新建业公司149680944.01港元,加上香港新建业公司确认收到相关款项20944551.65港元(包括已收到本金的回报加扣除25楼楼款),合计支付了170625495.66港元。1997年1月起至1997年7月22日前伟成公司支付了7000000港元,1997年7月22日后又支付了710092港元,余款伟成公司与上海新建业公司均未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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