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赔偿责任的认定及损害赔偿的制度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是人身损害赔偿中的一种,虽然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有其特殊性,但就民法侵权方面而言其侵权构成要件与其他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相同,即损害后果、因果关系、违法性及过错这几个方面来审查。
责任认定:
一、损害后果:就医者具有身体的损害、组织器官功能障碍、残疾、死亡的后果及相应的经济损失。
二、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有无不仅是关系到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因果关系大小也是承担责任范围的依据。我国民法在因果关系上以前一直采用直接因果关系或必然因果关系理论,而目前正在逐步引进相当因果关系说。该学说认为:“如果说某项事件与损害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则必须具备以下二个条件:其一,该事件是损害发生所必不可少的条件,即条件关系;其二,该事件实质上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即相当性原则。”简而言之,就是如果一个事件增加了另一事件发生的机率,两个事件之间我们就认为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在医疗损害赔偿上也体现了这一点,原来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而在新的《条例》中则取消了“直接”一词,否定了直接因果关系。在医疗损害赔偿中适用相当因果关系比较合理。俗话说“牵一发动全身”,人体是一个由多个组织、器官、系统构成的有机整体,任何一个组织、器官、系统的变化都会影响到其他组织、器官、系统,可能引起其他组织、器官、系统的结构和功能改变,如果强调必然因果关系,不符合当代法学理论及人体生理科学,也不利于对受损害者的保护。国内曾有这样一个判例:一患者因胃穿孔而就诊,但当时医院误诊为肠梗阻,错误、延误了治疗,导致泛发性腹膜炎——感染性休克——肾功能衰竭而死亡,死因是肾功能衰竭。虽然胃穿孔误诊误治与肾功能衰竭这一死因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并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因而按当时《办法》的规定未构成医疗事故,病人家属也只是基于公平原则及其他方面的理由获得了部分赔偿,患者的权益未得到充分的保障。从这个判例可以看出适用相当因果关系是适应现代法制的要求,也是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的需要。
应当注意,我们在此讨论的因果关系是有过错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我们的目的是判断患者要求的医疗损害赔偿是否应得到支持,而按照医疗法律、法规及诊疗护理常规进行的医疗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存在违法阻却事由而免除责任,因此我们在此所说的因果关系应当是有过错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赔偿制度:
(一)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概念
惩罚性赔偿(punitivedamages)也称示范性赔偿(exem-plarydanmges)或报复性赔偿(Vindietivedam-ages),美国《惩罚性赔偿法案》将惩罚性赔偿定义为“给予请求者的仅仅用于惩罚和威慑的金钱”。一般是指由法庭做出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实际损害的赔偿。
我国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经营者的欺诈行为的加重责任,在惩罚性赔偿责任问题上首开先河;紧随其后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第一百一十三条中也引入了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这说明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已经得到了首肯。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
首先,补偿功能。补偿性赔偿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受害者的部分损失,但对于某些不容易估计的损害(精神损害,生命,身体伤残)并不能提供充分的补救,这部分带给受害者的反而是更大的伤害。而惩罚性赔偿可以使受害人得到更全面的弥补。
其次,制裁功能。补偿性赔偿只是对受害者所受表面实际损失的一种等价赔偿,看似损失多少赔多少。对不法行为人来说补偿只是对其造成他人的损失的一种对价赔偿,而并没有对其本身违法行为进行惩治,没有使违法者受到制裁的创痛,因此起不到制裁、惩戒加害人的作用。而惩罚性赔偿则通过给不法行为人强加更重的经济负担,使其承担超过被害人实际损失以外的赔偿来制裁不法行为,提高违法成本,这样才能使加害人永生难忘,以达到制裁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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