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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尊严的法律保护

   非常感谢主席先生,实际上我的报告本身是用法文写成的,但是我还是用中文来讲,以便于大家听得更明白。

  我的题目实际上应该是叫“关于人格尊严保护的反思”,我写的更多的是一些反思和批判。第一部分标题是概念,第二部分是表述的抽象,第三部分是人格的回访,最后是简单的结论,更多是反思性的东西。

  人格的尊严这是一个比较新的东西,从历史来看,历史上讲到尊严的时候,往往是指某一个职位和机构,并不是指人,最初的人格尊严,他是用来保护个人,防止最严重的损害,从哲学的基础和思想来源来看,显而易见这是明显具有康德精神的概念。

  如今来说人格尊严的保护,成为所有的法律体系的基本价值,比如说刚才教授提到了法国《民法典》第十六条规定,法律要确保人的优先性,禁止对人的尊严的一切损害,并且确保生命一开始尊严就应该受到保护。

  在1994年7月27日宪法委员会对《民法典》修改的判决中,法国宪法委员会明确指出对于尊严的保护,防止一切对于人的奴隶、侮辱,这成为拥有宪法价值的基本原则,由此尊严成为某种具有绝对性的概念,使人成为一个人的一个基本要素,很多学者认为尊严是一切法律构建的自然权利,所以具体到中国并不奇怪的是过在宪法上也强调了对人的尊严的保护,强调人的尊严不容侵犯。

  民法通则的第101条也提到了人的尊严。同时1990年关于残疾人保护法的第3条,91年关于未成年人保护法,92年关于妇女保障法第39条,93年关于人格权益保护法的第43条都提到人的尊严。最近的立法是2005年8月28日关于自然管理的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提到了措施,就必须要确保人的尊严,总体的趋势尊严是非常时髦的词汇。在这种情况下,对人的尊严进行批判性反思是不适宜的东西。

  第一个是一个模糊的概念,在中国学理界普遍受到一般人格权的启发,认为一般人格权包含两个层面,第一个人的尊严,第二个人身自由。由此人格尊严被视为人格权的要素,所谓的一般人格权民法哲学的角度看是不是一个真正的主观权利,我认为上午姚辉教授非常中肯的提出这个问题,姚辉教授说人能否成为权利的标底,要回答的问题一般人格权到底是不是一个主观权利我们回到德国法,显而易见是1949年基本法的第一条,第一条讲的是尊严不容侵犯,第二条讲到的是人有人格自由发展的权利,从这两个条款出发,一些德国的学者,当时哈特曼提出来,他说认为存在着某种一般人格权,他认为是自然权利和主观权利而是绝对权利,在民法上的反映基础是德国《民法典》的第823条第一款。

  在学理界的推动下,德国最高法院,一系列判决在这个问题都有进展,1954年5月25日判决中承认了这个,德国法院还认为保护的基础是德国《民法典》第一款所谓五种权利以外的另外一种权利,所以为了能够进入这样一个范畴,最高法院法律解释让这内容进入其他的权利。

  对于一般人格权的保障,在德国法上不仅仅依据的是第826条,所谓故意违背方式的侵害,这不仅是826条,现在还有823条,这样一个解释实际上来说,很多学者有疑问。在1958年2月14日的一个判决中,德国法院做了一个创造,这里面直接授予侵权一般人格权以精神类赔偿。这样一个判决后来得到德国宪法法院的肯定,即便如此最高法院在强调侵犯一般人格权,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前提是要求特别严重的侵害。

  由此在德国学界,认为一般人格权是国家性的权利,是所谓的全员性的权利,他的内容必然是不确定的,而且能够具体化,从主流的意见来看,德国学者普遍认为一般人格权所使用的个人生活的干涉,对于个人名誉、信息的披露,关于肖像的扭曲形势,还有关于人格的商业性用。

  仍然要指出是曾经在德国也有这样争论,就是一般人格权是不是真正的主观权利,从主观权利的概念出发,主观权利是授予主体和某种法律的客体的一种处分,一种处分权,从这个概念出发,人自身人格,人和自身所处的人格如何能够成为主观权利触犯对象,这个对于一般人格权赞成者,他们认为在这里修整了或者某种意义上篡改了主观权利的概念,一般学者的观点,主观权利是什么,不再作为主体处分外在自身的某种客体,而是为了满足某些特殊人格利益的权利,从这个角度来说,一般人格权可以进入到这个框架里面去了。

  从学理界来说,他们提供的支持,能够用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一款七大权利去保证这个问题。但是仍然有很多学者,法国学者认为,一般人格权并不存在,所谓的一般人格权实际上是侵权法的某种一般法律原则的使用,如果说在德国法上能够使用一般人格权这个概念,在法国学者看来,那仅仅是因为823条这里面表述上的,因为823条明确规定对获得损害赔偿必须侵害某种权利作为要件,所以很多学者为了满足这样一个要件来做出一个虚拟。

  在法国不奇怪的是,这个判例和学界基本拒绝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存在,比如说1959年法国著名的法学家提到人格的一般主义,只能够使得我们不可能存在着所谓一般人格权,在最近另外一个著名的学者,他提到从一般主义的只创造一个人格角度出发,在保护人格角度上只存在单一人格保护。

  回到中国,中国引进外来的观念的时候,很少考虑到方法的引进,在中国没有对主观权利支撑大陆法系基本的体系的构建的思考,在中国实际上看不到主观权利和客观法的出现,我们看人格尊严,人格尊严实际上在立法呈现很混乱的趋势,在86年的民法通则101条里面,规定名誉权,把人格尊严放在名誉权框架里面。从消费者权利保护法43条来看,这里面强调如果经营者损害了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可以获得损害赔偿,从这来讲,这又像是某种主观权利,更奇怪的是2001年3月10日,最高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一条里面明确讲到人格尊严权,这个“权”字,这已经引起很多学者的批判,中国一部分学者认为一般人格权是一个具体的权利,所以不能够在这里跟其他具体人格权并列,所以在这里使用权利不对。这个问题从人格尊严更广泛来看,一般人格权到底是不是主观权利,这个问题在中国民法上没有完成,所以问题依然是问题。

  第二个所谓概念的模糊,实际上来说,尊严本身在广泛的概念上是有具体分类的,在法国最重要的分类是把尊严分为两类,一类是基础性尊严,第二类是具体性尊严。所谓的基础性尊严,他是某种绝对的纯粹不能够触及的东西,具体的尊严更多的理解为每一个个体人格的一个要素,他与某种特殊的人格利益相联系,如果某一个人生活在一个比较屈辱的条件下,或者是他的行为实际上损害自身的利益,这时候他失掉他的人格,这个是所谓具体化的人格,并非是基础性人格。

  还有的分类就是说,所谓的个别人尊严和特殊性尊严,这个分类。对于所谓个别性尊严,法国理论上认为这是基础权利的来源,他确保免受其他损害,他是一种自由,是一种保护自由的风格,所谓特殊性尊严,更多与人的资格相联系,他反过来说是限制他人侵害,也是限制自己对自己的陷害,我们认为是一种限制。

  回到法国《民法典》第16条,说法律确保人的优先性,禁止对人的尊严的损害,这样一个条文当时是反映历史进步了,其实也是一个比较含糊的,怎么理解,很多学者认为立法的措施,实际上来说有一些笨拙,应该更明确一些,这里面应该禁止的不仅是一切损害人尊严的行为,如果强调损害尊严,这里面损害的是具体尊严,有些人提出来,立法原本应该规定禁止一切否认人格尊严的行为,也就是说否认属于人类的一切行为的行为。

  民法典的第16条,在表述上也受到很多学者的批判,我认为是一个含糊性的表述。第二个问题讲的是表述的抽象,表述的抽象在法国法上面,我举一个例子,最高法院2000年12月20日,判决一个人是杀人,但是他的照片被散发,还有一个涉及法国地铁站的爆炸,然后其中拍摄的是妇女的照片,对这个照片法院认为不违反尊严。在2000年7月12日有一个带手铐的照片出现在杂志上,认为这个也不损害,认为这个是私法的报告,这不违法,但是受到很多人的批判。

  很多人说,比如说省长遇害的照片上,这很可能谴责这样一种犯罪,为什么法官禁止呢?另外一个很著名的案件,是2000年11月17日的法国的案件,这个案件就是说由一个医生的误诊,导致一个母亲生出一个残疾孩子,这个母亲表示说这个孩子残疾,她流产,由于医院的误诊,孩子出生了,这个母亲要求向法官判定法国医院要赔偿,医院要补偿受害人。残疾人的出生难道就是损害吗,把人作为医疗操作结果来看,这是相悖的,人是否有价值,要看健康状况和基因,这损及的人的尊严,这很难在判决上有一个统一的标准。

  关于的尊严的膨胀,法国一个法院在一个判决中,认为长毛绒玩具有可能使人患有精神分裂症,他认为损害了这类人的尊严,受到了谴责,这个企业被禁止销售。很多学者认为,这个判决有问题,尊严成为一个无处不在的概念,很多人认为,有的人文章,甚至说尊严本身分裂了,所谓尊严的无处不在,在中国我们也可以看到。有一个案子,消费者进入商场里面,要求存包,这个人告了他侵犯人格权。这个危害在于人格尊严的过分泛滥会导致人格尊严的贬值。

  第二个问题尊严的过分强调在媒体化,导致所谓无菌化社会的存在。尊严所谓的无处不在,会导致进一步加剧这个概念的模糊。我们感觉到很遗憾的是对于所谓生物伦理法,这领域里面,本身是人格尊严使用最好。举一个例子,2001年2月20日,关于医疗部卫生辅助的升值,还有3月16日,关于器官移植的法规里面,根本不能对于尊严的保护。

  尊严是一个具有公理性的价值,但是这个概念需要更多的分析。法国20世纪最伟大民法学家,他说“太多的法律会杀死法律,如果太多尊严同样也会杀死尊严”,谢谢大家!

[责任编辑:z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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