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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债权人保护与市场秩序

   现代企业制度既具有内部机制合理的内涵,也包容不损害善意的公司债权人权益之义,还应含有不破坏市场秩序的内容。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必须考虑保护善意的公司债权人,这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的要求。

  对善意的公司债权人的保护,我国现行法已设有若干制度,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时当然应予采纳。(一)禁止公司不合理处分其财产,防止公司财产状况恶化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60条第1款规定:“董事、 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同条第3款规定:“董事、 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为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这对防止公司资产状况恶化,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如数按期实现,具有重要意义。(二)设置公积金以保持公司财产状况正常制度。《公司法》第131条第3款规定:“以超过票面金额发行股票所得溢价款列入公司资本公积金。”第177条第1款前段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第179 条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化为增加公司资本。”这会有力地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三)公司取得自有股份制度。公司取得自有股份,是指公司直接以场内要约、场外要约或全面要约方式有偿或无偿地取得公司股东的股份。在许多情况下,公司如不能取得自有股份,就无法取得某些利益,甚至会造成重大损失,可能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公司若以较低价格收购自有股份,一方面可以取得一定利益,另一方面可以防止或制止公司股份大幅度下跌,造成公司资产贬值或资金筹措的困难以及公司信誉下降,从而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有鉴于此,有条件地允许公司取得自有股份就显得十分必要。《公司法》第149条第1款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第2 款规定:“公司按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票后必须在10日内注销该部分股份,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登记并公告。”(四)公司合并提前请求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制度。《公司法》第184条第3款规定:“公司合并,……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得合并。”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该条款含有如下内容:即使债务未到清偿期,债权人也有权在上述期限内请求公司清偿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这显然有利于公司债权人。(五)公司分立时提前请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制度。《公司法》第185条第2款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得分立。”其中也包含债务未到清偿期,债权人也有权要求公司予以清偿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内容。这显然侧重于保护公司债权人。(六)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债权人有权提前请求清偿债务制度。《公司法》第186条第2款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这同样意味着允许公司债权人提前请求清偿债务,从而实现其债权。(七)公司债权人定时请求公司还本付息,优先于股东享受公司盈利分配的制度。《公司法》第160条、第195条等条款确立了这一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制度。(八)可转换公司债券制度。《公司法》第173 条规定:“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的,公司应当按照其转换办法向债券持有人换发股票,但债券持有人对转换股票或者不转换股票有选择权。”正因为公司债权人有此选择权,使得他可以视具体情况而定是否将其持有的公司债券转换为股票,从而处于有利地位。(九)申请公司破产优先于股东获得清偿的制度。《公司法》第195条第2款规定:“公司财产能够清偿公司债务的,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同条第3 款规定:“公司财产按前款规定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该条款及其他条款规定公司债权人优先于股东获得清偿,使公司债权人处于有利地位,侧重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应当指出,上述制度基本上属于对公司债权人投资及权益的一种消极保护,或者是一种滞后的保护。事实上,一旦到公司濒临破产清算时刻,公司债权人尽管享有优先受偿权及其他优惠,但他真正能够实现的权益并不能时常得到保障。真正能够积极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制度,应是在公司的日常经营过程中,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经营的制约机制,〔1〕主要为股份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债务和解制度、 公司重整制度。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也应采取这三项制度,以便更好地保护公司债权人。

  股份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是指公司债券持有人可通过信托合同,指定受托人,保护其在公司的日常权益。债券持有人或其受托人有权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共同讨论与公司债权人的权益有关的重大事项。债券持有人或其受托人有权查阅公司帐目,并可以被授与对公司有关管理事务方面的表决权。〔2 〕这对于防止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而肇致财产状况恶化,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具有积极的作用。

  债务和解制度,是指当公司出现破产原因时,公司债权人可以用协议方式与公司达成一项和解方案。根据该和解方案,公司债权人除可以要求公司就其应清偿债务设定担保,保证自己在公司的权益之外,债权人还可以参加公司管理,监督公司的经营与资产管理,直至公司破产原因消灭时为止。在这项制度中,公司债权人既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又拥有协助公司扭亏为盈的权限,使他的债权实现有了双保险的保障。

  公司重整制度,是指当股份公司的财产状况恶化,出现破产原因时,公司债权人为了避免更大的损失,可以与公司董事、持公司股份一定比例的股东一样,具有申请公司重整的资格,公司通过重建而获得再生。其直接目的在于,挽救财产状况恶化导致公司陷于困难或者已暂停营业或者有停业之虞的公司,免予解体或者破产,而获得再生。其间接目的在于,通过公司的重建再生,具有较好效益及清偿、分配能力,来保护公司债权人及股东利益,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公司重整,应由重整人拟订重整计划,提交关系人会议进行审议表决,并于表决及认可后由重整人据以执行完成重整工作。关系人会议,由重整债权人和股东组成,分组就重整计划进行表决,即使有少部分人反对,也不影响重整计划的通过。重整计划经法院认可后拘束公司及全部关系人。通过落实重整计划,使公司摆脱财产恶化状态,恢复正常经营,具有清偿能力,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因而,我国法亦应借鉴这项制度适用于现代企业制度,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

  完善诉讼机制对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是必不可少的,派生诉讼制度即为其中之一。所谓派生诉讼,是指在董事实施某些越权行为、不适行为时,由于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对此不提起诉讼,而由一个或更多的股东为阻止董事继续实施某些不适行为或者为要求董事对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而代表公司对该董事提起的诉讼。派生诉讼是美国、英国和加拿大诸国公司法上的一种诉讼制度。有的学者认为,派生诉讼还应包含这样的内容:“公司债权人因公司损害其债权行为,对公司、公司董事、经理、股东提起的诉讼。”〔3〕如果这是正确的话, 派生诉讼也是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一项制度,我国法应予承认。

  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如果把视野放宽到整个民法领域,就有民事责任制度和债的担保制度。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为《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均有规定。不过,民事责任制度属于事后补救,并且其实现取决于责任者的财产状况,有其缺陷;债的担保或者需要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或者由法律规定特别条件,有时尚需办理比较复杂的手续,也有其不足,而债的保全制度,即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制度,集积极保障与消极保障于一身,且偏重于债权的积极保护,可对债权不能获得清偿起预防作用和补救作用,我国法应予承认。

  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之权。当债务人享有对第三人的权利又怠于行使时,债权人可代位行使属于债务人的权利,以增加债务人的财产,从而使债权得以实现。撤销权又称“废罢诉权”,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得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包括赠与、买卖、借贷、保证等合同行为,也包括遗赠、捐助、债务免除等单方行为,还包括和解、抵销等行为。从主观上说,债务人实施上述行为时必须为恶意,债权人方可行使撤销权。从程序上讲,撤销权的行使对于第三人的利害关系甚大,因此应由法院审查决定。撤销权具有恢复债务人的财产的功能,因而也是保护债权人的一项制度。设计现代企业制度,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该采取这一项制度。

  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塑造合格的市场主体,不仅需要满足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这一条件,而且必须符合不破坏市场秩序这一要求。因为如果法律设置的市场主体屡屡给他人造成损害,频频扰乱市场秩序,就会使一系列交易处于无序状况,处于不安全状态,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无法正常运行,立法目的落空。

  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原则上应是一致的。因为市场秩序以法律秩序为核心和主要组成部分,法律秩序又由一系列法律关系组成,法律关系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形成市场秩序的法律关系大部为合同关系,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因而,保护了债权人的合同债权自然就是维护了市场秩序,维护了市场秩序同时也就意味着要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否则,不是债权人的权益不应被保护,就是市场秩序为畸形的,应予捣毁的。我国现行法规定的禁止公司不合理地处分其财产,防止公司财产状况恶化的制度,设置公积金以弥补亏损的公司资产制度,公司合并或分立均应公告并使债权人有权请求提供相应担保或提前清偿的制度,等等,都是既保护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维护了市场秩序。

  应该看到,构成市场秩序的因素是多元的,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只是其中之一。市场秩序包容的价值体系是冲突且协调的统一体。市场秩序是兼顾各方主体利益的表现,并且一直处在运动变化中。法律保护的侧重点可能因时因地因人而异,裁判者的价值取向及利益衡量在个案中不同,因而市场秩序的内容也就呈现出差别。如果在个案中法律及裁判者侧重保护的是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非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那么,维护市场秩序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之间就不完全是正函数变化关系。于此场合,正确确定对公司债权人保护的力度显得十分重要,往往是一部法律制定得成功与否的标志。在维护市场秩序的前提下,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力度应有如下几种形态:

  其一,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原则上不予保护。这多发生在公司债权人故意或过失地违反强行性规范、禁止性规范场合。例如,在公司债权人与公司的代理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下,公司与其债权人之间的合同无效,并应与公司的代理人一起向公司负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66条第3款)。再如,公司与其债权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 公司不向其债权人清偿债务时,公司提供的抵押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根据《担保法》第40条规定,该抵押合同无效。

  其二,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给予部分保护。这主要发生在合同部分无效、公司债权人违反不真正义务、公司债权人与有过失等场合。例如,当无效的原因只是存在于合同的部分内容,且确认合同部分无效时并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的,其余部分仍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7条第2款后段)。据此处理公司与其债权人订立的购销合同中违约金条款无效,其余条款只要违反强行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均应有效。再如,在某公司与其债权人订立的刀鱼购销合同中,公司交付的刀鱼质量不合格,债权人拒绝受领,也未及时采取保护措施,致使损失扩大。按《民法通则》第114条规定,债权人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这些都是部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例证。

  其三,法律设置特定的条件和范围,衡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和维护市场秩序。对此,以公司收购自有股份为例加以说明。对公司取得自有股份,法律不加限制,会妨碍公司资本充实并害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一,如果公司取得全额未缴足的股份,若属无偿取得,在实质上无异于免除未缴股款的义务;纵取得全额缴足的股份,若为有偿取得,则与资本的发还同一效果。无论何者,均不利于公司债权人。第二,股票价格上涨时,公司尽量收购其股票以图利。在公司已大量收购场合,因恐大量抛售会导致股票价格下跌而不敢大量售出,造成公司的流动资金固定,降低了对公司债权人的支付能力。但是,如果禁止公司取得其股份,也违反经济生活的实际要求。例如,当市场已使公司股票价格下跌而公司收购其股票可提高剩余股票价格和收益时,公司往往行使收回权,取得自己的股份。在企业收购的浪潮中,目标公司董事会为抵御敌意收购或为保住董事职位,往往作出收购自己股份的决定。〔4 〕平衡这两种利益的最佳方法,就是由法律规定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的条件、程序、规则。我国现行法限制过严,应予适当放宽。

  其四,市场秩序允许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与公司债权人承担风险并存。例如,公司负债经营已成普遍现象,也是公司充分利用其技术、设备,获得最佳经济效益的途径之一。但是负债经营的公司如果经营不善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按期偿付债务利息和本金甚至破产,将使公司债权人蒙受损失。公司的负债比例越高,债权人遭受损失的可能性越大。〔5〕

  总之,正确处理公司债权人保护与维护市场秩序,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必须予以重视和解决的问题,必须给予高度的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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