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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名称与商标侵权

 通用名称与商标侵权

商家泉 温宇洋

第一部分 案件警示录-----21世纪金维他”通用名称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1987年,杭州民生药厂将自行研制的 "21金维他"向国家商标局提出"21金维他"商标注册申请,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并获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297849;杭州民生药厂是 "21金维他"商标的注册人。1997年,"91金维他"商标续展注册证号为105055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西药,注册有效期自1997714日至2007713日。200012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0050551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杭州民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2lSUPER-VITA"亦系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杭州民生药业公司是 "2lSUPER-VITA"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注册证号为59594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药制剂,注册有效期自1992520日至2002519日,并续展至9019520日。200136日,"21金维他"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著名商标。

1988年,"21金维他"被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品种汇编》(以下简称 《中国药品标准品种汇编》)和《江西省药品标准汇编》,该汇编并未涉及 "2lSUPER-VITA"注册商标。2000522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以(2000)国药标字XG-005号国家药品标准 (药典、国家标准)颁布件规定,杭州民生药业公司生产的通用名 "多维元素片 (21) "使用商品名为"21金维他";南昌桑海药厂生产的通用名"多维元素片 (21)"使用商品名为 "桑海金维",并明确自200071日起实行。嗣后,南昌桑海药厂仍使用 "21SUPER-VITA金维他"字样制售药品,该商品包装装演和标签上的"21SUPER-VITA金维他"字样,除标有 "桑海"注册商标外,其中英文字和使用方式与原告相同或近似,并销往安徽省太和县、湖南省望城县等地。对此,国家商标局商标案 (2001)47号批复认为,南昌桑海药厂在药品上使用 "21SUPER-VITA金维他"字样,属于《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 ()项所述的行为。

南昌桑海药厂在其药品上使用 "21金维他""21SUPER-VITA "系经江西省卫生厅、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199249日,国家卫生部药政局以卫药政发 (92)103号文就桑海制药厂生产、销售"21金维他"药品问题作出的函复认为,"21金维他"是中国药典、卫生部药品标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收载的药品名称即为法定的通用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2002727日,南昌桑海药厂提出撤销注册不当商标 "21金维他""21SUPER-VITA "的申请,已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

二、由此引发的行政诉讼

()本案当事人:

原告:南昌桑海制药厂

被告:太和县工商局

第三人:杭州民生药业有限公司(投诉人)

第三人:太和县新特药有限责任公司、县西药公司(被查处方)

()案情简介

杭州民生药业有限公司1987年依法注册了“21金维他”,注册号分别为1050551。该公司于1997年依法办理了该商标的续展注册。2001714日,安徽省工商局接到杭州民生公司的投诉,称在安徽省太和县太和医药市场上发现一大批南昌桑海制药厂生产的“21SUPER - VITA 金维他”,该批药品侵犯了其商标权,要求工商机关立即制止和查处南昌桑海制药厂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安徽省工商局随即将这一案件交太和县工商局处理。78日,太和县工商局分别封存和暂扣了太和县新特药有限责任公司和县西药公司正在销售的南昌桑海制药厂生产的“21SUPER - VITA 金维他”,案值近百万元。正当太和县工商局进行深入调查处理时,南昌桑海制药厂于731日向太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太和县工商局的行政行为,判令杭州民生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庭审辩论理由

1、南昌桑海制药厂提起诉讼的主要理由是:“21世纪金维他”是药品的通用名称,“桑海”牌“21SUPER - VITA金维他”是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系合法经营;杭州民生公司实际使用的商标与其注册商标不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项的规定,杭州民生公司在药品上使用的商标属非法商标,不受法律保护。

2、太和县工商局理由:首先,查处程序合法,其次,在对南昌桑海制药厂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的问题上,安徽省工商局专门向国家工商总局进行了请示,国家工商总局于926日作出了《关于金维他商标案件的批复》,认为南昌桑海制药厂在药品上使用“21SUPER- VITA 金维他”字样,属于《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项所述的行为,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四、法院判决:20011018日,太和县人民法院作出了太和县工商局败诉的一审判决。1028日,太和县工商局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由此引发的民事诉讼:

()当事人及其诉讼地位:

原告:杭州民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民生药业公司)

被告:江西南昌桑海制药厂 (以下简称南昌桑海药厂)

()案号

一审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皖民三初字第03

二审案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三终字第4

()起诉与答辩

杭州民生药业公司诉称,1987年,原告将自行研制的"21金维他“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提出"21金维他"商标注册申请,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并获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297849;19925月,原告又将其英文字母 "21SUPER-VITA"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经国家商标局核准, 商标注册证号为595941

1988年,国家卫生部曾将 "21金维他"作为商品名收入 《中国药品标准品种汇编》。1990年,被告试制移植生产 "21金维他"。为此,原告向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未果。2000522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复,原告生产的"21金维他"改为"多维元素片 (21)",使用商品名为 "21金维他";被告生产的"多维元素片 (21)"使用商品名为 "桑海金维",并明确自200071日起实行。但被告至今一直使用 "21金维他"以及英文字母 "21SUPER-VITA "制售药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南昌桑海药厂答辩称,"21金维他"是药品通用名称。1990年,我厂经批准生产被收人 《申国药品标准品种汇编》所载品种的"21金维他",符合法律及有关药政法规规定。我厂使用的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桑海"商标。因此,我厂生产、销售桑海牌"21金维他"并不构成商标侵权,这也是1992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所确定的事实。但原告将药品的通用名称 "21金维他” 作为商标注册,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对此,我厂己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撤销原告商标注册申请,且已被受理。此外,原告使用在药品包装上的商标与其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不一致,即未经注册就加注册标记,其行为属冒充注册商标行为。综上,原告的注册商标依法不应受到保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一审判决要旨及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商标法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或法人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即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是中文 "21金维他"和英文 "21SUPER-VITA "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国药品标准品种汇编》和《江西省药品标准汇编》中载明中文通用商品名21金维他片,该情形己构成对原告中文"21金维他"注册商标的淡化。从一定意义上影响了原告中文"21金维他"注册商标的显著性。但中文 "21金维他"注册商标系原告经过多年生产活动,创造出自己的品牌,是其辛勤的劳动成果,已成为广大人民群众所熟悉的知名商品。因此,该中文 "21金维他"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并不因被收录《中国药品标准品种汇编》和《江西省药品标准汇编》而丧失。根据现行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仍可以作为注册商标。又因商标的授权与维持以及撤销须依照法定程序,由有权机关进行界定。按原《商标法》的规定,该界定机关应为我国商标局及其商标评审委员会。现行《商标法》则将商标权的授予和维持的终局裁决权交由审判机关,但在商标侵权民事诉讼中,受诉法院也不得迳行对商标权人的商标效力或是否属于不当注册作出认定,应以诉讼时的法律状态为准。本案中,原告的中文"21金维他"注册商标至今仍在有效期内。因此,原告为维护其注册商标的合法权益而提起的诉讼,不因被告提出撤销注册不当商标 "21金维他""21SUPER-VITA "的申请己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而受影响。被告在其制售药品的包装装潢和标签上使用"21SUPER-VITA金维他"字样,虽然经过有关药品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但有关药品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仅是一种行业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效力。由于商标权对商标权人而言是一种绝对权,除非依照法定程序或者符合法定条件,该权利不因任何行政决定、命令等行政行为而丧失。因此,被告制售 "桑海"牌 "21SUPER-VITA金维他"药品,虽然履行了相关行政手续,但不能以此对抗原告的商标专用权。鉴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2000)国药标字XG-O05号国家药品标准 (药典、国家标准)颁布件,系针对原告、被告间就解决 "21金维他"商标淡化问题作出的具体规定,应当说对原告、被告均具有拘束力。该颁布件作为行政规章,也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因此,原告遵照该颁布件所界定的时间,维护其注册商标合法权益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使用的药品商品名称已经过有关的药品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而认为该名称为药品的通用名称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主张的10.3万元的律师费用,因缺乏相关合同印证及其计算标准,故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在其制售的药品上使用 "桑海"牌 "2lSUPER-VITA金维他"商标,虽然该商标与原告的"21金维他"和 "21SUPER-VITA"注册商标不完全相同,但是其核心中英文字 "21SUFER-VITA金维他"与原告的"21金维他""2lSUPER-VITA"商标相同。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药品上,使用与原告核准注册的 "21金维他""2lSUPER-VITA"商标近似的"桑海"牌 "2lSUPER-VITA金维他"商标,构成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末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被控侵权商品的单位利润,以及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额不予全部支持。考虑到本案中确有商标淡化的情形,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情节、主观故意程度、原告的商标价值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额。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 ()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被告南昌桑海药厂赔偿原告杭州民生药业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40010元。由原告杭州民生药业公司负担人民币8002元,被告南昌桑海药厂负担人民币32008元。

()上诉与答辩

南昌桑海药厂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被上诉人 (原审原告)注册的 "21金维他"和 "21SUPER-VITA "商标因违反《商标法》和《药品管理法》关于商品的通用名称不能作商标的规定是不合法的。被上诉人的药品包装是其将多个注册商标自行组合而成,根据 《商标法》的规定属于假冒商标,故认为上诉人的包装与被上诉人的包装近似构成侵权是不对的。上诉人不构成侵权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杭州民生药业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的中文 "21金维他"至今仍在有效期内,因此,被上诉人为维护其注册商标的合法权益而提起的诉讼,不因上诉人提出注册不当商标 "21金维他""21SUPER-VITA "的申请己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而受影响。被上诉人的包装标识有没有注册,是否违法,不是本案应审理的问题。上诉人提出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与本案无关联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处理结果

本案经二审法院审理并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鉴于南昌桑海药厂在其产品上一直使用自己的"桑海"牌商标,且已停止在其产品上使用 "21金维他"和 "21SUPER-VITA "字样,杭州民生药业公司认可南昌桑海药厂关于不侵犯杭州民生药业公司商标权的主张,并就本案涉及的事实和行为等,明确放弃向南昌桑海药厂追究侵犯商标权责任的权利。()杭州民生药业公司同意向己经立案查处南昌桑海药厂相关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书面函,告知双方纠纷已达成和解的事实 (需附本调解书),请求该机关相应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对于南昌桑海药厂已经提起行政诉讼的,请求该机关根据双方己经和解的事实变更行政决定并与南昌桑海药厂撤诉同步进行。杭州民生药业公司有责任配合南昌桑海药厂解决行政查处和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与南昌桑海药厂的沟通。()南昌桑海药厂在调解书送达后10日内,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回对 "21金维他"和 "2lSUPER-VITA"商标注册不当要求撤销该两项商标权的请求。()双方同意彼此之间的纠纷彻底和解,将来对本案涉及的任何问题不发表不利于对方的言论。()鉴于双方彻底和解,杭州民生药业公司曾为解决纠纷花费了一定的开支,为表示和解诚意,南昌桑海药厂同意支付杭州民生药业公司70万元补偿费,于调解书送达生效后10日内将该笔款项汇至最高人民法院账户,杭州民生药业公司收到最高人民法院款到通知起,开始全面履行本协议。()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分别按预交自行承担。

四、争议焦点:“21世纪金维他”是否为通用名称

五、案 件 简 评:

药品名称与药品注册商标发生冲突的根本原因是我国商标注册制度与药品管理制度之间的不协调造成的。1、商标局在审查药品生产者所申请注册的商标时,该商标所使用的文字只要不是药品的通用名称,且符合《商标法》的规定的,就核准注册该商标;2、药品生产者在申报新药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药品命名规范对药品生产者申报的新药名称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该药品的名称符合药品命名规范的,即批准为药品名称纳入药典。3、其结果是:其他药品生产者经过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生产同一药品时,按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只能使用经批准的药品名称,而这个名称又是他人的注册商标,使用的结果是药品名称必然与他人的注册商标发生冲突:(1)、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认为:经其批准的正式药品名称就是本药品的通用名称,按照我国《商标法》有关商品通用名称不能作为商标注册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将药品名称申请注册商标的,应当不予注册;已经注册的,应依法予以撤销。(2)、商标局认为:商品的通用名称应以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来理解,只要某商品的名称是独创的,具有显著特征,符合我国《商标法》规定的商标注册条件,不论其是否为药品的名称,就应该核准注册。

六、药品名称同时又是注册商标,他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药品上使用该药品名称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药品名称同时又是注册商标,他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药品上使用该药品名称的,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其理由是:第一,根据我国1982年的《商标法》和1993年、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规定的精神,商标一经核准注册,商标注册人就享有商标权,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作为商品或者服务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即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第二,商品的通用名称应以我国《商标法》的规定进行理解,《药品管理法》并未规定药品名称都属于药品的通用名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将药品生产者申报的药品名称统统视为药品的通用名称,是其制定的部门规章所规定的,部门规章不能与《商标法》相抵触。

另一种观点认为,药品名称同时又是注册商标,他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药品上使用该药品名称的,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其理由是:第一,药品名称与药品注册商标发生冲突是我国药品管理制度与商标注册制度之间的不协调造成的,作为当事人来说,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第二,允许将药品名称作为商标进行注册,会造成药品生产者对该药品的垄断,是不公平的,不利于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七、通用名称的界定问题

关键是功能区分:其功能是区分不同商品还是区分相同商品来源

1、在先权问题;2、使用者是否为恶意:实践中考察名称是否为突出实用;3、判决商标侵权是否会造成双方巨大利益失衡;4、相关行业协会态度;5、相关公众:是否为相关公众即相关消费者、生产者、销售者都需要使用的产品名称;6、通用名称是否在使用中出现第二含义即具备了作为商标的显著性,如果有一个企业长期使用的某个商品和服务的专用名称,尽管属于我国《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用作商标的标志范围,但是经过长期使用,产生所谓的第二含义,或者说通过使用产生了显著性,符合了商标注册的条件,就可能被核准注册;7、《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我国有关部门制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行业产品或商品目录、《国家药典》中规定的产品名称。

第二部分、通用名称成为商标侵权抗辩的法定事由

一、通用名称使用中获得显著性可获得商标注册

小肥羊

1、与陕西小肥羊:法院认为,陕西小肥羊以“小肥羊”为通用名称为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同时在对证据的分析中,法院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并无不妥,认为从证据中可以看出,内蒙锡林郭勒当地存在对一、两岁小羊称为“小肥羊”的习惯叫法。但是,这种叫法只是当地针对一般的小羊而言,而在市场环境中,对于小肥羊餐饮公司的消费者而言,“小肥羊”代表着该公司的服务,而不是一、两岁的小羊。内蒙古小肥羊公司以其企业字号中的“小肥羊”作为特有服务名称,形成了特定的市场含义,使被异议商标取得了显著特征,且便于广大消费者识别。故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核准被异议商标予以注册并无不当。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准予内蒙古小肥羊公司“小肥羊”文字及图商标核准注册的裁定。

2、与河北汇特小肥羊:河北石家庄市中院经审理认定,“小肥羊”系对一、两岁小羊的习惯叫法,使用在涮羊肉的餐饮服务行业只是体现了该服务的内容和特点,不具有显著区别性特征。据本案查证,全国有众多餐饮企业在使用“小肥羊”,这一名称已被普遍使用,并非原告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而是涮羊肉餐饮服务业的通用名称,原告无权限制被告使用。

未注册驰名商标“酸酸乳”

酸酸乳是通用商品名称还是具有显著性和专属性的驰名商标,法院认为,原告蒙牛乳业公司从2000年起在其生产的乳饮料上突出、广泛地使用了“酸酸乳”商标,且已持续使用近6年时间。经原告对该商标的持续使用和对其宣传、推广费用投入的逐年增加,该商标已在实际使用中获得了较强的显著性。

二、关于约定俗成的商品通用名称的认定及通用名称地域范围的问题

兰贵人

海南澄迈万昌苦丁茶场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第三人海南省茶业协会商标争议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商评委撤销“兰贵人”商标用于茶叶商品的裁定。法院认为:万昌茶场标题为“椰仙兰贵人———藏不住的美丽”的广告中提到,“椰仙兰贵人”茶属于多种具有保健功效植物拼配而成的现代茶饮,该证据显示了万昌茶场将“椰仙”作为区别他人生产的如康加牌、致合牌“兰贵人”茶的标识来使用,万昌茶场未对此事作出合理解释。如按万昌茶场所称,“椰仙兰贵人”是标识,其茶品名称便不得而知,故可以认定万昌茶场也系将“兰贵人”作为茶的品名使用。

法院还认为,“兰贵人”茶品的流通地域范围明确在福建、广东、广西、云南、海南等五省,且以这五省为主,并非全国。但对通用名称广泛性事实的认定不能脱离事物发展的本源,“兰贵人”茶品作为一种较为新型的茶品,发端于台湾及福建,流行于南方特别是沿海诸省,符合其自有的流传特性,这与“兰贵人”茶品与生俱来的地方性特色相关联,“兰贵人”因而在沿海各省获得广泛认可,且时间持续已达八九年,本身就说明了这一名称存在的持久性及使用的广泛性。据此,法院认为应当认定南方五省茶叶行业使用“兰贵人”情况满足了其广泛性的事实构成,虽未及全国,但属于至少南方五省茶叶行业普遍共同使用的茶品名称。

在有国家、行业标准规定的情况下,通用名称的认定相对较为容易,但在没有国家、行业标准规定的情况下,应如何认定约定俗成的商品通用名称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认定商品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时,应坚持其地域广泛性的特点,仅在部分地区使用的名称不能认定为商品的通用名称。

三、作为商标组成部分的通用名称其构成正当使用的认定

甑流

北京汇成酒业技术开发公司诉北京市华都酿酒食品工业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中,汇成公司系“甑流”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被告华都公司擅自将与“甑流”商标相同的文字使用在其生产的白酒产品上,称为“北京甑流酒”,并在市场上长期、公开、大量销售,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汇成公司于200646日提起本案诉讼。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品的通用名称,通常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本行业中约定俗成的名称,包括全称、简称、缩写、俗称等。《北京市志稿》已经确切表明,净流(或称甑流、甑馏)是一种特定白酒的通用名称,此称谓通行于北京乃至华北地区,且积年已久。汇成公司虽对“甑流”文字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无权禁止他人在自己的产品及宣传中将“甑流”作为特定产品的通用名称加以使用,华都公司为说明产品的性质及特点而使用“北京甑流酒”字样属于正当使用,这种使用并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注册商标含有商品通用名称,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他人使用该商品通用名称,是否侵犯该商标的专用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观点是,商品通用名称被申请为注册商标或者注册商标的一部分后,商标权人虽然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但不得限制他人对该商品通用名称的使用。

四、含通用名称的商标权人无权阻止其他人也将通用名称作为商标的一个组成部分使用。

木糖醇

乐天(中国)食品有限公司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的木糖醇无糖口香糖构成对自己生产的乐天木糖醇无糖口香糖的不正当竞争。法院认为,“木糖醇”是一种甜味食品添加剂的名称,是“木糖醇”这种商品所具有的通用名称,消费者对“木糖醇”的理解仍是“木糖醇”系一种甜味食品添加剂,“木糖醇”并不是乐天公司经营的“乐天牌”“木糖醇无糖口香糖”商品特有的名称。而好丽友公司在自己制造的木糖醇无糖口香糖上加注的“好丽友牌”及其三条色带标志与乐天公司的“乐天牌”及其三条色带标志是不同的,具有识别性,消费者不会造成混淆。 法院分析中主要针对的问题是,和无糖的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木糖醇”并列使用的两个标识,消费者能否将其区别开来。

五、通用名称商标使用者的唯一性问题

灭害灵AESTAR及图

通用名称商标使用者的唯一性是指只有一家使用通用名称作为商标的情况,这使问题变得非常复杂。

陆丰市全美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全美公司)商标撤销行政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灭害灵AESTAR及图”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凯达公司是唯一在农业部登记生产和销售“灭害灵”产品的单位。尽管最后这点不是该案认定中最关键的因素,但法院明确指出这点则意味着该点对案件的最终结果起到了重要作用。该案因为涉及到行业管理,生产灭害灵产品的独此一家,因此比较特殊。

故此,从逻辑上讲,如果只有一个商品提供者,从商标制度的角度考虑,不论它使用什么名称,都会具有显著性。但是,最好要有字体变化、结合英文或图形标识做商标标记等其他事实要素的支持。

第三部分 避免知名商标成为通用名称

1.注重自身声誉,严格审查被许可方的资质条件、产品质量;

2.关注市场侵权,积极打击市场侵权,包括大量的诉讼、工商公安查处等;

3.避免被词典收录为词条或被地方志收录;

4、严格规范商标使用,特别是广告宣传的规范使用;

5、注册商标在任何时候应向公众传达是作为商标的使用;

6、鉴于未注册的商标目前认定驰名商标的成本和难度,及中国名牌产品、免检产品的暂停,发挥“知名商品”的认定、“省著名商标”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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