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人民法院在债权转让中的通知义务
本文所称的通知义务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析产、继承、合伙经营纠纷等案件中,对共同债权依法进行调整时,必须将有关情况告知债务人的义务。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条规定明确了债权人在协议转让债权中的通知义务。但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依法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调整共同债权导致债权转移时,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应如何承担,目前法律尚无明确规定。本文将对此作些有益的探索。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规定
在债权转让合同关系中,涉及二个合同关系,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合同关系;二是债权人与受让人的转让关系。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鼓励交易的角度出发,应准许债权人在不违反法律和公秩良俗的前提下,自由转让,但从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应给债权人一定的限制。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民法通则》于一九八六年颁布实施,明显带有计划经济的影响,其中“须得另一方同意并不得牟利”,显然已不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故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出发,我国《合同法》只要求债权转让时,债权人应将转让事由通知债务人。通知是债权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可以是口头也可以是书面的。当通知到达债务人时,债权转让即对债务人产生法律拘束力。这种拘束力的产生不以债务人的同意或承诺为条件。如债权人未将债权转让事由通知债务人的,该债权转让不对债务人发生拘束力,受让人无权要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如债权转让的通知到达债务人后,债务人继续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履行行为无效,债务人仍有义务向受让人履行债务。但通知义务并非是债权转让合同成立的条件,不论债务人是否同意转让,债权人与第三人的债权转让已经实现。
二、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涉及共同债权调整的几种主要情形
1、离婚纠纷案件中,对夫妻共有债权的调整,这是人民法院判决中涉及共同债权调整最常见的一类案件。按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属夫妻共同共有。人民法院在判决夫妻离婚时,应对共同债权归属作出调整,有些债权归属与原债权人一致,有些债权归属非原债权人,由于人民法院的裁判行为,而导致债权转让的结果。
2、分家析产案件中,对家庭成员共有债权的调整。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精神,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权归家庭成员共有。人民法院在判决分家析产案件时,将对共有债权进行调整,从而导致部分债权的转移。
3、继承案件中,对遗产中债权的确认。被继承人死亡后,在其遗产分割前,被继承人的遗产属众继承人共同共有,在继承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将对遗产中的债权归属作出确认,从而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4、合伙经营纠纷案件中,对合伙期间形成的共同债权作出调整。按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合伙期间的债权属合伙人按份共有。当合伙人退伙或者合伙终止时,将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归属作出处理。人民法院在审理个人合伙经营纠纷时,对合伙期间的共有债权归属作出判决,从而导致债权转让。
三、人民法院在债权转让中通知义务
人民法院审理上述四类案件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照法律对共有债权作出判决确认,从而导致债权转让时,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应由人民法院承担。这是因为:
1、债权人通知义务的不确定性。《合同法》虽规定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由债权人承担。但经人民法院判决强制转让的情况与债权人、第三人协议转让的情形是不同的。在主观上,债权人会消极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规定的义务,有的甚至拒绝履行,致使通知处于不确定状态。在客观上,原“债权人”仅是经办债权的部分共有者,遗产继承中,作为债权人的被继承人已死亡,真正的债权人是全体共有者。每个债权人都有通知义务,但又不能落实责任,互相推诿。所以,在人民法院判决债权转让的情形下,仍由转出的债权人承担通知义务,会因责任主体的不确定导致通知义务的履行不确定,不利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顺利执行。
2、受让人通知义务的滞后性。在人民法院判决债权转让的情况下,受让人虽是原共有人(指上述第一、第二、第四种情形),也即债权人,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一条对债权人条件。在主观上,受让人作为新债权拥有者,也有行使债权的积极性。但客观上,当受让人持生效裁判文书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时,距离开庭审理查明案件事实时有较长的时间间隔(上诉期、上诉审等),在该时间间隔内,债务人完全有可能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这样或导致裁判文书的错误或导致判决不能执行,在无人通知债务人前,债务人的履行是无过错的。
3、人民法院通知义务的必然性。人民法院在判决确定前,为了固定查清的案件事实,应通知债务人停止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如果人民法院未通知债务人,而债务人在判决生效前已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将会导致人民法院判决的错误。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为保障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应及时通知债务人向判决确定的受让人履行债务。在通知未到达债务人前,人民法院的债权转让判决,对债务人无拘束力,债务人仍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无过错,从而会导致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无法得到执行。如果在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后,债务人仍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的履行无效,不能以此对抗受让人。
人民法院对债务人通知形式,原则上应采有书面形式,目的是为了有据可查,口头形式的应记录在案。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裁定对债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通知债务人停止支付,以此固定债权和案件事实。当裁判文书生效后,债务人系有协助执行义务之人,人民法院应向其送达裁判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债务人须协助执行。债务人拒绝向受让人履行的,受让人可持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和送达回证复印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债务人强制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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