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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最新《温州市区医疗救助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缓解市区居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有效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和《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温州市区范围内医疗救助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温州市区医疗救助的对象包括:

()温州市区常住户籍城乡居民;

()温州矾矿职工、温州市移民老人福利院特困供养人员;

()温州市区范围内见义勇为人员。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确认见义勇为的温州市区户籍人员和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确认在温州市区见义勇为的非温州市区户籍人员。

第四条 医疗救助工作应当遵循保障市区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救助制度与其他保障制度相衔接,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公开、公平、公正和分层分类救助的方针。

第五条 市、区社会救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市区医疗救助的领导和协调。

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市区医疗救助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财政、审计、监察、人力社保、卫生、总工会、残联、慈善总会等部门(单位)根据职责分工,做好医疗救助的有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温州矾矿、温州市移民老人福利院负责本辖区(单位)医疗救助的申报、受理、审查和医疗救助资金发放等有关工作。

第二章 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六条 医疗救助资金按照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原则多渠道筹集,主要包括:

()市、区财政每年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民政部门从彩票公益金中安排的资金;

()社会捐赠资金;

()医疗救助资金的上年度结余和利息收入;

()应当纳入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市本级医疗救助资金用于温州矾矿职工、温州市移民老人福利院特困供养人员医疗救助保障经费。

第八条 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第九条 医疗救助资金年度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年度医疗救助资金不足时,由市、区政府另行解决。

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另行制定。

第三章 医疗救助条件、范围和标准

第十条 申请医疗救助,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温州市区医疗救助对象;

()因病(含灾害性事故,下同)在人力社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经各类医疗报销、减免、补助、赔偿后其医疗费用负担仍有困难,影响家庭基本生活。

第十一条 符合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下列救助对象,可以享受医疗救助待遇:

()第一类救助对象:特困供养人员;

()第二类救助对象: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持民政部门核发的《困难家庭救助证》、总工会核发的《困难职工家庭特困证》、残联核发的《残疾人特困证》家庭中的常住人员;

()第三类救助对象:重点优抚对象,享受原工资40%救济的精减退职职工和定期生活困难补助的精减退职职工(不包括浙人社发〔2011223号规定的60年代初部分精减退职人员),农村“三老”人员;

()第四类救助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家庭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或者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患急性白血病和先天性心脏病的0-14周岁(14周岁)儿童;

()第五类救助对象:因患大病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自负部分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标准的人员;

()第六类救助对象:因见义勇为受伤人员。

第十二条 原则上医疗救助对象应当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或者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主动出示相关证件。符合医疗救助即时结算的对象,应当在医疗救助即时结算定点医院实行即时结算。

定点医疗机构按照《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规定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优质服务,合理控制医疗费用。

第十三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医疗救助的范围:

()违法犯罪;

()自杀、自残;

()打架斗殴;

()酗酒、吸毒;

()交通肇事、医疗事故;

()蓄意违章;

()变性、镶牙、整容等非疾病;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住院医疗救助标准。医疗救助对象在一个自然年度(其中第五类医疗救助对象在12个月)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采用累计计算的方法,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医疗救助,但自费、自理费用除外:

()第一类救助对象实行无起点救助:个人自负全额由医疗救助资金解决;

()第二类救助对象实行无起点救助:个人自负部分按80%救助,全年每人累计救助金封顶线最高8万元;

()第三类救助对象实行无起点救助:个人自负部分按70%救助,全年每人累计救助金封顶线最高8万元;

()第四类救助对象:按照《浙江省提高儿童白血病和先天性心脏病医疗保障水平实施方案(试行)(浙卫发〔2011119)规定执行;

()第五类救助对象:医疗费用自负部分超出家庭承受能力,超出部分按70%给予救助,全年每户累计救助金封顶线最高8万元;

()第六类救助对象:按照《温州市见义勇为人员保障和奖励实施办法》规定执行;医疗费用仍然不足的,由医疗救助资金解决,全年每人累计救助金封顶线最高8万元。

第十五条 门()诊医疗救助标准。门()诊救助对象只限于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持《困难家庭救助证》对象,全年每户门诊补助500元。

门诊医疗救助金,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当年度在册对象情况审核发放,报区民政部门备案;温州矾矿、温州市移民老人福利院符合门()诊医疗救助的,由温州矾矿、温州市移民老人福利院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经人力社保部门确定的特殊病种,其门诊医疗费用参照住院标准执行。

救助对象在门()诊留观发生的医疗费用,参照住院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和支付渠道给予补助。具体病种按照省民政厅、省人力社保厅、省卫生厅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核和发放

第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医疗救助对象,根据救助对象类别,向相关单位提出医疗救助申请:

()第一、二、三类医疗救助对象,向户籍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

()第四类医疗救助对象,向参保地的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医疗申请,经医疗保险报销后,再向户籍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

()第五类医疗救助对象,向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温州矾矿申请医疗救助;

()第六类医疗救助对象,温州市区户籍人员,向户籍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在温州市区见义勇为受伤的非温州市区户籍人员,向见义勇为行为地的区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

()温州矾矿职工、温州市移民老人福利院特困供养人员,由温州矾矿、温州市移民老人福利院受理申请材料,报市民政局。

第十九条 当年度的医疗费用必须在次年3月底前提出申请,逾期不予受理;跨年度连续住院的医疗费用,按照出院日期划入相应的年度。

申请时应当填写《温州市区医疗救助申请表》,并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

()救助对象的有关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已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或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需提供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始病历及有关票据,原始票据被有关机构留存的,应当出具由该机构加盖印章的相关证明材料;

()持总工会核发的《困难职工家庭特困证》对象需出具总工会救助证明材料,持残联核发的《残疾人特困证》对象需出具残联出具的救助证明材料;

()未参加医疗保险人员需提供就医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始病历及有关票据;原始票据被有关机构留存的,应当出具由该机构加盖印章的相关证明材料;

()见义勇为受伤人员需提供县级以上公安伤势鉴定、卫生部门认定、伤残等级鉴定,明确其医疗费用与见义勇为行为直接关联的证明材料;

()市、区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温州矾矿、温州市移民老人福利院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含公示期),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对符合条件的,将申请人医疗支出金额、已领取的医疗保险报销金额、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情况在申请人所在地社区()或者温州矾矿、温州市移民老人福利院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公示无异议的,应当及时上报区或者市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第一、二、三、六类对象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温州矾矿、温州市移民老人福利院报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审批工作,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应当退回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核定救助金额,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温州矾矿、温州市移民老人福利院及时发放医疗救助金。

第二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温州矾矿、温州市移民老人福利院或者民政部门在审核医疗救助金基数时,应当核减下列费用: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费用;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报销的费用;

()单位承担报销或者补助的费用;

()单位或者个人自主选择参加的商业保险机构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市、区总工会给付的医疗互助保障金;

()残疾人联合会给予的残疾人医疗补助;

()重点优抚对象、农村“三老”人员、精减退职职工医疗补助;

()家属所在单位为其报销或者补助的费用;

()其他临时医疗补助资金。

申请人在申请医疗救助时应当主动提供有关费用核减的凭证。民政部门对医疗费用凭证及医疗资料审核有困难的,可以要求有关的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协助核查。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人数和资金发放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做好医疗救助档案的管理工作,档案保存期不少于5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医疗救助对象采取涂改、伪造、冒领等违法手段骗取医疗救助金的,由民政部门追回已冒领的医疗救助金;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医疗救助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造成医疗救助资金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改变医疗救助范围和标准的;

()无故延期下拨或发放医疗救助资金的;

()故意刁难医疗救助对象的;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医疗救助资金流失的;

()截留、侵占、挪用、贪污医疗救助资金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县()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101日起施行。

《温州市区社会医疗救助实施暂行办法》(温政发〔20054)同时废止。

分送: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办公室,温州军分区,市法院,市检察院。

[责任编辑:qw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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