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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的单方行为模式

       修正的单方行为模式,承认利他法律可以具有涉他效力,但是通过赋予受益人以拒绝权的方式,尊重其意思自治。这一模式建立在对意思自治原则重新阐释的基础之上,是处理利他法律行为的涉他效力问题的恰当模式。在利他法律行为的涉他效力问题上,存在契约与单方行为两种不同的模式,前者一概地拒绝承认法律行为可以具有涉他效力。后者认可利他法律行为可以产生直接的涉他效力。单方行为模式能够克服契约模式的弊端,但是也存在可能违背意思自治原则的缺陷。

一、意思自治原则与法律行为的涉他效力:问题的提出

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就其本质而言,是承认个人有权规划其私人领域,排除他人不正当干预。与之相应,作为实现私人意思自治的法律工具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形态,也存在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的特征:在积极的方面,私人可以与他人通过法律行为来规划其私人事务,这种规划在符合一定前提条件的情况下,被认为具有法律上的效力,能够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在消极的方面,为了确保意思自治原则中体现的,未经他人同意不得干涉他人法律领域的原则,法律行为不能对未参与法律行为的第三人的法律领域产生直接的法律效果。概言之,法律行为不得具有涉他效力。

对法律行为不得具有涉他效力原则的突破,理论界关注得比较多的是利他合同。[1]但如果不从“合同”的层次出发,而是从更加抽象的“法律行为”的角度出发来考察,我们将发现,除利他合同外,还存在诸多类型的法律行为,也同样被承认可以具有涉他效力。例如,采用了单方法律行为结构的债务免除行为[2]、遗赠行为[3],它们并不需要受益人表示接受利益的意思表示,就可以直接对受益人的法律领域产生效力。

由此可以提出的问题是,诸如利他合同、债务免除、遗赠等制度所体现出来的法律行为可以产生涉他效力的现象,究竟基于何种基础?它们是否与任何法律行为,未经同意不得对第三人的法律领域产生效力的原则相吻合?以及基于这些制度,是否应该对意思自治原则本身的内涵进行某种重新的阐释,以此对这些制度的存在给出一种合理的解释?本文试图对这些问题展开论述。

二、利他法律行为的涉他效力的两种基本模式:契约模式与单方行为模式

法律行为的涉他效力,就其内容而言,有为第三人设定义务、负担和赋予第三人以权益两种形态。对于前一种形态而言,法律上普遍确认,并且理论上也不存在任何疑问的原则是:任何法律行为的当事人,都不能在没有得到第三人同意的前提下为第三人设定义务。[4]这可以在我国《合同法》第65条所规定的“由第三人履行的约定”中看出来。比较复杂的情况则是纯粹赋予他人以权益的“利他法律行为”[5]的情况。严格来说,即使是赋予他人以权益,同样构成了对他人法律领域的干预,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它同样也应该得到受益人的同意才能够产生法律效力。若坚持这一前提,那么关于法律行为的涉他效力问题就存在一个统一的答案:法律行为不具有涉他效力。这一结论在合同领域就表现绝对的合同效力相对性原则,在其他法律行为领域则表现为,不得通过法律行为单方面地赋予他人以权益。任何赋予他人以权益的法律行为,要对他人的领域发生法律效果,都必须以相关的受益第三人同意接受为前提条件。[6]

我们可以把上述认为法律行为不具有涉他效力,以及相应的,赋予他人以权益的行为必须以第三人的同意才能对其产生效力的做法,称为以第三人的合意为基础的“契约模式”。在“契约模式”下,关于法律行为是否可以具有涉他效力的问题其实已经被消解了。因为此时的受益人,并不是一个外在于相关的法律行为结构之外的“第三人”。通过同意接受的意思表示,实际上他已经参与到法律行为之中,与从事该法律行为的人,建立了契约性质的法律上的联系,由此,他已经成为“当事人”,而不再是“第三人”。

以“契约模式”来解决赋予他人以权益的法律行为,对受益第三人是否具有法律效果,比较典型的是以下制度:(1)关于债务免除制度,在结构上采用契约模式,认为做出债务免除的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在得到债务人的同意的意思表示以后,才产生消灭债务人的债务的法律后果,才能够对债务人的法律领域产生效果。(2)关于遗赠制度,原则上也采取契约说,认为体现在遗赠中的赠与的意思表示,必须在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之后,才产生遗赠的法律效果,对受遗赠人的法律领域产生效果。(3)关于利他合同制度,早期自然法学派其实也采用契约式的法律结构,认为合同当事人赋予第三人以履行请求权的意思表示,必须在第三人表示接受之后才对第三人生效,第三人才可以因此而获得针对债务人的直接的履行请求权。[7]

将以上几个制度进行归纳,可以发现在“契约模式”下,当事人单方面的赋予他人以权益的法律行为,对受益第三人的法律领域并不产生直接的法律效果,而是被看作是面向受益人发出的一项给予其以权利或利益的“允诺”,受益人必须对该“允诺”表示接受,才可以获得由他人赋予的权利和利益归属于自己的法律领域。

虽然说“契约模式”,坚持了意思自治原则的消极方面,在逻辑上无懈可击。但现代民法理论的发展趋势,却恰恰是突破“契约模式”,而倾向于采用另外一种与之截然不同的方案来解决法律行为的涉他效力问题。在新的理论方案下,当某一个或多个当事人采用一定的法律行为赋予受益第三人以法律上的权益的时候,法律原则上承认该法律行为可以具有直接的涉他效力,在不需要未参与法律行为的受益第三人任何意思表示(特别是同意)的前提下,该法律行为就可以直接对第三人的法律领域产生效果,有关的权益也将直接地归属于第三人的法律领域。我们可以将这种模式,也就是当法律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赋予第三人以法律上的权益时,认可法律行为可以具有涉他效力,因此可以未经他人同意,对他人的法律领域直接产生法律效力的理论,称为“单方行为模式”。[8]

现代民法理论在利他法律行为对受益第三人的法律领域是否具有直接的法律效果的问题上,已经或多或少突破了传统的“契约模式”而采纳了“单方行为模式”。例如,我国《合同法》第105条关于债务免除就做出了这样的规定:“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中国合同法在债务免除的问题上,采取了单方行为的法律结构。[9]另外,根据现代民法的通常的理论和实践,利他合同也能够产生直接赋予受益人(第三人)以针对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的法律效果,而不以受益人做出同意接受有关权利的意思表示为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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