误诊中赔偿范围的确定
法律咨询:
2000年7月26日,原告严某至被告医院处就诊,临床诊断为“成骨肉瘤”,X光片提示:“右胫骨上段混合型成骨肉瘤”,CT显示:“右胫骨中上段病变(恶性可能性大)”;8月14日行病理活检,结论为“软骨粘液样纤维瘤”;2002年7月15日,原告因病变部位再发肿胀、疼痛,再次入被告处诊治,病理结论为“软骨粘液样纤维瘤恶变——去分化软骨肉瘤,侵及周围软组织伴坏死”。为了确诊,原告父母将原告的病理切片借出,分别请南京军区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复旦大学医学院附属肿瘤医院的专家进行会诊。南京军区总院对2002年切片的会诊结论为“右胫骨上段骨肉瘤(普通型)”,对2000年的首次活检切片和术后送检切片的会诊结论为“不排除骨肉瘤”;江苏省人民医院对2002年5张切片的会诊意见为“右胫骨上段骨肉瘤(软骨母细胞型+纤维细胞型)”,但未对2000年的病理切片作出结论;复旦大学医学院附属肿瘤医院对2000年和2002年切片的会诊意见是“右胫骨骨肉瘤”。
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在2000年所作的诊断为误诊,使原告失去了治疗的最好时机,而且生存期也将大为缩短,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2.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并承担以后治疗的全部费用。
律师回答:
原告提供的南京军区总院和复旦大学医学院附属肿瘤医院对原告2000年切片的病理诊断报告,虽不能足以证明2000年被告对原告的诊疗是误诊行为,但应该作为重要的参考依据,除非被告医院提供有说服力的反驳证据。另,法院专门邀请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病理科的专家对原告2000年的切片进行了会诊,他们出具的专家意见为:“根据第一次病理切片形态表现,诊断为恶性肿瘤没有问题。”因此综合分析,认定被告2000年将原告的肿瘤诊断为良性的行为是错误诊断。被告医院作为三级甲等医院,本身具备对原告病情准确诊断的能力,且在临床和X光线、CT均提示为恶性的情况下,病理诊断仍发生错误,本身即说明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
在确定被告误诊行为有过错的前提下,还必须证明原告的损害后果是被告的误诊行为所造成的,被告方能承担法律责任。然而本案中,原告在2000年至被告处就诊之时就已经患有恶性肿瘤,被告误诊仅是将原告本属恶性的肿瘤诊断为良性的“软骨粘液样纤维瘤”,因此不能认为原告患有“右胫骨上段骨肉瘤”这个损害后果是由被告所造成的。原告为治疗“右胫骨上段骨肉瘤”病症所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属于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要求上述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为证明被告误诊而支出的交通费以及因被告误诊使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骨肉瘤”是医学上难以治愈的重症,被告的误诊剥夺了原告及时治疗的时机,使原告减少了相对延长生命的可能性,给原告的精神带来较大的伤害,被告对此应该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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