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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民法民事行为能力制度

 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能充分判断利害得失的能力,主要包括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从法哲学角度分析,在行为能力方面对主体人格的考察,实质是民法正义理念在自由层面的体现,是对自由和秩序两种法律价值的协调。”而日本民法作为体系完善、理论成熟的一部法律,对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作了较为独到的设计。本文将对日本民法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作简要的评述,分析我国相关立法的缺陷与漏洞,但求有助于我国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民事法律行为之效力分析

“民法所谓行为能力,指法律行为而言。法律行为能力,为得单独确定的为完全有效的法律行为之资格。”日本民法根据自然人的年龄、智力发育程度以及精神状态,将自然人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禁治产人、准禁治产人三种,并以此为基础构建了日本现行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主要内容。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法律赋予达到一定年龄、精神状态正常的自然人以自己独立的行为进行民事活动,取得民享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根据日本民法的规定,成年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基本标准,因此满20周岁(成年)而非禁治产人、准禁治产人即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结婚成年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一个特例。依据该制度,自然人虽未满20周岁,但达到适婚年龄(18周岁、女16周岁),就可能因结婚而成年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规定未成年人已结婚者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因为未成年人结婚后,成立家室,要负担家庭生计,法律特赋予其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具有不可逆转性,即行为能力一经赋予就永远有效,不因离婚而又复归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日本民法未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相对应,未满20周岁(未成年)且未结婚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日本民法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作了较为完美的规定。首先,日本民法规定在以下三种场合未成年人视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第一,未成年人实施法律行为,应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但是可以单独取得权利或免除义务的行为不在此限。第二,对于法定代理人确定目的、许可处分的财产,在该目的范围内,未成年人可以随意处分之。对于法定代理人不确定目的、许可处分的财产亦同。第三,被许可从事一种或数种营业的未成年人,关于其营业,与成年人有同一能力。未成年人有尚不胜任其营业的事实时,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依亲属编的规定,撤销其许可或予以限制。其次,日本民法规定除上述三种情形外,未成年人所为民事法律行为为可撤销或效力未定民事法律行为。其中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为撤销权人,无行为能力人的相对人享有催告权,未成年人或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在催告期间内作出是否追认其可撤销行为的确答,如果在该期间内未发确答,则视为追认其行为。

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予、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但是,我国《合同法》第47条第一款已明确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笔者认为,《民法通则》的规定值得商榷。我们说,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之一,但行为人欠缺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并非绝对、当然无效,其理由有二;其一,从理论上看,民法设立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及限制行为能力制度的目的是要保护意思能力不足或欠缺社会经验之未成年人,以维护其财产安全,如果在法律上不考虑其具体利益而一概否定其行为的效力,其合理性大可置疑;其二,从实践中说,在日常生活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刻都在进行着许多不属于“纯获利益或免除义务”的行为,如果一概以行为人欠缺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为由而规定为无效,则不可避免地在法律与现实生活中间划出一道壕沟,进而危及交易安全。可见,新合同法借鉴了日本民法的相关规定,但“经法定代理人确定或不确定目的,未成好人得自由处分财产的行为”、‘“特定营业行为”等例外规定还有待于完善。另外日本民法第20条规定;“无能力人为了使人相信其为能力人而使用诈术时,不得撤销其行为。”因为如果无行为能力人有能力使用诈术并使他人相信,就说明他的意思能力已经达到了对自己行为负责的程度,法律无须对其进行特殊保护。这一规定也是值得我国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吸收和借鉴的。

二、兼治产人制度之借鉴

禁治产人制度作为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内容是:“对于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处理自己事务者,法院得因一定之人之声清,宣告禁治产。受此宣告之人,为禁治产人。”“禁治产人是虽已达到法律规定的成年年龄,但不具备这一年龄所代表的智力和意志力,法律因而不使其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入。”日本民法对禁治产人制度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经常处于精神丧失状态(完全缺乏意思能力的精神状态)的人为禁治产人,对于禁治产人应设置监护人;对于心神耗弱(因精神的障碍,其意思能力较之常人显为不完全的精神状态)之人及浪费人,可以将其作为准禁治产入而设置保佐人。禁治产人制度之所以得到日本民法的确认,乃是由它具有的以下价值决定的:

首先,禁治产人制度能够实现自然人在财产上的民事行为能力与其意思能力在质上的对应和平衡。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按照自然人有无意思能力以及是否存在欠缺,赋予其全部或者部分或者不赋予其以自己独立的行为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防止他们因无知或丧缺理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遭受损害。然而,在现实生活中除了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因心智不全、意思能力欠缺而需要受到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保护之外,对于吸毒成瘾、赌博成性、酗酒成习、挥霍成癖等等有恶性嗜好之人,因其理性程度非常低下,长期处于“精神异常状态”之中,特别是缺乏控制能力,尤其是在处分财产时无法为一个正常人所应为之识别和判断,因而不能有效地保护其个人利益,所以民法必须对这种情况进行相应的规制,将这些意思能力欠缺者排除在其能力不能承担法律后果的民事活动之外。另外,民法虽是当事人意思自治之法,以意思自治为理念,民事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自主地决定是否参与民事活动,参与什么样的民事活动,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自己的利益。但是意思自治并不是绝对的,因为过分地放纵的另一面就是民事主体行为失控导致的整个社会的不经济。因而民法要通过相应的制度对意思自治作出必要的限制,使民事主体能够对自己意思自治的后果承担责任,而禁治产人制度恰恰是这种限制的重要方式之一。但是禁治产人制度并不涵盖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全部,它只强调自然人没有财产行为能力,并不限制其人身行为能力。也就是说,如属身份上之行为,禁治产人如有意思能力,仍得有效为之。

其次,禁治产人制度有利于维护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兼顾交易安全。吸毒成瘾、赌博成性、酗酒成习、挥霍成癖等人为了满足其恶性嗜好或者个人私欲可能不择手段、为所欲为、根本不顾及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如果民法不对其民事行为能力给予限制或否定,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诚如史尚宽先生所言,禁治产人制度之设,“盖一方欲保护其本人之利益,一方欲保护交易之安全也。”“良有精神障碍之人,其法律行为原应无效,但欲主张无效,则对于行为当时之精神状态应负举证之责,禁治产制度之设,即所以避免举证之困难。至若与之交易之相对人,如不知其为精神障碍人而与之交易,则不免因法律行为之无效致受不测损害之危险,禁治产制度之设,又所以使相对人不致因此受不测之损害也。”

禁治产人制度,早在罗马法时代就已有之。“对精神病人的保佐是由《十二表法》确定的。”“对作为‘家父’的‘无遗嘱继承人’的浪费人(即挥霍父亲和祖先财产的人)实行保佐也同《十二表法》有关,这类人被该法禁治产,这种保佐也由宗亲和旅人负责。”“在优士丁尼法中,对精神病人和浪费人的保住实质上具有同监护相同的作用。”当前,吸毒在我国不仅死灰复燃,而且大有蔓延之势;赌博成性、酗酒成习、挥霍成癖等人为了满足自己的私欲,肆意挥霍,导致家徒四壁、债台高筑,严重败坏了社会风气。因此,无论是追溯历史还是求诸现实,我们均可得出这样的认识:我国有必要设立禁治产人制度。但是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和我国立法的现行规定,日本立法例我国不宜采用,而只应对现行立法上没有规定的意思能力欠缺之人,主要是指吸毒成瘾、赌博成性、酗酒成习、挥霍成癖之人,给予禁治产宣告,将其行为排除在其能力不能承担的民事活动之外。

三、对日本民法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批判

《日本民法典》第43条规定:“法人依法律规定,于章程或捐助章程所定目的范围内,享有权利、负担义务。”依日本判例,“法人于其目的以外不享有人格。”依此,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须受其章程范围或经营范围的限制。笔者认为该规定值得商榷。

“行为能力制度旨在保护智虑不同之人,并兼顾交易安全。”“行为能力制度,原所以保护意识能力薄弱之八。”应该说,这些论断明确指出了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实质。“之所以在法律中设定行为能力制度问题,完全是为了保护无意志能力或者意志不健全者的利益,否则就没有必要设定行为能力制度问题。”而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对法人主体的适用首先取决于对法人本质的认识。“持法人拟制说的学者认为,法人既为法律拟制,因此没有意思表示,也没有行为能力。”诚然,民事主体资格是由法律赋予的,然而,法律绝不能脱离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拟制出一个民事主体。因此,又产生了法人实在说。“采法人实在说者,调法人亦有团体意思或组织意思,因此意思而行为,故法人亦有行为能力。”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法人是社会的客观存在,它虽不能像自然人那样用大脑进行思维并产生意思,然而,它具有独立的人格,可以通过自己的内部机构,形成不同于自然人个人的团体意思或意志。所以说,法人是有意思能力的,相应地也就有民事行为能力。

那么,法人的行为能力应否受到章程范围或经营范围的限制呢?行为能力是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地位或资格,对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一般是以意思能力的状况为基础的,而所谓意思能力是指主体对其行为的认识、判断、预期和控制能力,因此,行为能力是否受到限制主要看主体的意思能力是否健全。自然人因其年龄、智力发育程度和精神状态的差异,其意思能力有正常与缺陷的区别。然而,“法人与自然人之有婴儿、幼童、少年、成年之成长过程不同,因此法人不发生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问题,法人一经登记完毕,即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也就是说,法人有效成立后就能形成团体意思或组织意思,它有意思能力并且只能是健全的。因此,法人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受限制。也就是说,法人的行为只要是法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使超越了法人的章程范围或经营范围仍然对法人产生效力,法人应当对外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

传统观点认为法人的行为能力要受到章程范围或经营范围的限制,一方面是为了“保护发起人或投资者的利益。设立法人的特定目的,体现了发起人或投资者的意志和利益。法人在其目的范围内进行民事活动,有利于保护发起人或投资者的利益”,另一方面是为了“确保交易的安全。法人在其范围内进行民事活动,有利于保护与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当事人的利益,确保交易的安全”。然而不断发展的商事交易社会以简便、快捷为理念,如果严格坚持法人的行为能力要受章程范围或经营范围的限制,否则越权无效,会使法人不能充分地抓住商事机会而发展自己,保护发起人或投资者的利益也就成为空谈。另外,法人越权行为无效原则迫使第三人在与法人从事交易活动之前必须查明法人的章程,了解其经营范围,否则,可能要对法人承担法律责任。而且,不管第三人在与法人从事交易活动之前是否已知悉法人的章程范围,法律一体推定其知悉,否则即应承担越权无效的不利后果。这不但加重了第三人的审查义务,而且与保护其利益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

在我国,结合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为使法人的行为能力受其章程范围或经营范围限制的理论严重滞后于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的矛盾从根本上得到解决,我们应放弃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应受其章程范围或经营范围限制的原则,建立法人一般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使法人“越权行为”的外部风险转化为内部风险。根据这种制度,第一,法人享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从事任何民事法律行为,即使该行为超出法人的章程范围或经营范围。第二,“法律应赋予法人及时变更经营范围的权利《这本是法人的应有权利》,然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补办变更手续。”但是在法人一船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下法人要承担一定的风险责任,即如果法人的行为因其他原因被认定为无效时,法人要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将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的法律后果。第三,要通过完善法人内部治理结构、完善民事赔偿责任制度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在法人一般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下,法人“越权行为”的风险由外部转移到内部,因此应完善法人内部治理结构,加强法人内部权力制衡,以防止和避免侵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情况的发生。同时,由于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对民事赔偿责任制度只作了原则性规定,与法人一般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要求是不相适应的,必须加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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