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医疗事故司法鉴定权的现状的介绍
一、我国现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权的现状
医疗事故的鉴定是一项科学性、技术性和政策性很强的工作,是我国司法鉴定中最重要的传统领域,其鉴定结论要起到案件的证据作用,甚至可能成为案件胜负的决定性因素。当前,我国现行司法鉴定体制中,司法鉴定权包括三个层次的内容:(1)鉴定的决定权;(2)鉴定的委托权;(3)鉴定的监督组织权。而司法鉴定权归属问题是司法鉴定的关键所在。目前,在我国的三大诉讼法中,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均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有行使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而只有刑事诉讼法将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同时赋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这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我国立法上的缺陷,既导致在司法程序上出现许多问题,也违反了诉讼运作的法理。然而,实际操作当中,公、检、法、司、卫以及一些社会机构均拥有司法鉴定权,各自能都出具司法鉴定结论,导致社会上对司法鉴定的体制产生影响,法院在审判中面对诸多司法鉴定结论茫然无措,还得与诸家部门协调关系,极大地影响了司法鉴定的严肃性和权威性。造成司法鉴定工作混乱的原因不完全是体制的问题,而其更主要的原因是人们对鉴定权,司法鉴定实质的认识的混乱和鉴定程度的无序状态导致的混乱。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医疗事故司法鉴定权的法律规定不统一
我国至今没有一部统一的司法鉴定法,有关司法鉴定的法律规范主要散见于一些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之中,涉及的法律条文较少,内容抽象且很不具体。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虽然标志着中国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由分散向集中管理迈开了第一步,但是并没有改变先行司法鉴定权多家行使的混乱现状。而现行的医疗事故鉴定体制,是建立在1987年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卫生部发布的《关于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两部行政法规基础之上的。由于诸多原因,现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体制与社会对司法鉴定日益增长的需求及司法改革的目标越来越不相适应,存在着一些不容回避的问题。从目前的情况看,法院要受理医疗事故纠纷案件的法律依据主要有:《民事诉讼法》、《办法》、《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医疗事故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复函》、《行政诉讼法》及各省根据《办法》授权由省级政府制定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很显然,这些法律规定的制定者不一,制定时的具体情况又不相同,因此在案件受理方面规定也不尽相同,有的甚至相互抵触相互矛盾。例如《办法》及《说明》与三大诉讼法之间就存在矛盾。《办法》第13条及《说明》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是本地区医疗事故鉴定的唯一合法组织,只有它的鉴定结论才能作为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司法机关认为该鉴定结论举证困难时,可要求同级鉴定委员会复议或请上一级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这些规定强调的是鉴定委员会的唯一性和鉴定结论对处理医疗事故的重要性。而根据三大诉讼法中有关鉴定问题的规定,司法机关对专门问题认为有必要进行鉴定的,可委托、聘请或指派专门技术人员进行鉴定,这意味着三大诉讼法赋予了司法机关行使鉴定的决定权和委托、聘请或指派鉴定人的选择权。同时《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鉴定结论作为诉讼证据,必须经过法庭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也就是说,司法人员在收到鉴定人员的鉴定结论后,必须经过审查其客观真实性后,才能决定是否采纳。可见,两种规范的鉴定委员会是否唯一和只有鉴定结论才是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这两个问题上是矛盾的。因此,谁行使完全的司法鉴定权是关系到鉴定结论的证据性的重要问题。
(二)医患双方缺乏信任基础
根据《办法》的有关规定,医患双方发生医疗纠纷以后,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理是诉讼前的必经程序。换句话说,只有经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后,当事人对处理结果不服时,才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在实践中,不经卫生行政机关处理,甚至未经鉴定的案件直接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并非少见。究其原因,主要是患方对卫生行政部门及鉴定机构存在着不信任的问题。根据《办法》规定,鉴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的卫生行政机关,负责本地区医疗纠纷的技术鉴定工作。鉴定委员会的委员要选择有临床经验,有技术,有权威,作风正派的主治医师、主管护师以上的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干部,担任委员的人选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这一系列的规定正是导致患方不信任的起因,这主要表现在:一是鉴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的卫生行政机关,很容易给人一种“两块牌子,一套班子”、“一家人” 的印象。二是各级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地区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即当事医院与鉴定委员会成员所在医院同属一个地区,这种同行加近邻的关系,作为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完全可以通过关系网和其他手段请求鉴定人为其网开一面,而鉴定委员会成员出于种种考虑,也确实往往手下留情。三是卫生行政部门对鉴定工作的介入,也常使患方深感不安。因为,卫生行政部门在医疗事故的鉴定中,不仅仅是对鉴定委员会人员进行提名,而且还起着召集和组织专家的作用,甚至有些领导直接参加鉴定,并在鉴定委员会中担任要职,对事故鉴定起着定调的作用。正是由于在鉴定过程中这种令人不信任因素的存在,实践中有时会出现即使真的不是事故,患方也不信任的局面。作为医院,则因为和鉴定委员会的这种特殊关系,有理说不清,陷入非常被动的局面。由此可见,目前的鉴定体制已经很难保证鉴定结论的可靠性,很难圆满地完成日趋增多的医疗纠纷鉴定任务
二、完善医疗事故鉴定权的基本思路
鉴于我国司法鉴定的混乱和无序,首先应当明确司法鉴定权的法律价值取向:一是客观。从法理上讲,价值的客观性是指法对主体的积极意义,不管主体认识到没有,都是客观存在的。⑤ 而我们首认司法鉴定权的客观价值,是因为无论人的意识怎样判断,作为鉴定权客体是客观存在的,即既是要求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行使司法鉴定权,不能脱离唯物主义的思想路线,必须通过深入调查研究和科学鉴定,弄清事实真相,查明造成不良后果的原因,确认原因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分清直接责任,间接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以及危害程度和应负责任大小等事实情节。二是公正。公正所表达的是人类追求的一种理想状态。行使司法鉴定权的主体,要站在维护医患双方正当权益的公正立场上,以维护医患双方正当权益为宗旨。庇护或者损害哪一方的利益,都不利于医学科学的发展,不利于纠纷及时合理的解决,更为重要的是不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造成医疗事故的处理不当损害了法律应保护一方的利益则会影响党和国家机关在群众心目中的形象和威信。因此在处理医疗事故的过程中,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要清正廉洁,使医疗事故的处理客观公正,防止错误结论和造成恶劣影响。三是效率。效率是一种正义的法律制度所包含的一种状态。效率与正义是法的价值中相辅相成的一对概念。对于效率的追求不可能是一种独立于正义之外的追求,而应是一种从属于正义的价值追求。医疗事故的司法鉴定应当是一种法律行为,因此更应当注重追求法的效率价值。对行使司法鉴定权的主体来说,要及时、高效地完成各项鉴定任务,不仅要维护司法制度的公正性,更应注意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不必要的时间消耗,作出客观公正的司法鉴定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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