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的伤者因医院医疗过失加重病情或死亡的责任承担
交通事故中的伤者,在医院的救治过程中,因为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造成伤者加重病情或者死亡的损害后果。这种情形下,交通事故责任人与医院二者的诉讼地位、责任范围以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等方面,存在很大争议。有人认为,这种情形符合《解释》中关于无意识联络构成共同侵权的类型,其理由是,交通肇事行为与医疗过失行为相结合,造成受害人最终的损害后果,且该损害后果不能分清是哪一个行为所造成,因此,交通事故责任人与医院应当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按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并不正确,理由是:
1、受害人的最终损害后果,并不是交通肇事行为与医疗过失行为直接相结合所致。因为交通肇事行为与医疗过失行为所发生的时间顺序和空间距离并不相同,二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前因后果的关系,更不存在二行为的直接结合问题。交通肇事行为是一种适用无过失责任的危险行为,其并不会必然引起医疗过失行为的发生;而医疗过失行为是一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医疗救助行为,其产生的基础,并不是交通肇事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而是基于医护人员的过失行为产生的,二者分别独立的构成侵权行为。
2、从因果关系的层面上分析,交通肇事行为与最终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医疗过失行为的加入而阻断,也就是说,伤者病情加重或者死亡的损害后果,仅仅与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医院在对伤者实施救治过程中,如果不存在医疗过失行为,伤者因为其伤情严重而发生的损害后果就只与交通肇事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二者分别符合侵权行为所需的各自构成要件,对各自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
3、损害后果难以分清,并不能成为构成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从表面想象上看,受害人请求赔偿的范围中,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慰抚金等,在客观上确是很难分清与哪一个侵权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是,交通肇事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医疗过失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二者是平行的两种法律关系,并不存在交叉和重叠。事实上难以鉴别清楚,可以通过程序上来加以判断,正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不必要追求客观真实,而是通过正当的程序来确定法律事实一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医院最有条件、也最有能力提供证据证明,不属于其责任范围的部分。医院如果不能证明其责任范围,其承担全部责任仍符合法律规定
4、对医院来讲,交通事故中的受伤者到医院接受治疗与因自身机理原因发生病变到医院接受治疗,并没有任何不同。双方所建立的都是医患关系,在对病人进行救治过程中发生医疗事故并造成患者损害的,都应当对其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医院不能以患者存在自身机理问题为理由减轻赔偿责任,或者不承担赔偿责任,道理相同,医院也不能以存在交通事故责任人为理由减轻赔偿责任,或者不承担赔偿责任。有人会说,如果没有交通事故,就没有医疗救治,也就没有发生医疗事故的机会和可能,因此,一切损害后果都应当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很显然,这种观点在逻辑上、法理上均存在错误。
5、就交通事故责任人与医院的诉讼地位,应当基于受害人的选择来确定。因为受害人享有两个请求权,一是基于交通肇事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另一个是基于医疗过失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两项请求权是并行的而且不发生重合,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受害人对其所享有请求权的选择。受害人只选择医院作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就应当根据医疗过失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确定医院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下余部分,受害人可以向交通事故责任人另行行使请求权;受害人选择医院和交通事故责任人作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普通共同诉讼合并审理,分别确定各自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