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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之“相对”与“绝对”

   民事权利可依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其中相对权与绝对权是基本分类之一。商标权作为通常所说的无体财产权,属于绝对权,本应无异议。但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政策中明确提出了商标权为相对权的观点,这是对传统民法民事权利分类理论的发展还是偏离,本文就此略作讨论。

  商标权是“相对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23号)第9条明确规定:“既要有效遏制不正当抢注他人在先商标行为,加强对于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在先商标的保护,又要准确把握商标权的相对权属性,不能轻率地给予非驰名商标跨类保护”。商标权是相对权的观点认为,商标权“是在一定范围内对于他人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排斥权,即其权利辐射的范围是有限的,只能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排斥他人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而不具有广泛的排他性或者对世性”①。同时,该观点认为,存在两种商标权向绝对化方向发展的情形,一是反向假冒(“撕掉他人的注册商标后贴上自己的商标出售”),二是“给予驰名商标纯粹的反淡化保护,不再考虑其混淆可能性”。这两种情形下,商标权具有绝对权色彩,或者都属于“赋予商标权很强的物权色彩的典型事例”。②

  商标权为相对权的观点,实际上强调商标权的保护范围限于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而不能当然及于非类似商品(跨类保护)。依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只有驰名的注册商标才可以获得跨类保护,且仍以“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为条件,故“未彻底摆脱商标权的相对性”。③但是,民事权利保护范围的相对性或者有限性,是否导致民事权利为相对权,值得探讨。

  相对权与绝对权之分

  “知识产权是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是一种有别于财产所有权的无形财产所有权。民法所规定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规范,应适用于各项私权制度,当然包括知识产权制度。离开了民事权利体系,知识产权就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无法找到其应有的法律归属”④。商标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其为相对权还是绝对权,亦应以民法学关于民事权利分类理论为基础。

  依民法理论,依据权利人可以对抗的“人”的范围,民事权利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绝对权,得以对抗一切之人,换言之,人人负有尊重此项权利之义务,对于权利人所能支配之法益,不容丝毫有所侵害,此绝对权所以对于任何人可以行使也”,如财产权中之物权;相对权之效力“只是及于个别特定之人,故仅得对于此等人而行使”,如债权。⑤绝对权可以对抗“一切之人”即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人,权利人可以请求任何人不得侵害其权利,称之为“对世权”;相对权仅对抗负有义务的特定人,权利人不仅可以请求该特定人不得侵害其权利,而且可以请求履行义务以实现其权利,故又称之为“对人权”。⑥

  商标权是相对权的观点,并未遵循以权利人可以对抗的“人”的范围为标准区分相对权和绝对权的理论,而是从商标权可以对抗的“行为”的范围解释其属性,即商标权可以对抗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而不能对抗他人在所有商品(尤其是非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从而得出商标权是“相对权”而不是“绝对权”的结论。本文认为,由此可以得出商标权权利范围具有“相对性”的结论,而且由此强调商标权保护具有相对性即限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对于抑制不适度地扩张商标权保护范围,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如果因此认为商标权是相对权则偏离了民法理论。

  至于反向假冒和驰名商标淡化保护应归于商标权保护还是反不正当竞争保护,在理论上尚有不同见解。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一旦有反向假冒行为即构成侵犯商标权,无需考虑混淆因素,此属于侵权行为认定的绝对性,与商标权为绝对权还是相对权无关。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是因为商标基于知名度的保护范围的扩展,是对有限保护范围(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的突破,此种突破仍以“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为条件,⑦但并不改变商标权所具备的可以对抗任何人以及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性质。驰名商标的淡化保护亦是商标保护范围扩张的终极体现,不再考虑混淆要件,一旦构成淡化即予禁止,亦是商标保护范围达致“绝对性”的表现,而不是商标权因此具有绝对权色彩。

  商标权是绝对权

  商标权,是指权利人所享有的直接支配特定商标,享有利益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商标法》第三条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人人都负有尊重他人商标权并不得侵害的义务,义务人具有不特定性,商标权的实现也无需通过特定义务人的履行行为即可实现,因此商标权属于绝对权。德国著名民法学家卡尔•拉伦茨先生和台湾著名民法学家王泽鉴先生明确指出,无体财产权(知识产权)属于绝对权,⑧商标权属于无体财产权,其为绝对权亦不言自明。

  商标权作为无体财产权,具备有体财产权即物权所具有的基本特征,如支配性、支配对象的特定化、受益性和绝对性。

  1.商标权为直接支配“商标”的权利。物权为对物的直接支配的权利,商标权亦然。所谓“直接”,是指商标权人无须借助于他人的意思或者行为就能实现对于商标的支配。此点与债权的实现依赖于债务人的给付行为不同,与物权相同,只不过支配的对象不同而已。商标权是直接支配商标的权利,商标权人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并收益、处分其商标权,属于典型的直接支配。

  2.商标权为支配“特定商标”的权利。物权范围的确定以其支配对象物的特定化为前提,无特定物即无物权。商标权为对商标的直接支配的权利,其范围也必须确定,才能保障公平竞争。商标权范围的确定以商标图样和使用商品或服务项目的特定化为前提。有商标图样,无使用商品或服务者不成其为商标。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物权是支配特定物的权利,其权利的保护范围限于特定物,但物权不会因此归属于相对权。商标权是支配特定商标的权利,其保护范围限于特定商标所及于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标识和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商标权亦不会因此转变为相对权。

  3.商标权为享受“商标利益”的权利。“权利之本质为法律赋予特定人得以享受利益的法律上之力”,⑨权利人支配一定的物,当然得就物享受利益。同理,商标权人直接支配特定的商标,就该商标享受利益,乃权利本身应有之意,商标所产生的利益包括商标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商标注册人即所有人享受的利益包括商标的全部利益,商标独占许可使用人享受的是商标的使用价值,商标权质押的质押权人享有的是商标的交换价值。

  4.商标权为一种绝对性的权利。物权的绝对性即物权保护的绝对性,即物权对任何人都有法律效力,可以排斥他人的干涉。任何人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侵害或妨害物权;在物权遭受侵害时,权利人可以行使物上请求权,以回复物权的圆满状态。商标权在保护上也有绝对性,即商标权对任何人都有法律效力,可以排斥他人的干涉。任何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不得侵害或妨害商标权。在商标权遭受侵害时,权利人可以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⑩,以回复商标权的圆满状态。

  结语

  商标由符号(商标标识)和商品组成,商标法对其中“符号”的商标保护虽然限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而非所有商品和服务,只能说明“商标保护范围”具有相对性和有限性,但并不意味着商标权是相对权而不是绝对权。因为相对权与绝对权为民事权利分类之一种,其以民事权利人可以对抗的“人”的范围而非权利保护范围为标准,商标权可以对抗任何人,换言之,任何人都负有尊重并不得侵害他人商标权的义务,故商标权为绝对权。

  注释:

  ① 孔祥俊:《商标法适用的基本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77页。

  ② 参见孔祥俊:《商标法适用的基本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79页。

  ③ 参见孔祥俊:《商标法适用的基本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79页。

  ④ 吴汉东:《研究知识产权,治学方法尤其重要》,载《检察日报》2015年4月16日第三版。

  ⑤ 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5页。

  ⑥ 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9页;王利明主编:《民法》(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86页。

  ⑦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

  ⑧ 卡尔•拉伦茨著:《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谢怀栻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00页;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9页。

  ⑨ 梁慧星、陈华彬编著:《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8页。

  ⑩ 参见《民法通则》第118条。

[责任编辑:z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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