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夫同债务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法学界有人将夫妻共同债务定义为“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也有人定义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满足家庭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笔者认为上述定义犯了定义规则中的同语反复的逻辑错误,显然受了相关法条的影响。如《婚婚法》第32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法发[1993]32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分割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等所负的债务。笔者试从分析其法律特证入手,正确揭示和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内涵。
1、夫妻共同债务的义务主体具有多样性。
夫妻共同债务的义务主体包括:①符合结婚条件且经婚姻登记机关合法登记的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规定,男女结婚必须完全自愿,符合结婚年龄,且不是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和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其他在医学认为不符合结婚的疾病之情形。如果不符合这些条件,无论是否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都不是合法夫妻。②事实婚姻中的男女双方。所谓事实婚姻,是指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周围群众也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并为我国法律所确认的婚姻形式。事实婚姻关系形成的原因复杂,虽然1994年2月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但仍坚持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根据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在两种情形下承认事实婚姻:第一,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的,且起诉离婚时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第二,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后,双方均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关系。因此,只要事实婚姻符合法律确认的条件,就具有与婚姻登记同等的法律效力。③已经离婚解除夫妻关系的男女。《婚姻法》第29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扶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扶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无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17条规定:“无配偶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父母是其监护人。”如果已经离婚解除夫妻关系的父母未尽监护责任,其子女损害了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的,父母则应承担损害赔偿之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父或母的一方没有监护能力。因此,已经离婚解除夫妻关系的男女也可以成为共同债务的义务主体。④已经死亡的夫妻的遗产继承人。《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如果夫妻共同债务在清偿之前夫妻、夫或妻死亡,其遗产的继承人应当成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义务主体。
2、夫妻共同债务发生的原因具有多因性。
为满足夫妻同生活需要所负担债务,固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夫妻共同债务并不局限于该原因形成的债务。还包括:①为开展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我国〈民法通则〉第29条明确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经营的债务……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第43条更明确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的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②为履行法定义务所负的债务。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对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扶养的义务,对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扶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义务。可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履行上述法定的义务所负债务,理所当然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在婚姻关系解除之后,除因履行对婚生子女、养子女的抚养教育的义务而发生债务均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③将个人债务约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实行的是以法定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辅的制度,夫妻约定财产既可以约定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也可以约定债务的清偿。在善意约定债务清偿时,即可以将个人负担债务约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也可以将夫妻共同债务约定为夫妻个人债务,这已有《分割意见》第17条第(一)项作为依据。当然,这种约定,必然遵循平等、自愿、合法的原则,意思表示真实,不得利用约定规避法律和损害债务权人合法权益,也不得将专属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约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3、夫妻共同债务的义务主体间有连带关系。
我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说明夫妻共同债务是以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作为债的但保,有利于确保债权的实现,亦说明这种债务的性质属连带之债。夫妻二人均应共同承担义务,负有连带责任,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债权人有权对夫妻共同债务不因婚姻关系的变更而引起债的性质的变化,故义务方内部的约定及法律文书确定的对案外债权人无约束力。
4、夫妻共同债务发生不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分割意见》第18条规定:“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说明夫妻共同债务可以发生在夫妻共同债务。在夫妻关系已依法解除之后,该夫妻的未成年或无配偶的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致人损害后,夫妻仍负有损害赔偿之债,因此将夫妻共同债务发生时同限定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显属不当。
通过以上分析,夫妻共同债务的定义应为:夫妻双方或其遗产继承人依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共同负有为满足债权人请求而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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