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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与法律公平的实现

 对机动车造成的损害适用特殊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则,以及时救济受害人并促进机动车驾驶人注意义务的履行。这一世界共通的责任原则被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采纳。但有些人认为,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过分保护行人,对机动车驾驶人有失公平。为此,本报特约长期致力于机动车损害赔偿研究的于敏博士对这一责任形式进行全面解读。他的观点是:减少和防止机动车事故是人类对交通事故的战争,而不是人车大战,不能搞行人与司机的对立。要建设良好的道路交通环境,无论机动车驾驶人还是步行者,都要履行自己在参与道路交通时的注意义务,自觉遵守交通秩序,共同努力消灭交通灾害。

为对应因机动车的使用带来的社会问题,世界各国的法律,对机动车造成的损害,都无须加害人主观上有过失,也不要求受害人对此举证,只要加害人不能反证自己没有过失,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有学者称之为无过失责任,也有学者认为这是过失推定责任。

由于我国正处于经济高速增长时期,道路建设与机动车的增长比率差距过大,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数量少、质量差,交通法规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大众交通安全意识和遵守交通秩序自觉性的培养还需要时间等诸多因素,道路交通事故成为当前我国的一个严重社会问题。准确把握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正确认识法律公平,对良好道路交通秩序的形成和交通事故的预防与减少具有重要意义。

一、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是法律责任

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是法律责任包含这样几层意思:其一,民法设置侵权行为法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公平分担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作为一种侵权的法律责任,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负担,必须以法定义务为依据。没有法定义务就不负法律责任。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虽然是对过失责任原则作出修正的特殊侵权行为责任,但它只是在责任成立要件和举证责任负担上与一般侵权行为有所不同,并没有也不会连责任依据都与法定义务无关。

其二,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是危险责任,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源于机动车这一危险物。机动车宿命的弱点是交通事故,没有机动车就没有交通事故。机动车的使用会给社会带来损害,但它已经成为现代科学技术水准下人类社会生产、生活不可或缺的工具,并且为人类社会的进一步发展创造着条件。它是一种社会明知它会带来危险,但只能允许它存在,甚至在某一时期还要大力发展的所谓“被允许的危险”活动。在这种被允许的危险活动中获得利益的人,也必须填补这种活动造成的社会损害。这就是危险负担原则和报偿主义理念。谁的危险活动造成了损害,就由谁负责赔偿;谁在获利活动中得到利益,谁就同时负该活动所发生损害的赔偿责任。为使受害人得到及时的救济,保障赔偿责任的财源,现代社会还为负有这种危险责任的人们设置了责任保险制度。

其三,既然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来源于机动车的保有和使用,那么,它的责任主体就当然是能够控制机动车辆,并获得运行利益的机动车所有者和使用者。因此,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一般来说,是保有人责任。在保有与驾驶分离的场合,保有人的责任又与其对驾驶人的选任、教育、管理义务等情况相关,这样,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就与使用人责任(雇主责任、法人责任等)相关联。

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道路交通是最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场所,无论是机动车,还是行人,都要同样地遵守同一个交通秩序。这里,人的所有差别:性别、职业、地位等等都被抽象掉了,只有以何种方式参与道路交通这一点,具有意义。人的道路交通参与方式决定其参与道路交通之际所负注意义务的种类和程度,并且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他所负注意义务的履行情况就成为其应承担责任的认定基准。这是在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中,惟一对任何人都公平的基准。

具体而言,一个人,当他步行在道路上时,他负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当他驾驶机动车行驶在道路上时,法律就把他作为高速交通工具操纵者对待,被要求履行机动车驾驶业务上的安全注意义务。在道路交通中,每个道路交通参与者的角色并非固定不变,机动车驾驶人肯定也有走路的时候,步行者中也有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的人。因此,在道路交通中,只能以交通工具决定参与者应负的注意义务。

在道路交通中,机动车驾驶人不仅要遵守道路交通法中的机动车通行规定(行驶规则),而且还要遵守法律中有关机动车驾驶的各项规定(驾驶规则),这就是因为他驾驶机动车而应比行人多承担的注意义务。这一义务中包含妥当处理所遇其他道路交通参与者(不仅行人,机动车亦同)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情况的要求。作为一名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认真履行自己业务上的注意义务,不应为法律除了要你遵守行驶规则外,还要你遵守驾驶规则而不满。驾驶着机动车,又不让法律要求你履行在从事驾驶活动时必须履行的注意义务,而要求法律免去你原本应履行义务的一半,去和步行者讲“平等”,这显然是不公平,不会被法律允许的。

三、法律责任的认定依据

从事法律上“被允许的危险”活动,必须接受与该活动相符的必要训练,必须获得从事该危险活动的资格。危险活动的程度越高,接受的训练就越复杂,资格的取得也越难。接受了训练,获得了相应的资格,从事“被允许的危险”活动,就必须履行从事该活动时被要求的业务上的注意义务。从事机动车驾驶活动,就必须遵守驾驶规则,履行机动车驾驶人业务上的安全注意义务。这是不待法律明言的机动车驾驶人的固有义务。这种固有义务,毫无疑问,当然是法定义务。不履行自己业务上的注意义务,造成损害就必须负赔偿责任。这就是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负担的法律依据,而且,是与道路交通法中的交通规则同样的法律责任认定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这里的“操作规范”等,就是指作为道路交通法规不可能详细规定的,作为一名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履行的业务上的注意义务。这就是我们上面所述机动车驾驶人注意义务的概括性要求。这条规定将机动车驾驶人的法定义务以现行法的形式作出规定,更加有利于义务人明确自己的法定义务。

对机动车驾驶人,仅从其在机动车行驶规定方面有无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行为,还不能完全判定其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失,是否应当负担赔偿责任;还要看他在机动车驾驶规定方面有无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行为,才能准确判定其有无过失,从而认定其赔偿责任的有无和程度。驾驶机动车,又不看驾驶机动车时驾驶方面的注意义务履行情况,只根据行驶方面没有法规违反行为,就判定机动车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失,可以不负赔偿责任。这是背离民事责任认定原则的,也是不妥当、不公平的。

媒体上,一些人先给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加冕“人性关怀”、“以人为本”、“弱者保护”等华丽“桂冠”,然后振振有词、慷慨激昂地批判它的“有失公平”。这是缺乏法学常识和没有法治观念的表现。法官应以妥当的判决引导大众形成正确认识,以充分的判决理由向大众传播准确的法律知识。

四、注意义务的遵守是机动车驾驶人的必修课

任何一个国家的交通事故发生率的减低,就道路交通参与者方面而言,都是通过进行机动车驾驶人业务上安全注意义务教育的途径实现的。这是因为,机动车驾驶人控制着机动车辆,教育他们,令其履行驾驶上的安全注意义务是能够以最低社会成本达到克服机动车宿命的弱点,减少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之目的的最佳途径。

当前,就机动车驾驶人的注意义务需要特别提及的是,行人不遵守交通规则的情况,绝不是机动车驾驶人放弃履行其业务上注意义务的理由,恰恰相反,这正是他应该更加提高警惕,防止事故发生的关键时刻,也就是应该更加严格地履行自己业务上注意义务的时刻。举个极端的例子进行分析,假设有行人故意挡在路上与机动车作对,这就是异常事件,你需要停车向110报警,但也不能用车碰他。机动车驾驶人没有对违法者执行制裁的职权,更没有对他“行刑”的权力。机动车驾驶人对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其他道路交通参与者(包括步行者、机动车等),也要采取回避损害的措施,这是机动车驾驶人业务上注意义务的要求。如果事故本来能够回避却因不注意而没能回避,该机动车驾驶人就是有过失的;如果明明能够回避,却故意碰撞,那该机动车驾驶人就是故意犯罪。这一点是决不能含糊的。

认识到自己作为一名机动车驾驶人与行人负有不同的业务上的注意义务,这是机动车驾驶人最起码的素质要求。如果他认为这一点是对他的“苛求”,是“不公平”,那他就没有资格驾驶机动车。如果国家让这种“道路杀手”驾驶机动车上路,那就真的“可能诱发更多的违章违法事件,造成恶性循环,导致更多的伤亡”。

在道路交通中,禁止带有情绪者驾车进入道路交通,是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系数的重要途径。这是交通工程学的原则之一。每一位机动车驾驶人在接受驾驶培训时都应该接受过这种教育:在情绪不稳定时,不开车;在身体状态欠佳的情况下,不开车等等。如果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培训时没有接受过这种教育,国家就必须让他补课。

五、以最低成本消灭交通灾害

侵权行为法制度要求机动车驾驶人依照自己业务上的注意义务,心平气和地对待步行者和其他机动车辆,努力回避可能回避的损害,从而避免损害赔偿责任的负担;要求步行者也自觉履行与自己参与道路交通的方式相应的注意义务,以回避自身损害的发生,更不能为图一时方便而实施那种翻越隔离带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行为,如果因他实施这种重过失行为发生损害,就要减少赔偿金额,特别是在禁止行人进入的机动车专用道路上,这种过失相抵的比率会相当高。

依据道路交通参与方式决定参与者的注意义务,会使道路交通参与者时时注意自己的“角色”,按照法律对该“角色”的注意义务要求行动,而无法攀比他人。因为在注意义务的遵守上,法律对不同对象有不同要求,只有自己不断提高注意义务的程度才能回避损害的发生,从而回避自己的责任负担。这样一来,提高安全注意水准就成为每一个道路交通参与者的努力目标,就会形成全国上下自觉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的良好局面。这就是作为特殊侵权行为的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在及时妥当地救济受害人,抑制损害发生方面的作用。民事法律实现公平的手段和过程就是这样对社会行为发挥导向作用的。

六、损害赔偿是国家司法制度

损害赔偿责任是裁判性规范,只能由国家的民事基本法决定,并由法官具体操作。法律责任的认定是实现法律公平的复杂过程,没有经过特殊训练,把握相当程度法学理论的法官的创造性劳动,法律公平常常无法实现。交通警察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调解,也必须遵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原则,并且,最终裁判权在法官。损害赔偿责任法,从制定到适用,都不允许由社会舆论的好恶,或部分国民的情感来决定,行政法规也不得违背它。这是一个不可动摇的法治原则。而且,损害赔偿责任原则还要考虑与国际接轨。随着我国国际交往的扩大,国民在境外遭受意外伤害的情况会不断增多。如果我们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则不与国际接轨,我国公民在境外遭受损害时的合法权益就不能顺利地得到保障。另一方面,外国公民在我国遭遇意外伤害时的法律对处,也会发生问题。

当然,为适应道路的变化及相关社会各方面的发展,发挥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的作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后会进一步完善,能够在执行和适用过程中不断得到修正,正是一部法律的生命力之所在。但无论怎么改,民事上的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原则是断不允许改变的,因为它关系到社会公平的实现和法治国家建设的成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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