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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上的公平责任原则

         民法上的公平责任原则是一种责任分配的原则,其责任分配的依据既不是行为所至,也不是特定事故原因引起,而是根据具体的案例产生一种抽象的法律价值理念,人们习惯把这一法律价值定性为公平,认为公平是法律所追求和体现的一种价值,用公平判断损失的后果承担责任以及衡量它存在的法益。

大凡学法者或执法者都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是对公平责任原则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有学者认为,“公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1]也有学者认为,“公平责任原则,就是在损害既非高度危险来源所致,加害人又无主观过错,导致受害人既不能根据过错责任原则,也不能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从加害人获得赔偿,造成显失公平的局面时,授权法官基于公平的考虑,斟酌加害人与受害人双方的经济状况,判令加害人赔偿被害人一部或全部损失的法律规定。 ”[2]

我们根据一个案例对公平责任原则进行阐述,(此案例曾在中央台《今日说法》的节目上播出过)

某甲往一大厦旁的马路经过,被楼上掉下来的一个烟灰盅打伤,后来他向法院起诉,法院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判决该幢大厦二楼以上所有的住户按份共同赔偿了某甲的损失。

此案例就是运用了公平责任原则。法院认为当找不到过错的当事人时,根据民事行为无过错推定的公平责任原则进行判决。我认为这是滥用公平责任原则,原因有四:一、公平责任以公平观念作为价值判断的标准来确定责任。法院判决这幢楼的所有住户按份承担责任,表面上看似公平,认为烟灰盅从这幢楼掉下来的,这幢楼的人要对烟灰盅打伤人的后果承担责任。这种判决有悖于以公平观念作为价值判断的标准来确定责任,公平观念就是假如三楼的丙某全家在十天前就已出差了,案发十天后才回来;家住四楼的丁某早在一年前已经搬起走了,只剩下一间空房间;家住六楼的王某一家人不抽烟,家里也从没有购买过烟灰盅,等等。当排除这些住户后,有烟灰盅的住户所剩无几。法院强行要被排除责任的住户承担责任,这显然违背公平观念。二、公平责任在性质上属于法律责任,当法院无法找到真正有过错的住户,硬把烟灰盅的责任强加于二楼以上的住户,这是对法律责任错误理解的一种表现,不是为了让某甲的伤害得到有效有效的赔偿而滥用法律责任。

三、公平责任不能让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显失公平,法院的这种判决对一部分的住户来说显然显失公平,不能以一方的受损而推定所有人要承担这个法律的责任。四、公平责任原则一般适用于财产侵权案,正如注解[1]的有学者认为那样,伤害赔偿案在使用公平责任原则上就该慎之又慎。而上面的案例是一个民事伤害赔偿案例不能滥用公平责任原则。

这是本人的观点。在公平责任原则中,认定责任与分担损失是案件处理的两个阶段,归责原则是适用于认定责任阶段的,实践中所大量使用的公平责任原则实际是在分担损失时引用,把它列入归责原则不合理。

《民法通则》第132条长期以来被认为是“公平责任原则”的依据。这种理解就有问题,“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仅从字面上看,“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一表述混淆了民事责任与损失负担。

民事责任是依法对行为人行为进行价值判断阶段,法律或者法官并不关心其“判断”本身对行为人利益将产生的影响,而只考虑“行为”本身在法律上产生的效果;亦即只考虑行为是否正当合理,而不管行为正当与否给行为人带来的利益上的后果。从逻辑上看,只有完成价值判断-是否有责任之后,才可能依这种判断行为所导致的利益后果予以确定,即进行利益损失的分配。

还有,“由当事人分担责任”在逻辑上是错误的。责任作为法律行为判断的结果,应是确定的。在一个法律关系中,只能根据法律规定或法官的裁断确认责任或归咎责任,不可能去“分担”责任;更不可能“平等地分担”责任。如果以“公平”观念(或标准)令当事人分担责任,那这种做法本身就是不公平的。所以,分担的应是损失而不是责任。

综合上述,公平责任原则产生于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之后,但它不是对这两个归责原则的否定,也不是加害原则的再现。过错责任原则调整的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公平责任原则并不问津。加害原则对于行为人的责任是无条件的,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加害人都得无条件地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公平责任原则对于行为人的责任是有条件的,它是基于人与人之间的共同生活规则的需要,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之外,由审判人员根据公平的要求,斟酌双方的财产状况和其他情况,作出合情合理的裁决。它弥补了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体系的一个缺陷,是对侵权行为法立法的一个发展,有着重要的社会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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