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终于拿到了赔偿款
近日,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执行法官穷尽执行措施执结了一起雇员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这位受伤害的农民工终于拿到了赔偿款。
案件回放:家住界首市泉阳镇某村的金柱在当地招募了一批青壮年农民组建了一支建筑工程队,专为当地的农民修房建楼,村民王家梁就是金柱建筑工程队里的一名农民工。尽管金柱的这支建筑工程队无有建筑工程资质,然而,十里八村的农民却对这只建筑队伍的施工水平深信不疑,争相邀请他们为自己建筑楼房。
雇员坠楼致伤残
2007年10月份,泉阳镇某村村民刘强请金柱的建筑工程队为其建造一座三层小洋楼,金柱欣然应允,将建筑队如期开进工地开始施工。2007年10月17日上午9时许,农民工王家梁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运送建筑材料的起灰架倾斜,将王家梁从二楼施工处碰落到坚硬的地面上,致其身体多处受伤,后被紧急送往医院救治两月余,花去医疗费数千元,其伤情经阜阳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王家梁认为,其在雇佣过程中受伤,金柱作为雇主,刘强作为违法发包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王家梁一纸诉状将金柱、刘强二人推上了被告席,诉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等各项费用43197.30元。
二被告答辩推责任
案件庭审中,被告金柱辩称:原告所受伤害是事实,但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因为另一被告刘强作为房主,在施工现场监督指挥挪动起灰架时将原告王家梁碰落地面上摔伤,其伤害后果是被告刘强行为所致,自己作为雇主也在现场对此损害没有预见存在一定的过错,应于房主刘强为共同侵权人,对原告的伤害后果,划定责任范围,应与自己承担同等责任。
被告刘强辩称:原告王家梁受伤害治愈至今已经超过一年,期间,从未向其主张过所谓的医疗费,也没有找人调解过。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赔偿诉讼时效为一年”的法律规定,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况且自己与工头金柱达成口头建房协议,内容为:金柱为我建筑楼房承包提供劳务,我按每平方米60元的价格给付劳务费。该口头协议既不是建设工程合同,也不是明显的承揽合同,仅仅是劳务承包协议。自己不存在缔约责任,因此,不应承担原告王家梁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诉求获支持
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王家梁作为被告金柱雇佣的工人,在从事被告安排的施工活动中,从二楼摔下致伤,并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王家梁受到的人身损害,被告金柱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本案中的另一被告人刘强,将自己的拟建的三层楼房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金柱承建,以致原告在施工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司法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刘强应与被告金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刘强提出原告王家梁向其主张赔偿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不受法律保护的问题,原告王家梁知道或者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日期应从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日期来确定,即为2008年7月1日,由此日至2009年3月24日提起诉讼,尚未超过一年期间,故对被告的这一辩称理由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柱赔偿原告医疗等各项费用24823.30元,被告刘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官穷尽措施巧执行
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官多次上门执行,被执行人金柱外出打工,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刘强除一处基本住房外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王家梁由于没有得到赔偿款,又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因此生活较困难,便对法院和执行法官有怨言,多次到中央、省、阜阳市上访,该案一度成了难啃的“骨头案”。虎年岁末,兔年年首,界首法院领导指派有丰富执行经验的执行法官王献文负责执行该案,给申请人一个满意的答复。王法官不辱使命,穷尽一切执行措施,跑遍全市各个金融系统,依法查扣了被执行人金柱和刘强的银行存款,使一位受伤害的农民工终于拿到了赔偿款。(文中人物均为化名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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