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债权的确认以及保证人造成的影响
案情简介
2000年7月10日,张某向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农信社)申请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最高额担保抵押借款合同》,月利率为6.825‰,提供的抵押物为陈某364.55平方米房产,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然借款到期后,经农信社多次催收无果,农信社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并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
张某未对此进行答辩。然抵押人陈某却认为,对抵押一事并不知晓,只是将房产手续借给借款人用,不是用于抵押的;即使抵押存在,但已丧失诉讼时效。
法院经过审理查明:2000年7月10日,张某与农信社签订借款合同,并签订了《最高额担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年,由陈某提供364.55平方米房产作为抵押物。但在农信社抵押合同上签字的是抵押人陈某的爱人,抵押人陈某并未签字,也没有陈某的授权,到期后也没有催收记录,只是于2007年3月10日向张某发了催收通知,催收通知上只有借款人张某的签字,抵押人陈某和其妻均未签字。
争议焦点
从上述法院审查的情况,可看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如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由陈某之妻履行抵押手续,抵押是否有效。本案中的抵押人陈某认为,抵押合同非由其本人所签,且办理抵押登记也不是陈某亲自去办的,而是由其妻办理,目前农信社也不能提供陈某的授权书,因此,借款合同与抵押人无关;而农信社则认为抵押人陈某在借房产证给借款人时,理应知道其用于借款,虽然陈某未在合同中签字,但在登记部门办理了相关登记,因此,可推知陈某是知道或应当知道抵押借款的事实的,抵押应当认定为有效。
另一方面,主时效过后,借款人重新签字确认主债权,抵押权是否有效。陈某认为,张某借款于2001年7月10日到期,还款期限到后,农信社未及时主张权利,直到2007年3月10日才向张某出具了催收通知,其时效早已丧失。即使借款人张某重新确认了债权,那也是对新的债权的确认,属于新的债权关系,与抵押人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抵押人不应承担责任。而农信社则认为,虽然和张某的借款合同主债权时效已过,但借款人张某又重新签字并确认主债权,抵押权也应有效。
一、主债权有效存在,且主债权转让并不改变债权的内容;
二、主债权的让与人(即主债权人)须有处分债权能力,且与受让人就主债权转让达成合意;
三、让与的主债权须有可让与性,依主债权性质不得让与或依主合同约定不得让与者除外;
四、主债权让与须经人同意或通知债务人,始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保证期间,主债权让与后,让与人脱离主债权债务的关系,受让人成为新的主债权人,让与人不得向主债务人请求给付。同时,依附于主债权的从权利如抵押权、利息债权、定金债权、留置权、保证债权等都一并转移给受让人。因此,保证人须对受让人承担义务,即在原保证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在主债权让与后,债务人得以对抗原主债权人的抗辩权,同时也有权对抗新主债权人。
需要注意的是,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服从约定。如约定主债权转让须经过保证人同意,那么,不经保证人同意便转让主债权的,保证人则不再承担原来的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