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的表现形式及相关的风险防范
债权是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的民法上权利。本于权利义务相对原则,相对于债权者为债务,即必须为一定行为的民法上义务。因此债之关系本质上即为一司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和债务都不能单独存在,否则即失去意义了呢。
1、被告或被执行人“玩失踪”(即下落不明)逃废债务。被告或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是企业逃废债务的主要方式之一,在执行案件中占到40%左右。企业开办人或经营者在纠纷没有发生前就出走,留下一张空壳,法院发传票、发公告,也无人来应诉。由于被告或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法院也无法对其实际财产进行审查,无法掌握其资金流向。虽然法院作出缺席裁判,但却找不到义务人来清偿债务,案件只有中止执行。
2、企业开办人不完全出资或虚报或抽逃注册资金逃废债务。企业在成立时通过虚假验资,骗取工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实际出资远远小于注册资金,一旦经营中发生债务纠纷,便无力偿还。虚假出资另一种情况是名为合资经营,实为挂靠经营,并无任何实际出资,企业的经营活动完全为一方操纵,发生纠纷后,挂靠方往往卷资逃走,留下被挂靠方,法院对其一问三不知。企业注册成立后抽逃资金情况也很常见,一般企业开办的资金都是借来办注册手续用的,用完即走,企业成为“皮包公司”,空壳经营,倒买倒卖,有的甚至到处诈骗,人起诉后,往往什么都追不回来。
3、通过企业破产、重组、出售等手段逃废债务。破产是企业合法地逃废债务的有效方法,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再多债权也只能参与剩余财产的分配,能分多少是多少。如工商行某支行统计表明涉及该行贷款通过破产逃废债务的有5户企业,逃废债务5940万元。在我院审理的多件企业破产案件中,债权偿还率都比较低,所逃废的债务总额达60-70%。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有的通过重组、出售来逃废债务。把优良资产分立出来,另行成立新的企业,或把优良资产故意出售给第三方,留下“烂摊子”由旧企业来应付债权人,达到逃债目的。这种“金蝉脱壳”的形式,给债权人造成很大的损失。以企业分立的形式逃废债务占的比例也较大,且往往损害的是金融机构的利益。
4、假合作真租赁造成执行障碍逃废债务。目前,广东沿海农村大量的集体土地建成厂房,村集体以厂房为出资与台商、港商等外商合作办企业。实际上,这些厂房都是违章建筑,根本不具备合法的手续,村集体所谓出资实为出租厂房,收取租金。企业经营过程中,外商在赚取了高额利润之后,举债累累。这样的企业一旦亏损倒闭,村集体否认参与合作,使悬空,法院无法予以执行。如我院在执行黄埔区茅岗村与一台商假合作真租地造成企业债务无法清偿一案中,就发现该村除收取高额管理费代替租金之外,其余一切企业经营事务皆不清楚,台商跑了,留下所欠银行的贷款也没了着落。
一、有关企业并购的几个基本概念分析 企业并购并非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从字面上理解,它应包括兼并与收购两种基本形式。理论上一般认为二者在内涵、外延及法律适用上皆有所差异,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其最大区别在于前者必然使被合并企业的法人资格归于消灭,而后者则不一定。我国现有关于并购的立法不甚健全,除《公司法》中有关公司合并的规定外,仅在部分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中有涉及,但没有形成系统的规则。而且其未对兼并与收购作严格区分。如原国家计委等机构联合颁布的《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将企业兼并定义为:企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购买其他企业的产权,使其他企业失去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的一种行为。但在1996年财政部颁布的《企业兼并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中则将保留法人资格但改变投资主体的情形也纳入兼并范畴。
从以上定义来看,其将企业兼并的对象确定为企业产权,其结果是兼并方取得被兼并企业的控制权,或使被兼并企业成为自身的一部分。何谓企业产权?是指投资者权利还是企业对其所经营资产的所有权?并无权威性解释。本人认为企业产权本身并非严格的法律概念,只是对不同并购模式所指对象的统称。在不同的模式下,兼并所指目标存在三种不同层次:第一层次是企业整体(如国有企业出售),包括投资者权利(如股权)、组织架构及其所有的资产和等;第二层次是投资者权利,或称股权;第三层次是该企业名下直接拥有的资产。除国有企业外,在其它性质的企业中并无一主体对企业直接享有以上全部的权利。因此第一层次的并购只存在于对国有企业的并购中。
在企业并购实践中,目标往往并非如上所述层次分明。如在国有企业整体出售情形,因购买方对所购企业可能采取直接兼并、重新注册、转投资等多种方式,其目标亦会复杂化。因在不同并购模式下被并购企业法人实体及独立主体地位的不同,导致并购后有关被并购承担方式的多样化,以下试作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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