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锐泉等与霍汉坤民间借贷纠纷案
上诉人崔健,男,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禅城区金鱼街26号505房。
委托代理人童汉明、马小玲,均系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锐泉,男,194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禅城区柳苑路21号3座803房。
委托代理人黄世刚、王鹏,均系广东可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霍汉坤,男,195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石湾三友岗64座203房。
委托代理人曾兴邦,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健、刘锐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下称乙方)与被告刘锐泉、崔杏天(下称甲方)于2000年4月3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了由甲方负责制造P20—1重复式雾化燃油喷枪,并组织生产,工艺技术,用户服务的责任;乙方向甲方提供试制费人民币90000元,并以银行贷款利率年息8%借款给甲方人民币180000元为甲方解决因固定资产投入的困难,借款期为一年,到期本息归还,此借款甲方以现有固定资产作保证,乙方所提供资金自4月4日起分期分批在一个月内到位。同时还约定了双方利润的分成等。同年4月4日,被告刘锐泉、崔杏天写下“收到原告交来的试制费人民币50000元”,同年4月13日,又写下“收到原告交来的试制费人民币40000元,另收到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同年5月23日,被告刘锐泉、崔杏天又再写下“借到原告人民币50000元”。合作协议签订后,双方合作开发的项目未能试制成功,而崔杏天也于2002年4月间病逝。于是被告刘锐泉于2004年2月14日写下《委托书》,内容为“现委托原告处理原大地机械厂(未经工商登记)所欠原告及陈炎初(案外人)债务。详细见大地机械厂与原告签名借据及协议书。由于该厂无力偿还根据协议精神,将大地机械厂所有设备作抵偿。通过转卖所得价值还给陈炎初借款60000元,原欠原告、陈炎初债务一笔勾销。前大地机械厂债务与接收人无关。被委托人(即本案原告)签名,被告崔健作为证明人也在委托书上签名。后由于在处理大地机械厂设备时双方有争议,因此,《委托书》所约定的内容并未执行,现机械设备仍放在该厂内。
另被告崔莹在开庭时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其父崔杏天的遗产。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纠纷的性质。1、本案纠纷应属经营合同纠纷还是借款纠纷;2、《委托书》的性质;3、原告的借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案由问题。本案在立案时所确定的案由为初步的案由,因为该案当时并未进入实体审理。现经过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是双方于2000年4月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有借款的约定,同时也有被告刘锐泉、崔杏天写下的借款收据,而原告起诉的请求就是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原告的起诉与诉讼请求是一致的,因此本案应定为借款纠纷。关于《委托书》的性质。原、被告对于2004年2月14日签订的委托书,虽然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由于该委托书所提到的设备并没有列明型号、价值,且该设备现实际仍在被告掌控之下。因此,被告认为已用该设备抵偿了债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借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2月14日签订的委托书对用大地机械厂设备抵偿借款达成了一致意见,后来虽然未能执行,但原告对借款曾主张过权利,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因此,诉讼时效曾中断,中断后应重新计算两年时效,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崔健、崔莹认为委托书明确了原大地机械厂欠原告的债务同意以该厂的设备作抵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个人清偿债务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在答辩中均承认借款的事实及借款人为被告刘锐泉和崔杏天,同时亦有借据证实,且大地机械厂并未经工商登记成立。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
二、本案的处理依据。原告与被告刘锐泉、崔杏天于2000年4月13日及同年5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崔杏天已于2002年病逝,其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的被告崔健、崔莹依法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现被告崔莹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因此,被告崔莹对崔杏天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崔健及被告刘锐泉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健应以所得遗产清偿尚欠原告的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00年5月24日至起诉时的利息69113元,由于被告所借的230000元人民币中只有180000元约定了年利率为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的规定,该部分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8%支付从2000年5月24日起至清还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的50000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亦按8%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上述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息”的规定,该50000元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时(即2004年3月1日起计算至清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锐泉、被告崔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还借款人民币230000元给原告(其中180000元借款本金的 利息从2000年5月24日起至清还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50000元的利息从2004年3月1日起至清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崔健在继承崔杏天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二、被告刘锐泉与被告崔健对上述借款互负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6997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9017元,由被告刘锐泉、被告崔健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