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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著作人身权可以转让

        公司与作者签订“版权转让合同”约定,“作品自发表之日起的著作权除署名权和本合同约定的转让价金外,版权归A公司所有。”该公司通过合同受让取得某作品的部分著作权后发现BC二公司未经许可,未按照合理期限支付版权人报酬,遂以著作权侵权纠纷为由分别将BC公司起诉于DE法院。两家法院均在不同程度上支持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在法律事实认定方面,D法院认为,A公司依约受让取得涉案作品除署名权与本合同约定的转让价金外的著作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F法院认为,A公司受让取得除署名权和本合同约定的转让价金外的著作权,违背了著作权法著作人身权不得转让的规定,但不影响A公司依约取得涉案作品的全部财产权。

两家法院对同一合同条款的不同认识引发出一个问题:著作权部分人身权是否可以转移或转让?从而引发出该合同条款是部分有效还是全部有效的问题?又引发出A公司发现有其他人侵犯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是否有权提起诉讼或主张权利的问题。其中著作权部分人身权是否可以转移、转让是所有问题的关键。笔者同意D法院的观点,认为部分著作人身权是可以转移或转让的,合同约定条款合法有效,A公司可以主张部分著作人身权权利。理由如下: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作品均享有相同的著作权,著作人身权不能排除在转移、转让之外。《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第九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作者;()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由上述规定,我们不难得出,著作权人不仅包括作为自然人的公民,也包括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所有著作权人的作品,都依法享有作品的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由此,进一步我们可以得出著作权的人身权不同于单纯作为自然人的公民的精神权利,公民的精神权利(人格权)不得转移的民法精神不能简单地笼统地适用于著作权人身权。著作人身权与公民的人身权、精神权利不仅在内涵上具有重大差别,在外延上也有所不同,对于作为自然人的公民的著作人身权来讲,是一种既与公民的精神权利有相互联系又外在于公民的精神权利的特殊的人身权利;对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作品的著作人身权来讲,是一种特殊的人身权,这种权力可全部或部分以特殊财产权形式来表现与互相转化。作为公民外在的人身权,法律没有明确禁止向一定的财产权形式转化———如同是精神权利的肖像权可以通过许可使用转化为财产权;又如因公民的精神权利被侵犯而设立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仅是一种补偿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对精神权利财产化的一种追认、认可,因此,著作人身权也不例外可以转化为一定的财产权。

按照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人身权的转移、转让不仅未被明确禁止,而且在相当程度上是允许转移、转让的。著作权法第十条在明确著作权包含的四项人身权和十三项使用权(财产权)后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这里的著作权人同样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这里明确规定了可以许可或转让全部或部分使用权(财产权),但并未禁止对任何著作人身权的许可使用与转让。部分同志从本款规定出发,就认为著作人身权是不能转让的,认为著作权法是通过排除法来禁止著作权人身权转移或转让的。其实这种认识是不对的。其一,排除法与法无禁止的立法原则相矛盾,在立法上一般是不会采取排除法的。其二,持这种认识的同志没有对著作权法第十条关于著作人权的法律规定作出全面正确的认识。该条规定的著作人身权即“()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由此可见,该条本款关于著作人身权的法律规定不仅也未排除他人通过合法途径被许可或受让取得各项人身权的禁止性规定,而且还在相当程度上明确了部分人身权是可以许可使用或转移、转让的。

本款关于发表权的规定并未明确作者独立行使还是许可使用人发表或者由受让人行使发表的权力。作者享有的发表权虽然是第一位的人身权,但这种权力对于独立的单纯的公民来讲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必须通过许可他人使用或通过转让作品著作权通过受让人在一定的媒体才能发表,才能公之于众。因此,法律禁止发表权的许可、转让,在实质上就是对发表权行使的禁止,这种情况只有在著作权法第四条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才能有效,此外不具有禁止性规定的意义;而且著作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及其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31日……”明确和强化了受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发表权是可以继承、转移、转让的。本款关于署名权的规定,并未排除作品上署本名、笔名、不署名或署他人名的禁止性规定,没有排除通过许可或受让署他人名的禁止行规定。本款关于修改权的规定的“修改或授予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本身就包含了允许第三人通过许可或转让使被许可人或受让人行使修改权的明确规定。本款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并未限定只能由作者本人进行保护,并未禁止其他合法专有使用权人、受让著作权人、合法继承人等相关权利人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权利。综上,著作权法不仅没有明确禁止著作人身权的转移或转让,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明确允许著作人身权的转移、许可与转让。同时,根据法无禁止即合法的精神,符合双方当事人合意的全部或部分著作人身权的转移或转让应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是合法的,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部分职务作品的著作权除署名权外归法人或其他组织所有和委托作品著作权归属的法律规定,证明了著作人身权不能转移或转让的认识是错误的。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本条法律规定明确了不是由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创作,由法人或其他组织内的公民为完成工作任务创作的职务作品,除署名权外著作权的其他人身权和全部财产权可以通过合同约定实现向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转移或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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