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活动中不同情形规定了不同责任
医疗活动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在不同的阶段不同的情形下,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要求不同,患者所受的损害不同,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条件也就有所不同。
《侵权责任法》区分了不同情形分别规定了以下责任:
(一)未尽说明义务的医疗损害责任
在医患关系中,患者享有知情权和同意权,医务人员负有相应的说明义务。因此,《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此规定,只要医务人员未按照规定尽到说明义务或者取得患者一方同意而实施手术、特殊治疗、特殊检查的,医疗机构就应对此而造成的损害承担医疗损害责任。唯一的例外是,依《侵权责任法》第56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同意,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在此种情形下,虽然未经患者一方同意而实施相应的治疗,但只要医务人员在实施的医疗措施中尽到相应的诊疗义务,则不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二)未尽与医疗水平相应义务的医疗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57条第1款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此规定,不论采取的医疗措施是否经患者一方同意,只要在诊疗活动中,医务人员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医疗机构就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相反,只要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即使造成损害,也不发生医疗损害责任。因为医疗水平是不断提高的,医疗人员只能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因此,不能以“今天”的医疗水平来判断“昨天”的诊疗活动是否尽到应有的诊疗义务即是否有过错。
(三)因医疗用品缺陷致害的医疗损害责任
医务人员在对患者实施诊疗活动中必不可免地需要使用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或者输入血液,因这些医疗用品有缺陷或者不合格,也会对患者造成损害,由此而发生医疗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依此规定,因医疗用品缺陷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有选择权,可以选择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选择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请求医疗机构赔偿的,医疗机构不能以损害是因医疗用品缺陷造成损害而免责,也不论其有无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向患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这样处理既便于保护患者的权益,又明确了最终的责任主体,维护了医疗机构的利益。
(四)侵害患者隐私的医疗损害责任
患者享有隐私权,医疗机构对患者的隐私负有保密义务。《侵权责任法》第62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害患者隐私的损害不同于其他侵害隐私权的损害,其区别主要在于:第一,患者的隐私是在医疗活动中为医务人员知道的;第二,隐私的侵害是因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泄露或者公开患者的病历资料造成的;第三,公开涉及患者隐私的资料未经患者同意。也就是说,只要泄露患者的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患者的病历资料,给患者造成损害,医疗机构就应承担侵害患者隐私的医疗损害责任,而不论其是为何泄露患者隐私的,也不论公开患者病历资料的主要目的为何。
(五)不必要诊疗的医疗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63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诊疗规范,根据患者的病情实施合理的诊疗行为。只要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诊疗规范要求实施检查,其诊疗行为就是不合理的不必要的,就应对不必要检查所发生的损害承担医疗损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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