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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环境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

 论文关键词:环境人格权 民法 侵权行为 精神损害赔偿

论文摘要:环境人格权是环境保护吁求在人格权法中的反映。传统人格权法不利于保护公民的环境利益,民法应当规定环境人格权,确认侵害环境人格权的行为为侵权行为,并采取传统民事救济手段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保护环境人格权。

一、问题的提出

民法的人格权制度是对主体本身进行直接保护的制度,是民法的基础性制度。人格权是关于人之存在价值和尊严的权利。作为生活在环境中的人,应当获得适宜的生存环境,体现出其作为主体的尊严;而生活在被污染的、有害身心健康的环境中的人,则不能被认为是有尊严的。因此,良好适宜的环境是人生存发展的基础,它具有人格利益属性。环境人格权是由环境权概念演变而来的,是环境保护吁求在人格权法中的反映。

从传统民法对人身权保护的情况来看,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是健康权,但通过健康权来实现环境权益的保护显然是不足的。健康权的侵害是一种医学标准,以身体的功能性障碍和疾病为承担责任的前提。而在环境权益侵害中,造成健康的损害已为环境污染和破坏的最严重后果,传统人格权无法涵盖。

从司法实践来看,国内已出现了不少要求保护环境权的案件。如阳光权纠纷、通风权纠纷、水污染纠纷、热污染纠纷、噪声污染纠纷、眺望权纠纷、恶臭妨扰纠纷以及家庭装修污染纠纷等等。[1]

可以预见的是,像这样的环境纠纷案件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维权意识的增强,还会越来越多。传统的相邻权制度固然可以提供一定的救济,但这种救济一方面缺乏保护环境的价值取向,另一方面还表现出滞后性的不足,更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应规定。所以,在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环境保护日益加强的情况下,在民法典中确立环境人格权是十分必要的。

另外,环境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纳入民法,已有立法例。以1996年最新颁布的乌克兰民法典为例,其第二编主要规定了人格权的内容,包括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保护权、消除威胁生命和健康之危险权等等,其中还专门规定了环境权。环境权这时已经成为人格权的一个组成部分。[2]乌克兰民法典的这一立法例,代表了当今民法发展的新趋势,值得我们借鉴。

二、环境人格权的内涵

民法中的人格权是指主体依法所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3]而环境人格权就是权利主体依法所固有的,以环境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的完整人格所必备的权利。第一,环境人格权是主体本身固有的权利。“固有”是人格权的基本特点,指主体始终享有且与主体不可分离,这是由“人格”的性质决定的。丧失适宜的生存环境意味着主体人格的缺损,是不完整的人格。第二,环境人格权以环境人格利益为客体。环境人格利益是人在适宜的环境中生活的利益,具体包括:获得正常日照及避免噪光污染的利益,在清洁的空气中生活的利益,在宁静的环境中生活的利益等。这些利益主要是精神性利益。第三,环境人格权是维护主体的人格完整所必备的权利。人格的完整性是人作为主体正常生活并与他人交往的必备要件。完整的人格不仅应当包括独立完整的一般人格,而且应当包括完整的、获得充分保护的环境人格。这是人作为主体的应有含义,只是在环境问题没有凸显之前,对环境人格的损害没有发生或者十分轻微,所以没有进入制度规范的视野。因此,环境人格权对环境人格利益的保护是维护主体的完整人格所必需的。[4]

从法律关系上看,环境人格权法律关系是当事人之间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任何人都赋有对舒适、宁静的自然环境不予侵害的不作为义务,否则权利人可以主张相应权利。权利的内容应当包含两个主要方面。一是环境安全权,即任何人都赋有保障环境安全的不作为义务,都有要求生命安全不受环境威胁的权利。对因造成环境安全危害的行为人可以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其中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现代科学已经证明,安全需要也是人的一种基本需求,是一种仅次于食物需要的需求,它在人的心理健康发展中占有重要地位,法律界不能完全漠视人的这种基本需求,应当通过立法进行保护。

二是环境适宜权,包括身心健康不受损害、生活不受不当妨扰、享受和欣赏自然环境的权利。其中,“健康”的标准不是医学标准,而是环境卫生标准。环境卫生标准参照法规、规章的标准制定,一般应高于生活中的环境卫生标准,而低于环境保护法确定的环境污染损害标准。医学标准不是环境人格权的内容,而是健康权的内容。对于生活中轻微的、短暂的甚至是必要的噪声、恶臭、振动等妨扰,一般应当容忍,但对严重的、过分的甚至是恶意的、对时间地点不加选择的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应当认定为侵害环境适宜权行为。

环境人格权可以根据其不同的内容划分为若干具体种类,主要包括:

(1)安全权。即民事主体享有在安全的环境中生活和要求生命安全不受环境威胁的权利。

(2)阳光权。即民事主体享有免受噪光危害及居所获得充足阳光照射的权利。

(3)宁静权。即民事主体享有在适当安静的环境中生活、工作和学习的权利。

(4)清洁空气权。即民事主体享有在未受污染的空气中生活、工作和学习的权利,但正常的、轻微的生产、生活活动所产生的空气污染除外。

(5)清洁水权。即民事主体享有享用清洁、卫生的水的权利。

(6)通风权。即民事主体享有保证居所空气流通性的权利。空气流通是居住人身心健康的重要环境因素,因此必须加以保障。

(7)眺望权。即民事主体对其居所的视野开阔性所享有的权利。由于现代城市规模的日益扩张,土地的价值愈发珍贵,所以,对眺望权的享有应当加以限制。不过,在将开阔的视野景观作为不动产当事人约定内容的情况下,守约方可以向对方主张眺望权。

三、环境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1.确认侵害环境人格权的行为为侵权行为

民法确认侵害环境人格权的民事违法行为是侵权行为。只有基于民法的这一基本认识,才能对自然人的环境人格权进行有效保护。

行为的违法性、主观过错、因果关系证明和危害后果往往是传统侵权民事责任承担的条件,只有特殊情况下适用无过错原则。但在环境侵权行为中,由于其具有危害大、影响深、潜伏时间长、有时危害情况难以查明的特点,决定了对其“违法性”、“主观过错”、“因果关系证明”及“危害后果”要进行必要的变更。侵权中,“违法性”只是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必不可少的要件,但不能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要件。行为违法造成损害当然要承担民事责任,但在行为不违法但有危害时,同样要承担民事责任。工业污染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似乎已经成为通说,但在侵害环境人格权的情况下,采用过错与无过错相结合的“二元归责原则”似乎更加合理。笔者认为,来自工业污染、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环境侵害应当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对来自自然人的环境侵害,应当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在因果关系上,侵犯环境人格权采用因果关系推定比较合理。在危害后果要件上,不以危害后果出现为要件。例如,若安全受到威胁,导致人受惊吓、产生恐惧、失眠、生活秩序严重受干扰等等,即使没有出现危害后果,行为人也要承担一定的民

事责任。

2.侵害环境人格权的一般性民事责任形式

(1)消除危险。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尚未对他人造成损害,但已对人身安全造成威胁,存在侵害他人人身权的可能的,受危险威胁或影响的人有权要求行为人消除现存的危险状态。在人身权法律保护中,消除危险适用于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遭受危险威胁或影响的场合。由于环境人格利益损害的不可逆转性和不可补偿性,消除危险的预防性意义就显得尤为重要。

(2)停止侵害。行为人实施的侵害环境人格权行为仍在继续状态中,受害人可依法请求法院责令侵权人停止其侵害行为,也可以首先向对方提出停止侵害的要求。

(3)排除妨碍。不法行为人实施的侵害行为使受害人无法行使或不能正常行使人身权利的,受害人有权请求排除妨碍。排除妨碍在于采取措施消除仍在持续的危害,以恢复权利的完整状态。

(4)恢复原状。行为人堆放危险物、倾倒废水等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造成水体、道路、景观等的功能显著下降或者有显著下降的可能时,权利人可以要求其恢复原状。

(5)赔礼道歉。这种法律保护方法是指责令侵权人向受害人公开认错,表示歉意。赔礼道歉对于抚慰、平复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具有特殊的作用。基于生活需要的轻微的侵害行为,一般不能苛责当事人赔礼道歉,但恶意者或者严重过失者,要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6)赔偿损失。对因侵权而造成的损失,不管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物质性的还是精神性的,都应当予以赔偿。赔偿损失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最基本形式。

3.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形式

环境人格权保护的是环境人格利益,是一种尊严性人格权。所以,对受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是顺理成章的事。环境人格权作为“其他人格利益”,如果不能以侵害其他具体人格权的名义进行法律保护,应当认其为侵害一般人格权的侵权行为,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进行法律救济。最高人民法院2001310日公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一般人格权法律规定的适用,做出了一个具体的解释,第一条对“其他人格利益”进行保护的规定为环境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适用的可能。

关于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保护一般人格权的意义,杨立新教授认为:“用这种方法保护一般人格权,是一般人格权立法的重要内容。对立法来说,具有重要的修补作用,对于公民权利的保护来说,具有重要的补充作用。人民法院在适用这种保护作用中,应当大有作为,充分发挥自己的能动作用,将民事主体植于严密的民法保护之中。”[6]

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上,除了应当遵循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方法,确认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准确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之外,为公平起见,根据“二元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场合下应当肯定精神损害赔偿;同时,在无过错责任场合下亦应肯定精神损害赔偿,因为这是精神损害赔偿的补偿功能决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将使法律对人格权的保护更加完善。[7]

显然,在环境侵权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是由环境侵权的特点所决定的。当然,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也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无过错责任中的损害结果情况来判断,不能无限度地适用。

参考文献:

[1]崔卓兰.生存环境维权指南[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115-128.

[2]曹明德,徐以祥.中国民法法典化与生态保护[J].现代法学,2003,(4):67.

[3]王利明,杨立新,姚辉.人格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5.

[4]刘长兴.论环境人格权[A].吕忠梅,徐祥民.环境资源法论丛(4)[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82.

[5]杨遂全.中国之路与中国民法典不能忽视的100个现实问题[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19.

[6]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392.

[7]胡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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