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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中的确认之诉及将来给付之诉

  一、引用的案例

 

  案例一:2006年8月7日,北京市石景山区法院进行了“一次蹊跷的庭审”。原告中国房地产报社请求确认其与被告栗文忠(中国房地产报社社长)、中国房地产业协会(中国房地产报主管部门)三方于今年3月签订的一份协议有效。协议约定社长栗文忠承包报社广告经营,每年营业收入除上缴中国房协5万元管理费、留20万元用于报社发展,剩余部分由栗文忠支配。该协议是对1998年6月中国房协一份类似的批复的确认与补充。开庭后,双方对对方的证据快速浏览,均无异议,原告律师偶尔会替被告小声回答问题;双方证据证明结论一致;被告数次表示对原告的诉讼意见没有反驳意见,并且认为对方请求是合理的;被告要求法庭支持原告请求。

 

  案例二:甲和乙因为某事发生纠纷,随后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由乙赔付X元给甲,于某年某月某日前付清),然而,在协议约定的履行期到来前,乙以该协议存在胁迫为由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协议,当地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不存在胁迫,判决驳回乙的诉讼请求。乙不服判决上诉至当地中院,当地中院审理后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胁迫),适用法律正确,维持了原判。然而,当协议约定的履行期到来时,乙并没有如期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于是这次换成甲作为原告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乙的抗辨理由仍然是达成该协议时存在胁迫,于是当地基层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规定”中的相关规定直接认定了先前中院二审判决书中所确认的事实(不存在胁迫),判决乙应该给甲X元。随后乙不服判决又上诉至当地中院(还是以存在胁迫为由),结果中院……。

 

  二、由案例引发的问题

 

  对于案例一:这个案件被媒体称为“蹊跷”的案件,是典型的确认之诉。旁听者认为双方在法庭上“完全是一个立场,看不出有纠纷”,“互相补充、互相印证、配合默契、十分和谐”。换句话说,他们认为这算不得纠纷,没有审理的必要。那么从法学理论上看,这种确认之诉是不是不应得到审理呢?是什么理论基础呢?

 

  对于案例二:当事人在现行法律规定下能不能以更简便的方式解决问题呢?有什么可以完善的地方呢?

 

  三、问题涉及到的确认之诉及将来给付之诉制度

 

  所谓确认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者存在的具体状态之诉。传统理论认为,确认之诉主要有两个特点:第一,当事人提出确认之诉的目的,不是要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的给付义务,而是要求法院明确某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者存在的具体状态,法院对确认之诉进行审理后所作出的判决,本身没有给付内容,不具有执行性。第二,当事人所请求确认的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既可以是原告已经受到实际侵害的民事法律关系,也可以是原告尚未受到实际侵害的民事法律关系。确认之诉有肯定(积极)确认之诉和否定(消极)确认之诉之分。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是积极确认之诉(如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他对某物的所有权);主张法律关系不存在的,是消极确认之诉(如,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他与被告之间合同无效)。

 

  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有密切的联系,给付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民事义务之诉。给付之诉以请求履行的义务是否到期为标准,分为现在给付之诉和将来给付之诉。(将来给付之诉是指在给付判决生效后,还要等履行义务的期限到来时或履行条件具备时,义务人才向权利人履行一定的义务之诉)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此分类未作出相应规定。

 

  传统理论认为,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于:(1)给付之诉的显著特点就是具有可执行性,原告的给付请求只有通过被告方的积极作为或不作为才能得以实现,而在确认之诉中,无需被告为一定行为,原告的请求即得以实现;(2)确认之诉中的确认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而在给付之诉中,确认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只是法院作出裁判的前提,不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两者的联系在于:(1)确认之诉是给付之诉的前提,且法院对确认之诉所作出的裁判,对将来可能发生的给付之诉,具有一定的预决效力。(2)确认之诉可能转变为给付之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的前提就是该法律文书要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所谓给付内容,就是指法律文书中确定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交付一定的财物或者完成一定的行为。也就是说,确认判决(包括积极和消极)按现行法律是不能直接被执行(或无需执行)的,要经过一定的程序转化成给付判决才行。此外,原告提起给付之诉,如果胜诉,其判决是给付判决,具有执行力;如果败诉,则其判决在某种意义上实际上是确认判决,因为原告请求给付的前提是其主张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如果法院判决原告败诉,也就是否定了某种相对应的权利或法律关系的存在,是消极的确认判决。换句话说,消极确认之诉中的“确认某某不存在之诉”可以被理解为“要求给付某某之诉”的相反形态。

 

  下面我们来看案例一: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四个起诉条件:原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有具体的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案件属于法院主管。四个条件决定了一项争议是否可以成为诉讼标的。

 

  这里提到的诉讼标的按目前法学界的主流观点一般指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要求人民法院裁判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如果按此观点,该案中当事人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合同有效,涉及双方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又没有任何争议,许多旁听者亦认为没有处理的必要,可见,诉讼标的理论在该案中很难起说服作用,不能完全解释这个问题。然而,从诉讼标的的概念可以看出,该概念其实概括的是一种诉讼现象,是对产生在前的诉讼现象进行抽象的结果,实际上该概念背后还有一个诉的利益理论,以此可以进一步解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及诉讼标的概念,从而确定某些问题是否能够作为诉讼标的为法院所受理。

 

  诉的利益一般是指原告要求法院就其私权主张予以裁判时所必须具备的必要性。一般认为,请求法院裁判确认之诉必须具有值得诉讼救济之诉的利益(确认利益)。法律之所以规定裁判确认之诉必须具有确认利益,是因为如果对于可以请求确认的对象不以法律明文加以限制,那么当事人对于任何事情均可请求法院予以确认。因此,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确认之诉的诉的利益。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56条(1)规定:“确定法律关系成立或不成立的诉讼,承认证书的诉讼,或确定证书真伪的诉讼,只在法律关系的成立与否、证书的真伪由法院裁判并即时确定,对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益时,原告才可以提起。”如何理解原告起诉是必要的?通说认为,应考虑两方面的利益:一是国家的利益,即把一些无必要进行司法的诉讼排除在外;二是原、被告的利益,即看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抗争利益,原告私权是否已经保护充分等方面出发。这些应该从当事人诉讼外或诉讼前的纷争过程、交涉过程予以考量。比如当事人对实际上没有争议的法律关系就应该不能单独提起确认之诉,在给付财产之诉中,当事人就财产所有权亦不能单独提起积极确认之诉,要起诉就应该是给付之诉(如排除妨碍,停止侵害等)。换句话说,对于可以提起给付之诉的事项,那作为该给付前提的确认事项一般来说就缺乏诉的利益(即必要性)。

 

  尽管诉的利益是所有诉讼的前提,但一般认为,在给付之诉中当然具备诉的利益,没有必要考虑。而在确认之诉中考虑诉的利益就显得尤为重要,因为如果当事人可以就任何事项提起确认之诉,国家解决纷争、维护秩序的利益得不到保护,很多人将成为被告陷于诉讼之中,原告则是滥用权利。也正因为如此,诉的利益理论实际是在确认之诉产生以后才被提出来的。实践中,也只有确认之诉中是否具备诉的利益争论颇多。笔者认为,起码在确认合同效力之诉(无效或有效)中,大概应该有这样一些规则:

 

  (1)如果当事人不存在争议(均认为合同有效或无效),法院也就无裁判的必要,当事人可以自行解决。

 

  (2)在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存在争议的前提下,如果原告主张合同无效,应当认为原告有诉的利益。因为原告的主张若成立,则当事人之间的权义关系就会发生变化,法律地位会发生改变。

 

  (3)在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存在争议的前提下,如果当事人一方主动提出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的诉讼,应当认为原告没有诉的利益。因为实体法上是以列举无效的情形来作为有效的例外的,即合同有效是个常态,如果主张合同无效者没有作为原告向法院请求确认合同无效,那么合同都被认为是有效的,不去起诉无效,也就相当于在法律上并不否认该合同有效,相当于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在法律上没有争议。也就是说,主张合同有效者只能消极防守而不能积极的去向法院提出请求确认合同有效。此外,即使作出了这样的确认合同有效的判决,按现行法律亦是不能直接被执行的。因此,主动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的诉讼并不能带来原告法律地位上的改变,没有必要性,不具有诉的利益。主张合同有效者要起诉就应该是给付之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满后或根据合同法108条),作为给付前提的确认合同有效本身是缺乏诉的利益的。

 

  根据以上所叙的几点,可能有人认为若要取得合同有效的判决,可以通过以下方法来使得法院认为有争议,从而认为有审理的必要:原告提出合同无效的确认之诉,而由被告合谋来主张有效,从而使得法院对其进行审理。然而,如果当事人真的是想通过这样的办法取得合同有效的判决的话,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发现当事人之间根本没有争议,无裁判的必要,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即使法院不裁定驳回起诉,也只会判决原告主张的理由不成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还是无法取得合同有效的判决(当然,在实践中判决书中的说理部分可能提到合同有效,但这只是一种习惯性的表述,且判决正文部分是不会涉及到合同效力本身的)。因为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法院只能审查当事人提出的理由,而当事人就算提出了合同法第54条的的全部理由(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显失公平、重大误解)也无法绕开合同法第52条(略),如果当事人欲直接通过合同法第52条的话,那么逻辑上当事人就要穷尽可能违反第52条的全部情况让法院来判决违反其第52条的情况都不存在,而这实际上是不可能的事(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法院主动审查第52条的情况实际上并不存在于合同无效的确认之诉中而是存在于以合同有效为前提的给付之诉中)。因此,判决原告主张的理由(无论有多少)不成立在逻辑上不能反过来就等同于判决确认合同有效。此外,由于前面已经说过合同有效是个常态,因此在这里亦不能通过反诉来获得确认合同有效的判决(因为原告无法穷尽的可能使得合同无效的理由在逻辑上就是双方没有争议的部分,是当事人不能请求法院裁判的部分)。说到这里可能又会有人认为当事人在这样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假装调解来获得合同有效的调解书,但这样做也是行不通的,虽然调解可以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但也仍然要以当事人所能提请法院裁判的事项为限。因此,根据同样的道理(不能通过反诉来获得确认合同有效的判决),当事人亦不能通过假装调解来获得确认合同有效的调解书。

 

  因此,在本案中,笔者认为这样的诉讼是没有诉的利益的。此外,在此案中当事人也不能提起将来给付之诉。各国对将来给付之诉的提起往往都施加了一定的限制。我国合同法108条对将来给付之诉作了规定,但本案很明显不属于108条所提到的情况。因为根据合同法108条,当事人一方只有在当事人另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才能提出将来给付之诉,且还必须是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将来给付之诉。但这样绝对的限制是不是任何情况下都合理呢?下面我们再来看案例二,如同前文所述的规则,在这个案例里,乙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协议时,法院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做出了乙的理由不成立的判决,协议约定的履行期届满时甲无法以此判决直接去申请执行(根据现行法律,就算是确认判决,也是不能直接作为强制执行依据的),只能去起诉乙,再次经过一审、二审,既浪费了当事人的人力、物力亦浪费了法院的人力、物力。那么试问在现行的法律下甲能否省去这样的麻烦呢?结论是否定的!根据前文所述的诉的利益理论及现行法律规定:第一,从协议达成后到乙对协议的效力产生异议这段时间里,甲无法通过主动去起诉取得该协议有效的判决,退一步说就算取得了也不能直接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第二,乙到法院起诉后,甲只能针对乙的请求进行辩驳而无法提出确认协议有效的反诉。第三,乙的起诉行为算不上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甲也无法提出将来给付之诉的反诉。

 

  虽然笔者所举的案例是调解协议纠纷,但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来看,赋于了人民调解协议合同的性质,其内容基本与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一致,因此笔者在该案例中的结论也同样适用于类似的合同纠纷。

 

  四、笔者结论和建议

 

  对于案例一,这样的诉讼没有诉的利益,法院不应该受理,受理了也应该驳回起诉。对于案例二,笔者建议应完善相关立法,在单务合同(包括单务人民调解协议)中,义务方如果以合同法第54条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变更或者撤销合同之诉时,赋于权利方提起将来给付之诉的权利(但仅限在反诉中提出,因为如果允许在事后提出的话,那和本案中的大费周折就没有多大区别了),最终使得法院要么作出合同无效的确认判决(因为撤销而无效)或变更判决,要么作出将来给付判决以便于权利人在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时能及时行使权利(申请强制执行)。为什么在这里要强调是在单务合同中呢,因为给付判决之所以能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就在于其确定性,即确定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交付一定的财物或者完成一定的行为,如交付货款、继续履行合同等,而双务合同是不具有这个特点的。

[责任编辑: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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