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调解能否适用自愿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由此可见,调解是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未经调解,法院不能径行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此条款与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相悖,应予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据此规定,民事案件的调解必须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才能进行,换句话说,当事人自愿是进行调解的前提。诉讼中,离婚的一方或者双方坚决不同意调解的,法官怎么办?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违背民诉法的规定;不进行调解,又违背婚姻法的规定,法官进退两难。同时,民诉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离婚案件的被告如果缺席或者下落不明,法院对一方当事人如何调解?而按该条规定,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如果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法院仍然可以缺席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不进行调解程序。
由上可以看出,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欠妥,建议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一方当事人坚持不同意调解或被告缺席的除外;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
[责任编辑:]
了解更多有关民法常识,请点击:民法首页
网友评论
暂无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