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自认的效力
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不进行争执的意思表示。自认制度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有着重要的作用和独有的程序价值。就法院而言,对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可免予调查、取证、质证,从而简化了诉讼程序,节约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对于当事人而言,自认可以缓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情绪,减少争点,从而促进纠纷快速解决。自认之所以具有这些重要的价值和功能主要源于其效力。因此,对自认的效力展开研究,具有极为重要的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本文拟就自认效力中的几个核心问题作一粗浅探讨,以求教于同仁专家。
一、自认的效力
自认的效力是指自认有效成立后对法院、自认当事人所产生的拘束力及对对方当事人所产生的拘束力和免证效力。自认对于法院、双方当事人所产生的拘束力不一样,其效力依据也各不相同。
(一)自认对法院的拘束力及根据
民事诉讼中自认对法院的拘束力表现在法院的裁判必须受当事人自认事实的约束。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法院应以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作为适用法律的事实基础。对于自认的事实,不需要其它证据再加以证明,也不允许法官以自认事实与其心证不符而拒绝采用。在先行自认中,如果对方当事人没有援用,法院在认定事实时仍应作相当的考虑,如可以作为辩论的结果加以认定 [1]。当事人自认对法院的拘束力还表现在自认不但对第一审法院有拘束力,其效力还延续到上级审或再审程序。自认能够对法院产生拘束力的理论依据是什么呢?一般认为,自认对法院产生拘束力的基础源自于辩论主义这一基本原则。例如,我国民诉法学者张卫平教授指出:自认对法院的约束力并非来源于该事实的真实性,即不因为双方对该事实的认可或认识的一致性而具有一般真实或盖然真实性,而是源于民事诉讼法中辩论主义这一基本原则 [2]。辩论主义包括以下基本内容:1)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主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法院不能以当事人没有主张过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2)对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应当作为判决的依据,不仅没有必要以证据加以证明,而且一般也不允许法院作出与此相反的认定;3)法院对证据的调查,原则上只限于当事人提及的证据,而不允许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据;4)辩论主义只是对事实关系的处理原则,而对法律上的适用,则是法官以国家的法律为尺度进行衡量的结果,所以不受当事人陈述和意见的约束。根据辩论主义的基本原理,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对法院有约束力,法院不得以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主要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
自认对法院产生拘束力的依据除辩论主义外,也有人提出了不同的看法。例如在日本,有学者提出民事诉讼制度就涉及财产关系的纷争,采用自主解决的私法自治原理,有关诉讼资料的收集,当然亦应反映出此原理 [3],委由与诉讼胜败之利害最有关系的当事人收集诉讼资料,乃辩论主义为发现实体的真实,在合目的性,政策的考量下所采的原则 [4]。若收集不充分时,由当事人承担该责任亦无不当,而在事实关系错综复杂的民事事件,法院不可能负该项责任 [5]。在自认的情形下,对方当事人作了事实同一的陈述,由于就该点当事人间既已一致的存在,并无争执,法院省略须太多的时间及劳费的证据调查,以之作为判决的基础,并无疑于判决的客观性。若法院介入该事实存否之调查而予以审理,势必搅乱当事人间已成立之法的和平 [6]。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只要诉讼当事人双方所作出的主张一致,不问陈述的先后,法院即应受其拘束。换言之,自认对法院的拘束力在于对诉讼经济主义的考量。
另外,笔者认为,尊重当事人的程序处分权也是自认对法院产生拘束力的法理依据。正当的法律程序要求赋予当事人平衡追求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的机会,且为确保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民事诉讼应承认当事人不仅可基于实体处分权以决定如何处分实体利益,而且也应拥有一定的程序处分权,可据以选择、取舍一定的程序,以防免程序上的不利益。据此,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作出自认,应当被视为当事人以自认的方式限定双方间诉争事项的范围,以防止法院超越其所限定的范围作出审判而产生程序上的不利益。
(二)自认对当事人的拘束力及根据
自认对当事人产生的拘束力表现在当事人一旦对案件事实作出自认后非经法定程序、具备法定条件不得再行撤销,法院可依据该自认事实作为适用法律的事实基础,作为裁决的依据。并且,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所作出的自认不仅在本审程序中对自己具有拘束力,而且在上级审或再审程序中也同样有拘束力,不能因为在其他程序中声明一审所自认的事实不真实而推翻其自认。
一般认为,自认对当事人具有这种拘束力的依据在于禁反言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所谓禁反言原则是指当事人在实施一定诉讼行为之后,如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实施否定或与前一行为相矛盾的诉讼行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禁反言原则实质上是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形成的法则 [7]。禁反言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一样,原本都是属于私法实体法上的概括条款,后从实体法中独立出来,并渗透于程序法中,逐渐被各国的民事诉讼法所接受。由于受这些原则的影响,现代诉讼观认为诉讼应该诚信地进行,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所实施的诉讼行为不能违背诚信,不能出尔反尔,否则将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因此,当事人在对案件事实作出自认后就必须受其自认的约束,不能随意撤回。否则“不仅使审理混乱和延迟,而且也是对对方当事人不诚实的态度” [8]。
自认之所以不得任意撤销也是出于保护对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自认成立后,对方当事人因信赖自认人,相信其不会再反悔而不再认真收集有利的证据资料,从而导致某些证据资料部分或者完全遗失。如果允许自认人在作出自认后可以随意地撤销自认,对于对方当事人而言是不公平的,因为其信赖利益被置于严重破坏的状态。
另外,也有人认为尽管辩论主义不会直接对当事人的自认产生约束力,但仍然会通过反射对当事人产生间接的约束力,即辩论主义也是自认对自认人产生拘束力的理论依据之一。因为,自认成立后,由于对法院具有拘束力,法院必须以自认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由此,作为其相对人的当事人也就没有必要(或者没有尽全力或相当的注意)收集或继续保存与自认事实有关的证据,与此相适应,就要求自认的当事人不得撤回自认,一旦撤回,就会给证据的收集和调查造成困难,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不利。拘束当事人的效力也就从辩论主义对法院的直接拘束力转化为对当事人的反射效力 [9]。
(三)自认对对方当事人的免证效力、拘束力及根据
在国内,有学者提出,诉讼上的自认之所以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作用是由以下几个原因决定的:1)当事人的自认在多数情况下符合案件事实的真实情况。2)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并且有利于法院集中精力查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3)可以充分发挥自认在诉讼中的作用 [10]。我们认为,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予以承认或不予争执(已经法官释明),则说明了当事人双方已就该项事实消除了分歧,达成了一致,并创造了相对的法的和平,此时,没有必要再对这一事实进行证明,自然就免除了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另外,自认人作出自认给对方当事人免除举证义务的同时,也对对方当事人产生一定的拘束力,即只要自认一旦成立生效,随着诉讼的发展,即使自认人自认的事实原来对对方当事人有利而现在已经对对方当事人不利也不再允许对方当事人撤销自认。这是由于在民事纠纷的审理过程中,随着新的证据的不断出现,以及受其它一些因素的影响,诉讼的发展方向具有多种可能性,案件事实的性质也会发生一定的变化,某个阶段对对方当事人有利的事实后来却变成不利因素的情况时有发生,如果法律不平等地约束双方当事人就会破坏自认所创造的法的和平,影响诉讼稳定有序地进行,使自认人陷入明显不利的诉讼地位。
二、 自认效力的例外情形
尽管在辩论主义的基础上,只要成立自认就可排除法官对事实的调查,在审判上也不允许法官作出与自认事实相反的事实认定;然而由于客观案件的复杂性、多样性。以及自认作为一种证明方式的特殊性,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出于对诉讼政策的考虑、价值冲突的协调或者基于发现客观真实、实现正义的司法功能等目的,往往在立法上或学理上对自认的效力作必要的限制或者对自认规则设置一些例外情形。一般认为,在下列情形下所作出的自认不产生效力。
(一)对法院依职权调查事项所作的自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对上述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的证据规定为下列情形:“1)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2)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对这些事实,法院应依职权予以调查,当事人虽未主张,法院也应予以斟酌。例如,对于诉讼成立要件事项,法院本应依职权调查,当事人如果对之作出与真实不同的主张或自认,法院并不受其约束。但是,哪些事项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项,哪些证据应由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各国的立法规定差异较大。
(二)人事诉讼中所作的自认
所谓人事诉讼,通常是指诉讼活动的开展直接涉及到对人身权利的确认的诉讼。人身权是自然人与生俱来的、固有的民事权利,属于自然人的专属权利,不具有直接财产利益的属性,不能够用金钱来加以估算与衡量,主要体现的是身份关系中的精神权益与价值理念。由于人事诉讼直接涉及到人的这种基本权利,因此,有必要启动一种社会公共权益保障机制来加以维护,排除当事人的自认行为。具体而言,人事诉讼案件排除当事人自认是基于以下理由:1)身份关系案件,不但涉及到当事人双方的私人利益,更涉及多数关系人的利益,甚至影响社会秩序和国家的利益;2)对身份关系案件必须采取绝对的客观真实主义;3)身份上的行为,不同于财产上的行为,必须尊重当事人本人的意思,纵使其不属于完全行为能力人,也应当让其实施诉讼行为 [11]。当前,国外的立法一般都规定诉讼当事人在人事诉讼中不能就人身权利事项作出自认或即使作出自认也不对法院产生拘束力。例如,《日本人事诉讼程序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关于审判上自认的法律规定,不适用于婚姻案件。”但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未将婚姻案件、亲子案件等涉及身份关系的诉讼从一般的民事诉讼中划分出来。值得庆幸的是我国的立法机关已经注意到这类诉讼的特殊性,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明确规定,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不适用自认规则。
(三)对法律上免证事项所作的自认
对于一些凭一般生活经验就可以判断真伪的显著事实、可以用推论而得知的事实或已经被证明的事实各国通常将之列为免证事项。例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1)众所周知的事实;2)自然规律及定理;3)根据法律规定或己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5)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6)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这些免证事项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就是不需经当事人证明,法院就可以将之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上述免证事项进行自认并对法院产生拘束力,那么可能会给审判带来混乱,损害法律的公正,削弱判决的公信力。例如,当事人双方如作出与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不一致的一致陈述,就会使法院陷入尊重当事人程序处分权与维护法院先前判决效力的困境;如果诉讼当事人对明显违反众所周知的事实作出自认,法院将其作为裁判的事实基础,这就必然损害裁判的权威性,丧失裁判的普遍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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