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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职务过失犯罪的注意义务

  过失犯罪的本质在于违反注意义务。对于注意义务的概念,刑法学界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所谓“注意义务,是指为避免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在法律上认为应为必要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这种注意义务是人们参与社会共同生活,进行社会交往、从事社会生产、维护社会的稳定和秩序所必不可少的共同行为准则”①。第二种观点认为,“注意义务乃是行为人在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时,当依法律法规及社会生活之基本要求,保持谨慎小心,以有效防止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责任”②。第三种观点认为,“注意义务是指行为人作为时应当注意有无侵害某种法益,不作为时应当注意有无违反某种特定的法律义务的责任”③。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现代世界各国刑法关于犯罪过失的理论认为,过失乃行为人由于违反注意义务而发生符合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的一种值得非难的心理状态,没有对注意义务的违反,则不构成过失。“把注意义务作为犯罪过失的核心构成要素,这应当说是各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共识。”①社会生活中的相互联系要求 人们在进行各种可能涉及他人利益的活动时,必须要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以避免危害这些利益,并将发生这种危害的危险限制在社会所能承受的范围之内。所以,外国刑法理论一般将犯罪过失的注意义务 分为两类。如意大利刑法学者杜里奥根据该国刑法第43条第l款第3项②的规定,认为凡违反源于社会一般经验或科学技术经验的抽象规则(即“疏忽、不谨慎或无经验”)的,为违反普通过失的注意义务;凡违反包含于专门规范中的具体规则(即“不遵守法律、法规、命令或纪律”)的,属违反特殊过失(即业务过失)的注意义务⑥。我国学者根据注意义务的适用 范围和对象,对注意义务的分类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为两分法。有的学者认为注意义务应分为两类。一类是法律规范(包括法律、法令、法规、制度等)所明示的注意义务,另一类是社会生活中的一般注意义务⑦。还有学者认为应分为法律规范类注意义务(指法律、法令、规章制度所规定的注意义务)和非法律规范类注意义务(指基于习惯、常理所要求的注意义务)两大类①。第二种观点为三分法。认为注意义务应当分为三类。第一类为一般注意义务,是适用于社会上一切有责任能力的公民的义务,指在日常生活中尊重他人及社会权益的义务;第二类为特别注意义务,只适用于特定职业或从事特定业务的人,指在特定职业或业务范围内,遵守有关规章制度及职业道德,不危害社会利益的义务3第三类为基于先行行为产生的注意义务②。第三种观点为五分法。认为产生注意义务的根据有五类:(1)刑法强行要求主体承担的法律义务;(2)其他行政或业务管理法规规定的义务;(3)职务或业务上所要求的义务;(4)接受委托或期约的义务;(5)普通常识和习惯要求的义务②。上述分类虽然不同,但其义务的内涵却大同小异,不过是角度不同、义务涵盖面的大小不同而已。

  无论何种分类,有一点毋庸置疑,那就是业务过失犯罪的注意义务与法律、法令、规章制度、工作纪律的规定和要求联系在一起。“业务活动中所负有的注意义务,通常由国家法律、法规,或行业、职业的规章制度等予以规定。”①职务过失犯罪作为业务过失犯罪的其中一类,其注意义务理所当然也与有关的法律、法令、规章制度、纪律相联。

  (一)职务过失犯罪注意义务的内容。

  在刑法理论上,我国多数学者将注意义务的内容限定在“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的范畴内,并认为所谓结果注意义务,是指要求行为人集中注意力,保持意识紧张,应认识到行为可能产生危害社会结果的义务;而结果避免义务是指要求行为人在已经预见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的情况下,应当集中注意力,保持意识紧张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避免危害结果发生。并有学者认为,注意义务的内容都很重要,不应厚此薄彼,违反结果预见义务,自然是违反注意义务;仅履行结果预见义务,而不充分履行结果避免义务,则违反结果避免义务,同样构成违反注意义务。并认为从刑法设立的旨趣看,显然是为了防止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维持社会生活的有序和和谐。因此,把避免结果义务作为注意义务的中心内容来考察,可能更符合实际功利性的目标⑥。关于结果预见义务,我国刑法理论上存在三种观点:一为具体结果说。认为由于过失犯罪一般以危害结果为构成要件,故过失犯罪的法定性,决定了行为人所应当预见的只能是具体的犯罪结果。二为一般结果说.又称抽象结果说或畏惧感说。认为过失犯罪中对危害结果的预见;只要预见到一般的危害结果就够了;因为人的认识是有限的,要求行为人对某种危害结果预见得清清楚楚显然是不现实的。三为违法性与结果预见说。认为预见的内容有两方面:其一为认识到或可能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其二为认识到自己行为可能发生某种危害结果⑥。在上述三种观点中,笔者倾向于抽象结果说。因为过失犯罪是以法定的危害结果出现为定罪的根据的。而行为人实施某种过失行为后,是否会发生危害结果,到底会发生何种危害结果是不确定的。因而要求行为人预见具体危害结果的发生是不切实际的。故此,对于职务过失犯罪的注意义务的认定,也应当采取抽象结果预见说。也即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有义务、有责任采取各种有力的措施预防危害结果发生。在实施违反法律、法令、规章制度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渎职行为时,就应当预见自己的失职行为可能发生一定的危害结果。因为违法、违规行为本身就包含有危害结果发生的根据。当然,这种应当预见的结果既可以是非常具体的,也可以是较为抽象的。但对于职务过失犯罪的总体来说,应该是抽象的。故在认定职务过失犯罪时,不应要求行为人一定预见具体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关于结果避免义务,我国刑法学界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将避免结果的义务分为排除危险状态的义务、在危险状态中保持谨慎的义务、积极避免危害结果的义务三种情况⑦;第二种情况将避免结果的义务分为在危险状态中保持谨慎的态度的义务和消除危害结果的义务,并认为保持谨慎态度是前提,消除危害结果是目;第三种观点认为避免结果义务就是所谓的“保持谨慎态度的义务”,认为从履行注意义务的客观意义上说,结果避免义务的核心,就是“对已经预见的违法结果以紧张和集中的意识与意志指导加以避免”结果发生之义④。上述三种观点,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较为明确和具体。因为三分法显得重复,排除危险状态的义务实际上就是积极避免危害结果的义务,没有必要将它一分为二;第三种观点过于简洁,没有将结果避免义务的内涵明确表达出来。对于职务过失犯罪而言,由于国家工作人员所处的特殊工作岗位,认定其结果避免义务,既要考察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岗位上是否保持了谨慎的态度,又要考察其是否履行了排除危险状态的义务,二者缺一不可。

  (二)职务上注意义务的确定。

  职务上注意义务(包括结果注意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的内容和范围的确定,必须以客观上具有结果预见可能性和结果避免可能性为前提。某种危害结果若属于职务人在其履行职责的过租中无法预见或者无法避免时,则不能要求行为人负与预见和避免这种结果的义务。确定职务过失注意义务,必须先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注意能力。“注意能力是指对于应当注意事项主观上注意的可能性咽。在琉忽过失中,注意能力即对危害结果的预见能力,在轻信过失中,注意能力是指结果避免能力即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能力。在注意能力问题上,存在一个认定标准的问题。对此,刑法理论上有以下三种观点:(1)主观说(个人标准说),以行为人本人的注意能力为确定违反注意义务的过失标准;(2)客观说,以社会一般人或平均人的注意能力为标准来确定过失责任;(3)折中说,认为把具有相当情况的某些人的注意能力抽象化,作为一类标准,来分别确定不同类型人的注意能力。这一类型标准,是根据社会相当性而形成并予以抽象,使之成为普通的类型标准,以这一标准确定的注意能力,推沦出违反注意义务的过失责任。上述三种观点中,主观标准说巴成为现今的主流观点。笔者也赞同主观说,因为注意能力是行为主体的自身能力,而不是社会普通人的注意能力,若以客观说或折中说作为认定注意能力的标准,则犯了泛平均主义的通病,没有考虑行为个体的实际情况,不利于把握行为人的真正注意能力。“只有当某人自己而不足某种际难人格体能够避免所涉及到的结果时,他才是过失地行动的。”)在职务过失犯罪中,考察职务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的注意能力,应当将职务人放到履行职责时的特定时空背景下,结合其他具体客观情况进行。为此,不仅要分析行为人本身的情况,如身体状况、生理状况、职业经验、业务技术水平、智力水准、专业知识等,而且要分析行为时的客观条件,如行为的时间、地点、环境、行为手段、行为对象情况等,由此进行综合评价,判断职务人是否具有注意能力。

  (三)职务上注意义务与规章制度的关系。

  违背职务上注意义务是职务过失犯罪的本质特征。由于职务上注意义务基本上是以规范化、定型化的形式具体规定在有关的法令、条例以及规章制度里面,因此,职务过失犯罪对职务上注意义务的违反往往以违反这些规章制度的形式出现,亦即违反职务上的注意义务和违反规章制度具有共通的性质。由于职务过失犯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责就是从事公务。因此,考察国家工作人员的注意义务,首先就要考察国家工作人员在从事公务时应当履行的义务。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国家公务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1)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2)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公务;(3)密切联系群众,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4)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5)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尽职尽责,服从命令;(6)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7)公正廉洁、克己奉公;(8)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这些义务中,与职务过失犯罪有关的义务主要是第5项,即“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尽职尽责,服从命令”。由于公务员法是规范从事公务的所有公务人员的行为的。故无论处在何种工作岗位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均应遵循上述义务。但由于上述义务规得过于笼统,对于不同工作岗位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责、义务没有明确具体化,所以,考察职务过失犯罪的注意义务仅靠《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显然不够、不足以正确认定犯罪。因此,进一步考察国家工作人员的岗位职责和相关的规章制度、工作纪律,对于正确判断职务过失犯罪的注意义务就显得十分重要。因为岗位职责、规章制度和工作纪律是国家工作人员义务的具体化,是不同岗位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注意义务的具体标准。在岗位职资和规章制度、工作纪律中,一般以作为和不作为的方式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正确实施各种职责行为。避免实施违规、违纪行为,以防止各种危窑结果的发生。如司法工作人员的职务注意义务(岗位职责、规章制度、工作纪律等)与一般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注意义务相比,虽然对一般的公务工作要求是相同的。但具体的职责却完全不同。司法工作人员的职责是正确司法、执法,而且,不同的司法工作人员,其职责也不尽相同。人民警察的职责主要是维护社会治安,负责侦查、预审、拘留犯罪嫌疑 人、执行逮掳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进行监管等。人民检察宫的职资是批捕、起诉、对一部分案件进行侦查、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答。而人民法官的职资是负资审判。不同司法职资的注意义务就不相同.如监狱的监管人员若不正确履行自己的监管职责,工作不负责任,不注意被监管人的逃跑迹象,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的,应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而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不负责任,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案件的误判的,则应构成玩忽职守罪。因此,认定不同的职务过失犯罪,判断其有无职责上的注意义务,其标准既有相通之处(是否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尽职尽责,服从命令等),也有不同之处(不同的职责要求、规章制度要求、纪律要求)。

  由此可见,职务过失犯罪对职务上注意义务的违反,既表现为违反《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更主要的是表现为直接违反了岗位职责、工作中的规章制度以及工作纪律。当然,岗位职责、规章制度、工作纪律大多只规定了从事某种公务活动所必须特别保持的必要注意义务,对那些人们习以为常、自然遵守的工作要求,有的可能没有予以明文规定。而这些工作要求通常也蕴涵着职务注意义务的要求,同样为防止危害结果所必不可少。我国台湾学者洪福增认为:在具体情形下,即使没有任何明文规定,只要是为了避免危害结果发生所为的任何必要的行为,均可成为注意义务的内容。因此,不能以规则未规定之事项,而免除其注意之义务⑦。由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职务过失犯罪是以空白罪状的立法形式出现的,所空白的其他法规就是前述以规章制度的形式出现的行政法规。如玩忽职守罪的行为表现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但其工作职责到底是什么,在刑法上不可能一 一作出规定,刑法只能将其空出,有待司法工作人员侦查案件时,通过调查行为人有关的岗位职责,该机关、单位的规章制度、工作纪律,行业法规等来综合确定。如果要求刑法将所有职务过失犯罪所违反的行政法规、规章制度等都罗列出来,那刑法会变成一本厚厚的法规大全,这不仅没有必要,而且也不可能。所以。虽然职务过失犯罪是根据刑法规定来认定,但由于刑法条文并不规定各种职责注意义务,在司法实践中,把握职务过失犯罪的注意义务,主要应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具体职责的相关法律、法规、制度、纪律等。因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工作职责是由相关的法律、法令、法规、制度、纪律规定的,故考察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的注意义务,就必须了解其职责内容。无论如何,刑法中的注意义务与非刑法规范上的注意义务的共通性是主要的,正是这种性质决定了如果行为人履行了非刑法规范上的注意义务,则同时也就履行了刑法中的注意义务;如果违反了非刑法规范中的必要注意义务,则同时也违背了刑法中的注意义务。刑法上注意义务的违反必须以非刑法规范上注意义务的违反为前提②。虽然职务过失犯罪以违反有关的行政法规、工作纪律为前提,刑法上的注意义务与行政法规(职务)上的注意义务具有共通的性质,但违反刑法上注意义务与违反行政法规注意义务仍然不能等同。如职务人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违反了行政法规上的注意义务,但程度轻微,也未造成严重后果,对此过失行为用行政法规本身的强制手段就可以进行调整、解决,无须用刑法来调整;行为表面上虽然违反了行政法规的注意义务,但此行为乃迫于避免重大紧急危险,为保护更大的合法权利而为之,造成较小的损害结果的,应届合法的紧急避险行为。此两种情形下,就不能认为违反了行政法规上的注意义务就是违反了刑法上的注意义务。因此,违反刑法上注意义务与违反职务上注意义务的关系应是:凡是违反刑法上注意义务的,肯定也违反了职务上注意义务,违反职务上注意义务只有在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才违反刑法上注意义务。

[责任编辑:zs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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