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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撤销权研究(三)

         三、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

()撤销权行使的方法

1.裁判上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在诉讼上行使,而不能够通过裁判外意思表示的方式行使。另外,就裁判上行为而言,应当是以诉的形式行使,而不能以抗辩的形式来行使。之所以要求以诉讼的形式行使,是因为是否构成诈害行为不易判断,且债权人撤销权对于第三人利害关系重大。

2.撤销权诉讼(1)性质。撤销权诉讼的性质,因对撤销权性质的认识不同而不同,已如前述。以下重点分析折衷说与责任说:根据折衷说,撤销权诉讼为形成之诉与给付之诉的结合,就其撤销债务人与受益人间之行为而言,具有形成之诉的性质;就其可以请求受益人将利益返还于债务人而言,又属给付之诉的性质。如仅依形成之诉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即可达到增加债务人共同担保的目的(尚未移转财产场合),便不再需要同时提起给付之诉。依责任说,无需实际取回财产,因而也就不需要借助于给付之诉,为了实现责任关系,只需要对受益人或转得人提起撤销权诉讼,该诉讼性质上为强制执行容忍诉讼,或称责任诉讼。(2)当事人。撤销权诉讼的原告为债权人,连带债权场合,所有的债权人可作为共同原告主张撤销权,也可由其中的一个债权人作为原告。诉讼的被告因对债权人撤销权性质的认识不同而有不同的主张,即使在同一类见解内部,认识也有分歧。就折衷说而言,台湾地区的折衷说认为,应区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债权人主张撤销权的形成效果即可以达到保全的目的,则分别债务人所为行为是单独行为抑或契约行为,以该行为的当事人为被告;如果兼请求返还利益,则以受益人或转得人为被告。例如在债务人免除受益人的债务场合,就债务人免除受益人债务的行为而言,以该债务人为被告,就请求受益人返还利益而言,当以受益人为被告。就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而言,其行为的撤销,以债务人及受益人为被告,请求返还利益则以受益人为被告。如果债务人尚未履行其因有偿行为所负债务,则债权人主张撤销权的形成效果即足,无需同时请求返还利益。反之,受益人若将取得的利益移转与转得人,债权人也可以恶意的转得人为被告,请求返还利益。对于善意转得人,则不得行使撤销权,但仍不妨对其前手受益人或恶意转得人请求替补赔偿。(49)就实务而言,在台湾地区,究采形成权说抑或折衷说,判例意旨尚未明朗,惟其不采请求权说,则可确定。(50)在日本的折衷说上,并不以债务人为被告人,而是由债权人对受益人或转得人主张权利,由债权人任意选择以哪个为被告。在我国大陆作为通说的折衷说上,当债务人的行为属单独行为时,应当以该债务人为被告;债务人与第三人通过合同已经移转财产时,原则上应以债务人与第三人为被告;若财产尚未移转时,应当以债务人为被告;在给付之诉涉及受益人时,受益人也是被告。就责任说而言,认为不需要以债务人为被告,可作为被告的是受益人或者转得人。

()撤销权行使的范围

在我国学说上,一般认为撤销权的目的在于保全所有一般债权,因此其行使范围,不以保全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享有的债权额为限,而应以保全全体一般债权人之全部债权为其限度。(51)但《合同法》未采纳此一见解,而是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74条第2款前段)。由此规定,可以反映出《合同法》似采撤销效果的相对效果说,意在尽可能小地影响交易的安全。不过,在诈害行为的标的物为一栋房屋之类不可分物场合,仅限于债权额主张撤销并要求返还,已不可能,解释上宜认为可就不可分物整体主张撤销。

()撤销权行使的期限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合同法》第75)。之所以如此,是由于如果允许债权人长时间拥有撤销权,必然会影响交易安全,另外,经过较长时间,善意恶意等的证明会变得困难。

四、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效果

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经法官审理,对债务人的行为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法释[1999]19号”第25条第1)。此处应当分析的问题具体包括:其效力是相对地无效还是绝对地无效?是否发生返还义务?债权人如何实现自己的债权(可否请求直接对自己清偿)?其他债权人有无参与分配的机会?债务人的行为被撤销后,债务人与受益人或者转得人之间的关系应当如何清理?

()相对的效力抑或绝对的效力

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效力依判决的确定而产生,对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产生效力。

依请求权说和折衷说(以日本判例理论为例),诈害行为仅在共同担保保全的限度内、并在作为撤销权诉讼当事人的债权人与受益人或者转得人相对的关系上归于无效。撤销判决的既判力不仅不及于没有参加撤销权诉讼的债务人,对于债务人与受益人、受益人与转得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亦不生任何之影响;恢复原状作为撤销的效果,仅在债权人与被告人之间相对的关系上发生,债务人并不因此而取得直接的权利。(52)这便是日本判例通说上所谓的“撤销的相对效力”。可见,所谓撤销的相对效力,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人的方面”(仅限于撤销权诉讼当事人,并不及于债务人),另一是“财的方面”,即仅在保全债权的限度内。依“法释[1999]19号”,债务人被作为撤销权诉讼的被告,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可作为诉讼第三人(24),显然没有“人的方面”相对效力之概念。相反,撤销权诉讼判决的既判力(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效力,依判决的确定而产生),及于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受益人或转得人),因而属于绝对的效力。惟《合同法》要求撤销权行使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74条第2),“法释[1999]19号”亦要求各级法院仅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25条第1),此处所谓“债权人的债权”,实即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的债权,而非全体债权人的债权,这样来看,对于“财的方面”,实行相对的效力。

()效果的归属

债务人的行为一旦被撤销,即自始失去法律约束力。尚未依该行为给付的,当然恢复原状。已经依该行为给付的,受领人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在存在给付物的物权复归于给付人的情况下,产生具有物权效力的财产返还;在物权已不复存在的情况下,发生作价返还的效果。因而,原则上是适用“入库规则”的,不过,为了限制债务人不予受领或者再施处分,在解释上宜认为可由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代为受领。另外,债权人可通过执行程序使其债权受偿。

就受领的标的物,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并没有优先受偿权,不过,如同债权人的代位权场合,在债权人因此所负的返还义务与债务人所负债务构成抵销适状时,债权人可以主张抵销权,从而获得如果优先受偿一样的实际效果。

在没有抵销场合,应该由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这种场合,债权平等固然是一项原则,但同时也还存在着一个实际履行顺序的问题,如果依债务人任意履行而向代位债权人清偿,或者其他债权人没有及时主张债权,通常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就会获得满足、实现债权,对此,其他债权人自不得提出异议。如债务人未为任意履行,债权人如欲实现其债权,则须依强制执行程序进行。执行中,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根据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宣告被执行人破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6,下称《民诉意见》)。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民诉意见》第297)。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前提出(《民诉意见》第298条第2)。另外,在执行阶段,也可能出现执行竞合的现象,此属民事诉讼法的内容,此处不赘。

()费用的负担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合同法》第74条第2款后段)。另依“法释[1999]19号”第26,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自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属于对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进行保全而言,此种费用可以作为共益费用,使之在债务人的总财产上具有优先受偿效力;在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受领标的物并因保管而支出费用场合,对于该费用偿还请求权,还可以标的物上发生留置权。而在债权人事实上优先受偿场合,其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则不再构成共益费用,因而不应当再发生上述优先受偿权。

在新中国的民事立法上,《合同法》首次正式规定债权人撤销权,意义重大。立法固已完成其任务,学说及司法界如何基于立法规定,作合理的解释论展开,以使法条规定落实为“活的法律”,发挥相应的规范功能,实属一项重大课题。本文作者不揣简陋,参考若干比较法,特别是日本民法及其判例学说,对《合同法》第74条尝试作学理解释,如有不当之处,还请方家指正。

注释:

(50)解放前民国最高法院1939年上字第978号判例:“债权人依民法第244条第2项行使其撤销权,如仅请求撤销债务人之行为,则应以行为当事人为被告,即其行为为单独行为时,应以债务人为被告,其行为为双方行为时,应以债务人及其相对人为被告,故其行为当事人有数人时,必须一同被诉,否则应认其当事人之适格有欠缺。”其他相关判例尚有“台湾最高法院”1949年台上字第308号判例,1965年台上字第975号判例,1967年台上字第19号判例,1967年台上字第347号判例。台湾学者孙森焱先生基于对上述判例的考察,得一结论:以上各判例仅表明以诉之形式向法院请求撤销诈害行为之判决系属形成之诉,但未同时表明以一诉请求为形成判决及给付判决,为行使撤销诉权所许。参见注[49]引书,487-488页。

(51)王家福,同注(17),186页。

(52)日本大判8·4·11民录25808页。参见[]奥田昌道:《债权总论》(增补版),32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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