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问题
在谈论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效力时,我们还要注意两个期限问题,即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和行使撤销权的期限。
1、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
从一般意义上讲,法律出于保护义务人及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稳定交易秩序的目的,大都规定优先购买权应在一定期限内行使,逾期不行使,视为放弃。股东优先购买权也不应例外。当其他股东长期怠于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忽略自身权利时,如果仍牺牲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来保护其优先购买权,则会存在权利滥用和利益失衡之虞,违反公平原则。但是,我们看到,公司法并没有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其第七十三条规定的20天的行使期限,是针对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的股权转让,包含有提高执行效率的因素,不具有普遍性,因此不能作为一般意义上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这种期限的模糊性将造成股东优先购买权在程序上的不确定性,从而损害出让股东、其他股东或第三人的利益。
司法实践中,这种立法缺失虽可通过法官的审判解释予以弥补,遵循当事人平等保护的原则,合理地平衡转让股东、其他股东以及第三人的利益,但易导致司法尺度的不可预见性。况且,法官的判断是事后裁量,当事人在事先又如何得知?将此类期限问题交给法官去自由裁量将使得大量的股权转让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显然不符合法律的经济性原则。那么,多长时间才算合理?有的观点认为,可以借鉴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根据股权转让交易的复杂程度,由法官酌定,但一般以3个月为宜.其法律基础是《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八条关于“应提前三个月通知”的规定。
笔者认为,股权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固然可以借鉴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但是,从权利的性质来讲,股权之于房屋所有权有太多的不同,且商法实行短期时效和商人严格责任,以促使商业流转更加迅捷和便利。在转让股东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权时,已经出具了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对股权转让事项已经知悉,如果再赋予其他股东3个月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对于瞬息万变、稍纵即逝的商业机会而言,显然不公,对转让股东和第三人权益的保护不力。而社会实践也告诉我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退出,通常都是困难重重的。司法应当体谅这种转让机会的宝贵以及转让股东为此付出的艰苦努力,尽量在保证股东回收投资与维持公司人合兼资合属性之间做出平衡。因此,笔者认为,该行使期间,应当以30天为限。其他股东在收到转让股东告知拟转让股权具体条件的书面通知后30日内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从而保护股权转让的及时性和公司股权结构的稳定。有的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对此已有类似的指导意见
2、其他股东行使撤销权的期限
如果股东在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时,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者未向其他股东通知转让条件、虚报转让条件等,则直接侵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由于股权转让侵害的只是其他股东的利益,而非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情形下应当赋予受侵害的股东撤销权,请求法院撤销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撤销后,已转让的股份应当返还,由受侵害的股东以协议约定的同等条件受让;转让股东与第三人则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相互间承担协议被撤销后的民事责任。而对于优先权股东行使撤销权,也应当有一个期间限制,不能允许其优先购买权无期限地行使下去,从而再次造成已趋稳定的股权关系的动荡。但公司法对此也未做出规定。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在处理该类纠纷时,应参照适用合同法关于撤销权消灭的规定,自优先权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的,其撤销权消灭,不得再行使优先购买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