切换
北京 北京  | 
天津 天津  | 
河北 石家庄  |  唐山  |  秦皇岛  |  邯郸  |  邢台  |  保定  |  张家口  |  承德  |  沧州  |  廊坊  |  衡水  | 
山西 太原  |  大同  |  阳泉  |  长治  |  晋城  |  朔州  |  忻州  |  吕梁  |  晋中  |  临汾  |  运城  | 
内蒙古 呼和浩特  |  包头  |  乌海  |  赤峰  |  呼伦贝尔盟  |  兴安盟  |  哲里木盟  |  锡林郭勒盟  |  乌兰察布盟  |  伊克昭盟  |  巴彦淖尔盟  |  阿拉善盟  | 
辽宁 沈阳  |  大连  |  鞍山  |  抚顺  |  本溪  |  丹东  |  锦州  |  营口  |  阜新  |  辽阳  |  盘锦  |  铁岭  |  朝阳  |  葫芦岛  | 
吉林 长春  |  吉林  |  四平  |  辽源  |  通化  |  白山  |  松原  |  白城  |  延边朝  | 
黑龙江 哈尔滨  |  齐齐哈尔  |  鸡西  |  鹤岗  |  双鸭山  |  大庆  |  伊春  |  佳木斯  |  七台河  |  牡丹江  |  黑河  |  绥化  |  大兴安岭  | 
上海 上海  | 
江苏 南京  |  无锡  |  徐州  |  常州  |  苏州  |  南通  |  连云港  |  淮阴  |  盐城  |  扬州  |  镇江  |  泰州  |  宿迁  | 
浙江 杭州  |  宁波  |  温州  |  嘉兴  |  湖州  |  绍兴  |  金华  |  衢州  |  舟山  |  台州  |  丽水  | 
安徽 合肥  |  芜湖  |  蚌埠  |  淮南  |  马鞍山  |  淮北  |  铜陵  |  安庆  |  黄山  |  滁州  |  阜阳  |  宿州  |  六安  |  宣城  |  巢湖  |  池州  | 
福建 福州  |  厦门  |  莆田  |  三明  |  泉州  |  漳州  |  南平  |  龙岩  |  宁德  | 
江西 南昌  |  景德镇  |  萍乡  |  九江  |  新余  |  赣州  |  宜春  |  上饶  |  吉安  |  抚州  | 
山东 济南  |  青岛  |  淄博  |  枣庄  |  东营  |  烟台  |  潍坊  |  济宁  |  泰安  |  威海  |  日照  |  莱芜  |  临沂  |  德州  |  聊城  |  滨州  |  荷泽  | 
河南 郑州  |  开封  |  洛阳  |  平顶山  |  安阳  |  鹤壁  |  新乡  |  焦作  |  濮阳  |  许昌  |  漯河  |  三门峡  |  南阳  |  商丘  |  信阳  |  周口  |  驻马店  | 
湖北 武汉  |  黄石  |  十堰  |  宜昌  |  襄樊  |  鄂州  |  荆门  |  孝感  |  荆州  |  黄冈  |  咸宁  |  恩施  |  直辖县  | 
湖南 长沙  |  株洲  |  湘潭  |  衡阳  |  邵阳  |  岳阳  |  常德  |  张家界  |  益阳  |  郴州  |  永州  |  怀化  |  娄底  |  湘西  | 
广东 广州  |  韶关  |  深圳  |  珠海  |  汕头  |  佛山  |  江门  |  湛江  |  茂名  |  肇庆  |  惠州  |  梅州  |  汕尾  |  河源  |  阳江  |  清远  |  东莞  |  中山  |  潮州  |  揭阳  |  云浮  | 
广西 南宁  |  柳州  |  桂林  |  梧州  |  北海  |  防城港  |  钦州  |  贵港  |  玉林  |  南宁  |  柳州  |  贺州  |  百色  |  河池  | 
海南 海口  |  三亚  | 
重庆 重庆  | 
四川 成都  |  自贡  |  攀枝花  |  泸州  |  德阳  |  绵阳  |  广元  |  遂宁  |  内江  |  乐山  |  南充  |  宜宾  |  广安  |  达川  |  雅安  |  阿坝  |  甘孜  |  凉山  |  巴中  |  眉山  |  资阳  | 
贵州 贵阳  |  六盘水  |  遵义  |  铜仁  |  黔西南  |  毕节  |  安顺  |  黔东南  |  黔南  | 
云南 昆明  |  曲靖  |  玉溪  |  昭通  |  楚雄  |  红河  |  文山  |  思茅  |  西双版纳  |  大理  |  保山  |  德宏  |  丽江  |  怒江  |  迪庆  |  临沧  | 
西藏 拉萨  |  昌都  |  山南  |  日喀则  |  那曲  |  阿里  |  林芝  | 
陕西 西安  |  铜川  |  宝鸡  |  咸阳  |  渭南  |  延安  |  汉中  |  安康  |  商洛  |  榆林  | 
甘肃 兰州  |  嘉峪关  |  金昌  |  白银  |  天水  |  酒泉  |  张掖  |  武威  |  定西  |  陇南  |  平凉  |  庆阳  |  临夏  |  甘南  | 
青海 西宁  |  海东  |  海北  |  黄南  |  海南  |  果洛  |  玉树  |  海西  | 
宁夏 银川  |  石嘴山  |  吴忠  |  固原  | 
新疆 乌鲁木齐  |  克拉玛依  |  吐鲁番  |  哈密  |  昌吉  |  博尔塔拉  |  巴音郭楞  |  阿克苏  |  克孜勒苏  |  喀什  |  和田  |  伊犁  |  伊犁  |  塔城  |  阿勒泰  |  直辖市  | 
台湾 台湾  | 
香港 香港  | 
进入 >> 查看300个城市
您的的位置:首页 > 民法 > 债权概述 > 无因管理 > 浅论无因管理的特征及其识别 > 正文

浅论无因管理的特征及其识别

 无因管理作为助人为乐的行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于构建和谐社会意义重大,因此,对无因管理及其引起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专门的研究必然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无因管理本身质的规定性

所谓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既未受委托,也不负有法律规定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其中管理他人事务的人为管理人,其事务受管理的人为本人。我国不把无因管理看作合同或准合同,而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并在法律中予以专门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据此,我们可知无因管理有三个法律特征:

1.无因管理是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

管理人必须为本人管理一定的事务,不管是对本人财产的保存、改良、利用,还是对其处分。但无论如何,管理人管理事务的行为是事实行为,而不是法律行为,因为法律行为旨在产生一定法律后果,它以双方意思表示为要素,而无因管理却无意思表示。尽管管理人有为本人管理事务的意思,但管理人并不需要在管理开始之前将其意思告诉本人。并且,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也不是基于本人的意思,而是基于一定的需要管理的客观事实状态,所以,无因管理不以管理人与本人的双方意思表示为要素,它不是法律行为,而只能是事实行为。至于管理事务的内容是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则在所不问,因为客观事物复杂多样,管理人管理的事务可能是事实行为,如为本人饲养牲畜,也可能是法律行为,如为本人及时退掉将因过期而作废的车船票。但不论是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都必须是能够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这有两方面的涵义。一方面是指被管理的事务必须有确定的主体,如果是对公共事务的管理,如打扫街道卫生,则不构成无因管理。另一方面是指被管理的事务本身具有一定的经济内容,能够产生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管理人在管理事务时既不耗费一定资财,也不获得一定的收益,例如仅为邻居看守房屋,这也不构成无因管理。同时,管理事务的行为还必须是以作为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合法行为。如果管理人管理事务的行为是违法行为,这不仅不构成无因管理,而且要受到法律的制裁。至于管理事务的行为之所以要以作为的形式表现出来,这是因为管理人本身没有管理事务的义务,管理人不作为,就不能表现出其对事务的管理,这样也不构成无因管理。

2.无因管理必须是为了本人的利益。

也就是说,管理人必须有为本人谋利益的目的。从其动机来看,管理人的管理从为他人利益服务出发;从其效果来看,管理行为所取得的利益最终都为本人所享有。如果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是为了管理人自己的利益或本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则不是无因管理。当然,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思是事实上的意思,而不是效力上的意思,所以不用表示,但这并不是说不用向任何人表示,而只是指不用向本人表示,这是因为管理人为本人谋利益的目的必须得到公众的证明或让别人好判断,所以,管理人的意思必须向本人以外的第三人(特定或不特定)表示。尤其是在本人事务与管理人事务混杂在一起的时候,管理意思的表示更为重要。当然,管理意思的表示形式可因管理事务的性质不同而有所区别:如果被管理的事务非本人莫属,则管理人只须有管理事务的行为即可;如果被管理的事务既可能是本人的事务,也可能是第三人的事务,甚至可能是管理人自己的事务,则除管理事务的行为之外,还必须有相应的书面或口头的意思表示。至于管理人在管理事务时是以本人的名义,还是以管理人自己的名义,则在所不问,只要主观意思上是为了本人的利益,以谁的名义都行。

3.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无法律上的义务。

如果管理人与本人之间有管理事务的协议,或法律规定管理人有管理他人事务的义务,比如,甲应邀为乙修理房屋,或无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为无行为能力人购置衣物,均不构成无因管理。只有在既无当事人的协议又无法定义务时,管理人对他人事务的管理才是无因管理。在这里,连带债务值得特别一提。对于连带债务,当其中一个债务人代其他债务人履行了全部债务时,有的人认为这是无因管理。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不正确的。因为法律规定连带债务人之间互负连带债务,债权人只要找到一个债务人,便可要求他履行全部债务,该债务人代替其他债务人履行债务,其根据是法律规定的连带债务人的义务,而不是“无法律上的义务”,所以这种情况不属于无因管理。至于该债务人在偿还了全部债务之后,再向其他债务人追偿的问题,则另当别论。

二、无因管理民事法律关系

()无因管理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既然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所以必须要有参与民事关系的当事人,这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他们享有和承担由该项民事关系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无因管理民事法律关系当然也不得例外,它也必须有主体,这就是作为一般民事主体的公民和法人以及作为特殊民事主体的国家,这三者基于无因管理的民事活动形成了纷繁复杂的无因管理民事法律关系。具体地说,无因管理民事法律关系不仅可以发生在公民与公民、法人与法人之间,而且可以发生在公民与法人相互之间,以及公民、法人与国家之间。前者如甲公民为乙公民修理家俱,甲法人为乙法人安装设备,后者如公民为法人购销货物,法人为公民购买车船票,以及公民、法人挽救火灾中的国家金库。所以无因管理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广泛性。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无因管理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毫无限制,作为无因管理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的管理人必须有行为能力。因为管理人必须要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而无行为能力人不可能有意思能力,所以不能成为无因管理民事法律关系中的管理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其行为能力限度内可为一定的意思,所以他可以在其行为能力的限度内成为管理人,其管理他人事务的限度与其自身行为能力的限度具有一致性。至于无因管理民事法律关系的另一方主体——本人,则无此限制,不管是完全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均可成为无因管理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本人,因为本人勿需为意思,所以也不以具有行为能力为其前提条件。

()无因管理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即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必须有一定的具体指向的事物,这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无因管理民事法律关系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之一,其客体是本人的财产。它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前者如本人的房屋、牲畜,后者如本人的专利。如果没有本人的财产,无因管理民事法律关系因没有具体目标而不能落实,从而失去其存在的意义。

()无因管理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与客体之间,只有一定的权利义务才能将其联系起来,这作为连结主体与客体的纽带的权利义务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它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核心要素,也集中体现了各种民事法律关系质的规定性。

1.管理人的义务。

本来,无因管理是一种高尚的行为,是社会主义互助精神的体现,按说不应该承担什么义务。但是,高尚的行为必须以产生一定的积极效果为其目的,同时,也只有产生了积极的效果,才能进一步证明其行为的高尚。而要产生积极效果,管理人在管理他人事务时就必须遵守一定的规则,同时,管理人在管理事务时给本人造成了损失的,还要予以赔偿。这些就构成了管理人的义务。

(1)管理人有适当管理的义务。管理人应该按照本人明确表示的或可以推知的意思(本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时,依其监护人的意思),以有利于本人的方法进行管理。如果无从知道本人或无法知道本人的意思,管理人应像管理自己的事务那样尽心管理,尽量采取最适当的方法,即以最少的费用、最佳的方式在最短的时间内完成对事务的管理,以达到有利于本人的目的。

(2)管理人有继续管理的义务。管理人一旦实施了管理行为,就必须进行到底,不得半途而废,任意终止管理。除非终止管理时,本人已经开始了对事务的管理。因为无因管理既然是助人为乐的行为,就应该一助到底,如果中途而废,往往会给本人造成一定的损失,甚至较自始不管理所造成的损失更为惨重,这有悖于无因管理的精神。所以,管理人对他人事务的管理应坚持到管理完毕,或者直到本人或其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接替管理。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起到管理有利于他人的效果。

(3)管理人在管理事务时有向本人通知、报告的义务。管理人在开始管理他人事务时,应马上通知本人,弄清楚本人的意思,以便按本人的意思进行管理,在管理的过程中,管理人应与本人随时取得联系,报告管理的进展情况,以便随时征求本人的意见,调整管理的方式。当然,这必须以能通知和能报告为限,如果管理人管理事务时无从知道本人或无法与本人取得联系,则管理人没有这一义务。

(4)管理人有将管理过程中获得的利益移转给本人的义务。管理人在管理他人事务的过程中,如果因该管理获得了一定的利益,不论是从事事实行为所获得的收益还是从事法律行为所获得的收益,都应该如数地交付给本人,这是管理人的一项义务。同时,管理人也只有履行了这项义务,才能证明其管理事务的行为是为了本人利益,如果管理人将管理他人事务所获得的收益据为己有,则说明管理人对事务的管理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这样,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就不是无因管理,而是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了。当然,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没有获得任何利益的,没有这项义务。

(5)管理人有赔偿在管理事务过程中给本人造成的损失的义务。管理人在管理他人事务的过程中,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可能会给本人造成一定的损失,对此,管理人应承担赔偿义务。但由于管理人是根据本人明示或可以推知的意思进行管理的(如果管理人违反本人的意思进行管理,则不构成无因管理,后面将要阐述),即使不知本人意思,也是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进行管理的,对于这种助人为乐的行为,法律应予以鼓励,在承担民事义务、责任上也要较一般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为高。所以,管理人履行赔偿义务,应以其主观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为限。如果管理人管理事务的行为给本人带来了利益的,可酌情减免管理人的赔偿义务。当然,如果本人的损失是由于不可抗力或无法防止的外因造成的,管理人也没有赔偿的义务。所以,管理人的赔偿义务也是有条件的。

2.本人的义务。

由于无因管理是见义勇为、互帮互助的行为,一般来说,本人不应该让管理人受到损失,所以,在管理人按照本人的意思或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对他人的事务进行管理之后,本人作为受益者也应履行相应的义务,以弥补管理人的损失。

(1)本人有偿还必要的或有益的管理费用的义务。如果管理人在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过程中支出了一定费用的,本人应予以偿还。但管理人所花之费用必须确为必要或有益,即只要管理该事务就必然要支出的费用,或该费用的支出对提高管理效率或加强事务功能有益。否则,管理人支出的费用应自行负责,本人没有偿还的义务。

(2)本人有清偿因管理产生的必要或有益的债务的义务。管理人在管理他人事务时,可能同第三人发生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中,对于管理人所负的债务,只要为管理事务所必要或对改善事务有益,本人都应清偿。这种清偿是本人直接对第三人清偿,而不是在管理人向第三人清偿之后,再由本人来向管理人补偿(如果是这样的话,就与本人的第一项义务相混淆了)。当然,这种清偿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被清偿的债务必须是管理人以本人的名义负担的,或者虽不是以本人的名义负担,但债权人同意本人清偿的。否则,本人不能直接向第三人清偿债务。

(3)本人有赔偿管理人因管理事务所遭受的损害的义务。管理人在管理他人事务时受有损害,如果其所受损害与管理事务的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本人应对管理人的损害进行赔偿。当然,这是指直接损失而言,即是对管理人有形财产的损害,它不包括间接损失,因为无因管理是一种危难相助的高尚行为,不应要求报酬。

至于无因管理行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谁赔偿的问题,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无因管理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是由于紧急避险或无可归责于管理人的原因所致,即管理行为必须通过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才能达到管理目的的,应由本人负责赔偿。如果无因管理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是由于管理人的主观故意或过失所致,则应由管理人负责赔偿。

三、无因管理民事法律关系的消灭

1.由于管理人主观意思的变化而导致的无因管理的消灭。

本来,无因管理中的管理人始终都应以为他人利益服务的意思进行管理,但随着管理的逐步进展,管理人的主观意思可能会发生一定的变化。如果管理人在管理事务的过程中,其管理意思由为他人谋利益变成了为自己或第三人谋利益,则无因管理就因欠缺主观要件而终止,此后管理人所进行的管理就不是无因管理,而是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甚至是毫无意义的行为了。

2.由于事务管理客观属性的变化而导致的无因管理的消灭。

这又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由于本人的承认而使无因管理转化成委托代理,此时,管理人作为本人的委托代理人有为本人管理事务的义务,无因管理因此而消灭。另一方面是由于事态的发展而使管理人具有管理本人的事务的法定义务,如本人丧失行为能力,而管理人恰恰又是本人的父母,如此则无因管理转化成法定代理,无因管理亦因此而消灭。

3.无因管理的自然消灭。

虽然管理人主观上仍有为他人利益服务的意思,客观上仍然没有管理他人事务的义务,但无因管理却要消灭。这种无因管理的消灭就是无因管理的终止。它包括两种情形。其一是因管理事务的完成而终止,其二是因本人或其继承人的接替管理而终止。但无论哪一种情形,都导致无因管理的消灭。

四、无因管理与委托代理、侵权行为、不当得利之间的关系

()共同点

委托代理、无因管理、侵权行为、不当得利,都是对他人事务的管理,而不是对管理人自己事务的管理,这是无因管理与委托代理、侵权行为、不当得利的共同之处。

()不同点

由于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时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的不同,委托代理、无因管理、侵权行为、不当得利相互之间又是有区别的。

1.根据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是否有法律上的根据,我们可以将委托代理与无因管理、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区分开来。

委托代理由于是受他人的委托,其管理事务的行为是有合法根据的,而无因管理、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却都没有法律根据,既没有受他人委托,也没有法定义务。

2.根据管理人管理事务的主观过错、客观行为及其结果等因素的不同,无因管理、侵权行为、不当得利相互之间也是有区别的。

无因管理是以作为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对他人事务的管理,其管理的结果不确定,即不一定要对本人有损害或利益,管理人自己也不一定有利益或损害,但管理人主观上必须没有侵害本人的过错,相反,倒应有为本人谋利益的目的,这决定了无因管理的行为具有合法性。但是,侵权行为却不仅可以作为而且可以不作为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且必定要有损害后果,即给被侵权人造成一定损失,虽然侵害人本人不一定获得利益,但侵害人主观上的过错决定了侵权行为具有非法性。对于不当得利,它要求必须有一方受到损害,一方获得利益,但获得利益的人必须是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是不作为,这决定了不当得利也是一种合法行为。

()特殊情形的甄别

1.无因管理向代理的转化。

当管理人所管理的事务是法律行为且该无因管理取得了本人的承认时,管理人即取得代理权,这时无因管理转化成委托代理,这种转化可称之为代理的追认。当然,代理的追认必须具备一定条件,这就是管理人必须是与第三人进行的法律行为,且管理人在与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时,必须声明他是以代理人的身份,为本人的利益进行的,无因管理经本人追认后成立委托关系,适用委托的规定,其效力溯及到开始管理的时候。

2.管理人将他人的事务误认为是自己的事务进行管理的,其性质依管理人的主观因素及管理结果的不同而有区别。

从主观上说,因为管理人对事务的管理是为了管理人自己的利益,而不是为了本人的利益,所以它不是无因管理。如果管理人管理事务时主观上有过错,即有侵害他人的故意或过失时,管理人的行为是侵权行为,至于管理人本身是否获得利益则在所不问;如果管理人主观上没有过错,但因对事务的管理而获得了利益时,管理人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如果管理人既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又在客观上没有获得利益,那么此时管理人的行为既不构成侵权行为,也不构成不当得利,而是没有任何法律意义。

3.对于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其行为能力之外管理他人事务的,也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因为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其行为能力之外不能有意思能力,所以根本就谈不上为了本人的利益,即使监护人有此意思,也不能通过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其行为能力之外的行为来实现,所以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其行为能力之外的行为不能构成无因管理。至于它是否构成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则因其行为的结果及监护人主观意思的不同而不同:如果监护人对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行为能力之外的行为主观上有过错,且该行为给他人造成了损失的,那么它就构成侵权行为;如果监护人主观上没有过错,但管理事务的行为客观上却获得了利益的,那么它就构成不当得利;如果监护人主观上无过错,且管理事务的行为并未获得任何利益,那么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既不构成侵权行为,也不构成不当得利,而是没有任何法律意义的行为。

4.对于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违反本人明示或可以推知的意思,且管理事务的后果不利于本人的,其性质归属也各有不同。

如果管理人违反本人明示或可以推知的意思是因为本人的意思违法,并且管理人管理事务确实是为了本人的利益,那么管理人管理事务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如果本人明示或可以推知的意思不违法,那么管理人违反本人的意思进行管理,显然就不是为了本人的利益,这时管理人管理事务的行为就可能构成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即当管理人管理事务主观上有过错时,管理人管理事务的行为就构成侵权行为(因为管理事务的后果不利于本人,显然给本人造成了一定损失);如果管理人主观上没有过错,但管理事务的行为给管理人带来了利益时,管理人管理事务的行为就构成不当得利。如果管理人管理事务时既没有主观过错,也没有获得客观利益,那么此时管理人管理事务的行为既不构成侵权行为,也不构成不当得利,而是毫无意义的行为。

(作者单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了解更多有关民法常识,请点击:民法首页
发表我的评论
0/5000字
网友评论
暂无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