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催款单上签字时效重启
王某所借钱款已过诉讼时效,他在信用社发来的催款单上签名,为这笔钱提供担保的单位也在催款单上盖章。如何认定他们的行为效力呢?近日,闽清法院一审给出“说法”:王某应当偿还这家信用社的借款及相关利息;但同时免除了担保单位的保证责任。
2000年6月30日,王某因做生意缺钱与某信用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7.29‰。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该信用社与某陶瓷厂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该陶瓷厂为王某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后由于王某生意亏本,长期外出,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偿还借款及本息,某陶瓷厂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2002年1月18日,这家信用社向陶瓷厂发出催款通知书,该陶瓷厂在催款通知单上盖章。2003年12月3日王某外出回来,信用社向王某发出催款通知书,王某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名。同时,该信用社又向陶瓷厂发催款通知书,该陶瓷厂又在催款通知单上盖章。2004年12月19日,信用社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某偿还借款本息,陶瓷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闽清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信用社对王某债权的诉讼时效本已超过。但由于王某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应认定王某的行为是对该笔借款的重新确认。因此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应从重新确认之日重新计算,被告王某应负偿还本金和相关利息的责任。
同时,原告某信用社第一次向保证人发出催款通知书的时间为2002年1月18日。本案的保证期间届满为2002年1月1日,也已超过保证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保证人超过保证期间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不能意味着对原保证合同的重新确认,也不能认为是对主债务人重新确认债务重新进行担保。超过保证期,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判决免除被告某陶瓷厂保证责任。
[责任编辑:qw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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