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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抢民法对政治文明建设之作用

 论文关键词:民法 政治文明 和谐社会

论文摘要:政治文明是由文明的政治理念、文明的政治制度、文明的政治秩序和文明的政治目的四个要件构成的。文明的政治理念是整个政治文明的先导。这些文明的政治理念主要有:自由、民主、平等、人权、人民主权、宪政、法治等等。近代民法也是以“自由”“民主”“平等”“人权”为其思想理论基础的。两者在墓本理念上有很多相同之处,本文仅从三个方面论述民法与政治文明在理念方面的一致性,从中概括出民法对政治文明建设的重要作用,并得出结论:对于国民施行政治教育的是私法,绝不是公法。

对于政治文明有很多人研究,但主要研究的是政治文明的含义和特征,在如何促进政治文明的问题上主要从政治及公法的角度来加以论证。而对于民法在促进政治文明的建设方面还没有人进行专门研究。本文从民法角度论述民法对于政治文明建设的重要作用,以期引起大家对民法的重视。

一、政治文明的提出及其涵义

党的十六大报告,把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确定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一个重要目标。十六大通过的新党章也作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规定。这是我们党在全国代表大会的文件中,第一次明确地对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作出部署,并将它与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一起,确定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三大基本目标。

政治文明是个系统的工程,其有机构成为四大要件:文明的政治理念、文明的政治制度、文明的政治秩序和文明的政治目的。政治文明泛指政治领域的进步状态;如果说物质文明是人们改造自然的成果,精神文明专指人们在改造客观世界的同时改造自己的主观世界的成果;那么政治文明就是人们改造国家的成果。文明的政治理念是整个政治文明的先导。有了文明的政治理念才会有文明的政治制度,才能出现文明的政治秩序,才能达到文明的政治目的。因此文明的政治理念是极其重要的。这些文明的政治理念主要有:自由、平等、民主、人权、人民主权、宪政、法治等等。这些理念的核心就是用崭新的眼光来看待人、对待人,就是“以人为本”。

在贯彻落实十六大精神的过程中,我们党又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理念。曾庆红在视察江苏时强调,要充分认识三个文明建设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致性,不论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也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也好、社会主义的先进文化也好,归根结底,都要落实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个载体上来,要在三个文明协调发展中构建和谐社会。物质文明为和谐社会莫定雄厚的物质基础;政治文明为和谐社会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精神文明为和谐社会创建智力体系。131因此,我们在这里讲民法对于政治文明建设的重要作用,实际也是在讲民法对于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作用。

二、民法与政治文明理念的一致性

()政治文明的理念有“自由”“民主”,而民法是私法,是维护私权利的法,“私权神圣”“私法自治”是民法的基本理念。所谓“私权神圣”,即人民权利、个人权利、民事权利不可侵犯,非有重大的正当理由并依法定程序,不得予以限制或剥夺。所谓私法自治亦称意思自治,是指经济生活和家庭生活中的一切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均取决于当事人自己的意思,原则上国家不作干预。只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不能通过协商解决时,国家才以仲裁者的身份出面予以裁决。民法最大限度给予社会成员以自由,最大限度地排斥国家的干涉。这在199910l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有着充分的体现。

首先,(合同法)52条规定了五种合同无效的情形。第()()()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58条是一致,其他几项都进行了修改。

第一、《民法通则》规定:“一方民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的行为全部认为无效。而在《合同法》则只规定了“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才是无效的。而把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和乘人之危规定为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即相对无效的合同。“无效”在民法理论认为是“绝对无效”,即无效的民事行为是绝对不能发生效力的,不仅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依职权主动确认无效民事行为,而且任何人都可主张无效民事行为无效;而且是“当然无效”,不论当事人是否主张无效都是无效的;无效是“确定无效”,无效从行为一开始就是确定不变的,不会因为其他事实而使之有效,也不会因当事人的主张或不主张而有效。可以看出,无效行为是国家对当事人意思的粗暴干涉,根本不考虑当事人的意愿。当然,如果这一行为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国家必须管,不能让它有效,否则是对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不负责,是失职。而如果只是损害当事人自己的利益,当事人又不主张权利,国家就不能主动干涉,当当事人主张权利时国家还不能推托,一定要管,而且要管好。国家要做什么,取决于民众的意愿。“相对无效”就是这样。它把主动权交给当事人,当事人想让其有效就不提出任何主张;如果不想让它有效,就向法院或仲裁机构主张变更或者撤销。

第二,(民法通则》规定“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无效,而《合同法》则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才是无效的。虽然都是违反“法律”,但两处的“法律”含义是不同的,前者是广义上的“法律”,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行政规章等,而后者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第三,(合同法》把原来(民法通则)规定为无效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规定为是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有效无效取决于其法定代理人的意愿,而不是取决于国家的意愿。

其次,民法是任意法,其法律规范为任意性规范,表达方式是“可以”,绝大多数规定都是给民事主体以建议而不是命令。当事人可以以自己的意志排除其适用。《合同法》在这方面有明显的体现。

第一、在《合同法》中很多地方虽然进行了一些规定,但接下来就规定“有约定从约定”。

第二、在《合同法》第12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共规定了8个条款,没有规定“必须具备”、“应当具备”的字样。而且从(合同法)61条规定可以看出,这8个条款中有5项没有规定都不会影响合同的效力。

第三、在合同形式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3条规定:“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根据此规定,有人认为如果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特别是法律规定应当采用特殊书面形式(批准、登记等)而没有采用,合同会不产生效力。而所谓批准和登记等就是国家对当事人意思的干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力、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从以上这两个性质可以看出民法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给予当事人以最大限度的自由,国家的干涉限制在最小的范围内。体现了民法是私法的性质,符合“自由”“民主”的政治理念。

()文明的政治理念还有平等,而民法就是平等法,民法最讲平等的。首先,从调整对象来看。《民法通则)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其次,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民法主体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其法律地位平等,相互之间没有隶属关系,没有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任何主体都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对方。即使他们之间存在着行政隶属关系、尊卑血缘关系或在经济实力上存在着差别,也都不能改变他们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平等地位;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中大多数具有等价有偿的特点。再次,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在民事活动中,任何民事主体都必须前遵循等价交换的原则,不得尔虞我诈,强取豪夺,不得只享受权利而不尽义务,也不得无偿剥夺和占有他人的财产,任何民事主体一旦造成对他人的损害,都必须用等量的财产给予补偿。最后,第10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总之,民法中始终贯穿着平等的原则,反对任何形式的特权,任何民事主体即使是国家机关在进行民事活动中如果违反了平等的原则,利用手中的特权强迫对方进行违背其真实意思的行为,都不会达到其预期的目的。

()政治文明的理念还有“人权”。保障人权是,政治文明的出发点与归宿,换句话,不讲人权就无政治文明可言。所谓“人权”,是指作为一个人应有的权利。其中首先是人格权和财产权。民法就是权利法,这些权利首先由民法予以规定和保护,它们是民法上最重要的民事权利。尤其人格权,是享有其他民事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基础。保障人权是民法的基本任务。首先,民法规定了民事主体的各种人身权及财产权;在人身权方面,规定了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和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身份权包括配偶权、亲权、荣誉权等;在财产权方面,规定了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等,其中所有权是最重要的人权。其次,在《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并在《民法通则》第六章通过规定“民事责任”来保护民事权利,使民事权利的实现有法律上的保障。而民事责任的保护是对人权最细微、最实际的。只有侵权行为达到相当严重程度时才会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而且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是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的。罚款、罚金、没收财产等都是交给国家,而不给受害人。而在民法中,只要受到损害无论多少,都会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即使已经承担了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也不会免除。并且,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完全向受害人承担。

三、民法对于政治文明建设的重要作用

第一、以权利制约权力,抑制行政机关权力的的膨胀和限制行政干预。向社会成员大量地进行民法宣传,以权利制约权力,抑制行政机关权力的的膨胀和限制行政干预。

第二、使管理者转变特权思想,树立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向管理者进行民法宣传,使他们转变特权思想,知道社会成员的权利是神圣不可侵犯的,知道自己手中的权力来自权利,是用来保护社会成员的权利的,为权利服务的,坚持以人为本,始终把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自己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从而摆正自己的位置。使人民成为真正的国家的主人,“公务员”成为名符其实的人民公仆。

这样,就能够使政府转变职能,促进民主法治建设,政治文明得以建成。和谐社会就得以建成。正像德国法学家耶林在《为权利而斗争》的讲演中指出的那样:“对于国民施行政治教育的是私法,绝不是公法。

【参考文献】

[l]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2]傅治平.和谐社会导论[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

[3]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4]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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