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成,担保物权消灭
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成,是否影响以及如何影响担保物权,存在截然对立的立法例。一是不影响的立法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23条规定:“以抵押权、船舶抵押权或质权担保的请求权,虽经时效消灭,但不妨碍债权人就其担保物取偿”,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45条的规定与此大致相同,而《瑞士民法典》第807条甚至规定:“因不动产担保而登记的债权,不受时效限制”;二是发生影响的立法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180条规定:“优先权及抵押权,因时效完成而消灭。债务人就其占有的不动产,因产生抵押权或优先权的时效所规定的期间的届满,而取得时效的完成”。《日本民法典》第396条实际上也承认担保物权因主债权时效完成而消灭。我国《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规定明确承认抵押权的效力受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成的影响。值得注意的是,在前一种立法例,法律上也通过一定的机制对担保物权的行使进行限制,以避免其无限期延续下去。《德国民法典》第1170条规定了抵押权的公示催告程序,即对不知名的债权人,若其在抵押登记后10年未行使抵押权,且所有人(即抵押人)未在该期限内承认债权人的权利,则可通过公示催告的程序排除债权人的该权利。《瑞士民法典》第871条也有与此近似的规定。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80条则使用除斥期间限制抵押权的行使,规定若债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成后5年内不实行抵押权,则抵押权消灭。在《物权法》颁布前,《担保法解释》(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采行了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大致相同的立场,但只将担保物权的除斥期间规定为2年。
支撑不影响的立法例的主要理由为:第一,认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成后,债务人获得抗辩债权人请求的权利,主债权本身并不消灭,担保物权基于其从属性当然依旧存在[11];第二,认为担保物权属支配权的范畴而非请求权,依民法原理应不受诉讼时效之限制,不宜适用与债权相同的诉讼时效制度。进而言之,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的权利为物权,不能适用被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12];第三,认为担保物权因主债权的时效完成而消灭,不利于对担保物权人利益的保护;[13]第四,认为担保物权因主债权的时效完成而消灭,将增加制度的成本。因为担保物权人为保持其担保物权的效力,将采取各种措施使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如此必然导致当事人和整个社会成本增大[14].在笔者看来,前述各项理由均不能成立。第一,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主债权本身(实体权利)的确并不消灭。作为从属于主债权的担保物权,只要不具备其他导致其消灭的法定事由,自然也无因主债权时效完成而单独消灭之可能。但是,在主债权时效完成后,残留下来的“实体权利”是不能获得法律强制力保护的“裸体权利”即自然债权,根据担保物权的从属性,残留下来的担保物权也应是不受法律强制的“裸体权利”即“自然物权”。也就是说,担保物权虽不因主债权时效完成而消灭,但会因主债权时效完成而沦为“裸体权利”,使债权人不能依单方面的意志就担保物取偿。第二,担保物权的性质决定其的确不适用诉讼时效(但根据笔者已表明的观点,其理由并不仅仅出于担保物权的支配权性质),但即便排除了担保物权适用诉讼时效,却不能当然推出其也不受主债权时效影响的结论。毕竟,在逻辑上,“不适用”和“受影响”并非是矛盾的,不可并存的。担保物权之所以受主债权时效影响乃因其具有从属性,赞同不影响的立法例的学者为何如此偏执于担保物权的支配性,而无视担保物权的从属性呢!第三,担保物权因主债权的时效完成而受影响,确实对债权人有所不利,但却因此对担保人更为有利。在不影响的立法例,法律缘何无视担保人而偏爱债权人,甚至纵容债权人“躺在担保物权上休眠”,一直没有给出令人信服的理由。也正因为对担保人利益的关切,在采行不影响的立法例的国家和地区,德国、瑞士规定了针对不知名抵押权的10年公示催告除权期间,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了5年的除斥期间,但仍然未能解释为什么在主债权时效完成后,担保物权还可在一定的期间内存续的问题。第四,认为担保物权受主债权时效影响将增加制度成本纯为无稽之谈。毕竟,债权人为切实维护自己的权利而中断时效,乃时效制度使然。时效制度本身恰恰是权衡各方经济得失的法律设计,单纯根据债权人将采取何种措施来判断法律制度成本的高低,在方法论上是错误的。
笔者认为,相对于不影响的立法例,发生影响的立法例具有巨大的制度优势,这不仅因为其充分体现了担保物权的从属性,而且也表现为其合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并在第三人设定担保物权时特别明显的体现出来。因为第三人设定担保物权时,若主债权时效完成不影响担保物权的效力,债权人仍可通过担保物取偿,则债权人受偿后,该第三人能否向债务人追偿,将成为极难解决的问题。具体而言,若承认第三人的追偿权,债务人必然失去时效利益。反之,若不承认第二人的追偿权,则债务人与债权人极易恶意串通使主债权时效届满,损害第三人利益,严重影响第三人担保制度之发展。而若主债权时效完成影响担保物权的效力,第三人可援引主债务时效完成的抗辩拒绝承担担保责任,若其配合债权人实行担保物权,则如同保证人清偿时效完成后的主债务那样,不能向债务人追偿。从制度类比的角度来看,保证人在主债务时效完成后,可援引该时效完成的抗辩,与保证人地位相当的物上保证人援引主债务时效完成的抗辩,在理论上也不存在任何的障碍。
那么,在债务人设定担保物权时,担保物权是否能例外地不受主债权时效影响呢?对此,有学者认为,“债务人若为担保人时,主债权时效届满使之不仅享有主债权时效抗辩利益,而且享有担保物权上的时效利益,似有背债务人为融通资金(信用)而自愿提供担保的愿意,而且债务人在时效上双重受益似有不公”,故“债务人为担保人时,宜规定不得主张主债权时效届满以对抗担保权人。如此规定并没有与时效制度相冲突。诉讼时效制度下,时效抗辩者有自愿放弃时效利益之权利,该自愿与债务人在不能负担主债时而负担担保物价值之丧失的自愿在实质上相同,因为担保物权本身并无独立的诉讼时效。在担保物价值低于主债权时,此种立法的实益尤为显著”[15].笔者不同意上述看法,债务人自己向债权人设定担保物权,并不意味着确保和承诺债权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通过该担保物受偿,而仅仅是赋予债权人通过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而债权人优先受偿本就建立于其在法律上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的基础之上。诚然,债务人可以放弃时效完成之抗辩,但债务人以自身财产设定担保(并在不履行债务时负担担保物价值丧失)的“自愿”与放弃时效抗辩的“自愿”似乎很难挂钩、更难“在实质上等同”,且即便将债务人设定担保的行为牵强附会地理解为放弃时效抗辩的行为,由于担保设定于主债权时效完成之前,该所谓的“放弃时效抗辩”之行为亦为对时效利益的预先抛弃,而预先抛弃时效利益为各国立法所不许[16].至于债务人既享有主债权时效完成的利益,又主张担保物权时效完成的利益,在时前述各项理由均不能成立。第一,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主债权本身(实体权利)的确并不消灭。作为从属于主债权的担保物权,只要不具备其他导致其消灭的法定事由,自然也无因主债权时效完成而单独消灭之可能。但是,在主债权时效完成后,残留下来的“实体权利”是不能获得法律强制力保护的“裸体权利”即自然债权,根据担保物权的从属性,残留下来的担保物权也应是不受法律强制的“裸体权利”即“自然物权”。也就是说,担保物权虽不因主债权时效完成而消灭,但会因主债权时效完成而沦为“裸体权利”,使债权人不能依单方面的意志就担保物取偿。第二,担保物权的性质决定其的确不适用诉讼时效(但根据笔者已表明的观点,其理由并不仅仅出于担保物权的支配权性质),但即便排除了担保物权适用诉讼时效,却不能当然推出其也不受主债权时效影响的结论。毕竟,在逻辑上,“不适用”和“受影响”并非是矛盾的,不可并存的。担保物权之所以受主债权时效影响乃因其具有从属性,赞同不影响的立法例的学者为何如此偏执于担保物权的支配性,而无视担保物权的从属性呢!第三,担保物权因主债权的时效完成而受影响,确实对债权人有所不利,但却因此对担保人更为有利。在不影响的立法例,法律缘何无视担保人而偏爱债权人,甚至纵容债权人“躺在担保物权上休眠”,一直没有给出令人信服的理由。也正因为对担保人利益的关切,在采行不影响的立法例的国家和地区,德国、瑞士规定了针对不知名抵押权的10年公示催告除权期间,我国台湾地区规定厂5年的除斥期间,但仍然未能解释为什么在主债权时效完成后,担保物权还可在一定的期间内存续的问题。第四,认为担保物权受主债权时效影响将增加制度成本纯为无稽之谈。毕竟,债权人为切实维护自己的权利而中断时效,乃时效制度使然。时效制度本身恰恰是权衡各方经济得失的法律设计,单纯根据债权人将采取何种措施来判断法律制度成本的高低,在方法论上是错误的。
笔者认为,相对于不影响的立法例,发生影响的立法例具有巨大的制度优势,这不仅冈为其充分体现了担保物权的从属性,而且也表现为其合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并在第三人设定担保物权时特别明显的体现出来,因为第三人设定担保物权时,若主债权时效完成不影响担保物权的效力,债权人仍可通过担保物取偿,则债权人受偿后,该第三人能否向债务人追偿,将成为极难解决的问题。具体而言,若承认第三人的追偿权,债务人必然失去时效利益。反之,若不承认第三人的追偿权,则债务人与债权人极易恶意串通使主债权时效届满,损害第三人利益,严重影响第三人担保制度之发展。而若主债权时效完成影响担保物权的效力,第三人可援引主债务时效完成的抗辩拒绝承担担保责任,若其配合债权人实行担保物权,则如同保证人清偿时效完成后的主债务那样,不能向债务人追偿。从制度类比的角度来看,保证人在主债务时效完成后,可援引该时效完成的抗辩,与保证人地位相当的物上保证人援引主债务时效完成的抗辩,在理论上也不存在任何的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