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撤销权之诉 十大疑难问题辨析(三)
(文接上期)
前文论及,司法裁判不应将撤销权之诉的“诉讼利益”无原则地归属于全体债权人。否则,必然会使得债的保全制度的实质性功能将被异化为鼓励“搭便车”的一项诉讼制度。
九是注重诉权结构的合理设置与法院释明职责的及时履行。
对涉诉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诉讼利益”应当按照下列原则进行处置:
1.债权人有权在同一诉讼中既涉及撤销权诉讼,同时可涉诉债务清偿诉讼请求。即同一案件中可以用“债权人撤销权与债务清偿纠纷”这一“复合案由”在一个案件中解决责任财产的归属与债务清偿两个法律关系纠纷。
这是因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之目的,在于撤销债务人此前实施的财产处分行为后,可以恢复对特定涉诉债权人的责任财产(偿债能力)。因此,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涉诉时的诉权结构设置中,既可以单纯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也可以同时请求判令债务人以被追回的财产履行对债务的清偿责任,且该类财产亦可作为追究债务人违约责任的责任财产。
笔者认为,合同法没有对撤销权行使成功后的“诉的利益”归属问题作出规定,这本身是合同法的一个立法缺陷。合同法之司法解释没有弥补这一立法漏洞当然亦是一个缺憾。但这并不意味着从立法或司法价值观方面可以对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之优先利益予以排除。
2.如果多位债权人共同或分别提起撤销权诉讼,则对被追回的责任财产应当按照债权比例分别享有优先受偿权。
3.法院必须重视释明职责的履行,在程序上保护了债权人对诉讼请求予以变更的选择权。这是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的直接授权,因此原告方诉讼请求的变更具有明确的程序法依据。
十是债权人应注重权利维护中的程序性问题。
第一,债权人对于危及债务人责任财产的行为既可以提起撤销权之诉,也可以提起无效行为确认之诉。债权人对此具有自主选择权,因二者均属于广义上的债的保全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三期刊登了“嘉吉国际公司与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案号:(2012)民四终字第1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例中确认的裁判规则为,在债务人的行为危害债权人行使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保护债权的方法包括: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使债权人的撤销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订立的相关合同;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债务人签订的相关合同无效。
第二,债权人应及时合理地运用保全制度。
司法实践中,行使诉权的债权人可以借助民诉法“保全”制度来确认并排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相争。而且,此种保全的效力可以从诉讼阶段自动及于执行阶段。债权人如果涉诉的是单纯的撤销权之诉,则可以在运用“保全”制度的基础上在取得胜诉判决后立即涉诉债务清偿纠纷。
第三,撤销权诉讼的被诉主体不仅包括债务人和财产受让人,而且可以涉及其他责任主体。
以撤销公司股权资产转让行为为例。在此类诉讼中,除了可以将股权转让方(债务人)和第三方股权受让人涉诉外,还可以将公司本身列为诉讼第三人。这是因为根据国务院《公司登记条例》关于“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的规定,“公司”是变更登记申请的法定义务主体,故涉诉公司可以在判决主文中直接确定公司配合执行股权回转登记的法律义务,此种诉讼请求的安排更有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障。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