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债权转让实现债务抵消
案情简介:
2007年7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某道路修筑施工总包合同,约定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审计完成后一次性支付。甲公司同时口头指定乙公司必须采购丙公司的沥青。
随后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了一份沥青买卖合同,约定乙公司向丙公司购买中粒式混凝土,单价370元,数量3030吨;合同签订首付560000元,余款于2007年底付清,如乙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自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万分之三向丙公司支付违约金。后经双方于2007年9月结算,丙公司交付混凝土的货款为749934.50元。
2007年11月,乙公司与丙公司再次签订一份沥青买卖合同,约定乙公司向丙公司购买中粒式混凝土,单价每吨390元,数量1000吨;合同签订首付50%,余款2007年底在丙公司提供发票后结清,如乙公司未按约支付价款,自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三向丙公司支付违约金。后经双方于2007年12月结算,丙公司交付混凝土货款为371014.80元。
2008年7月28日,丙公司向乙公司出具两合同全部货款发票要求结款1120949.30元,但因甲方未向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导致乙公司无力向丙公司支付货款。
2010年2月6日,丙公司向乙公司提出由其直接向甲公司结算该部分款项的要求,向乙公司出具一份金额同为1120949.30元的收据,作为认可乙公司已经付款的凭证。乙公司在丙公司的要求下,亦向丙公司出具了付款人为甲公司、收款人为乙公司的1120949.30元收据及《转付证明》。《转付证明》内容为;甲公司:请将1120949.30元合同款直接转付给丙公司。署名为乙公司。
甲公司收取了丙公司提交的乙公司收据及《转付证明》,但并未向丙公司付款。
丙公司遂以乙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支付沥青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乙公司向丙公司开具抬头为甲公司的收据并开具转付证明,以及丙公司向乙公司出具收据的行为性质。由于上述行为的定性不同,导致对本案有两种不同的判决结果:
一种观点认为:乙公司向丙公司提交的收据和转付证明系双方约定由甲公司替代乙公司向丙公司履行债务,属于第三人代为给付的法律关系。一旦甲公司拒绝付款,则丙公司的合格债务人依然是乙公司,则乙公司应当承担败诉后果。
另一种观点认为:乙公司向丙公司开具抬头为甲公司的收据并开具转付证明是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丙公司向乙公司出具收据是债务豁免的法律关系,两个行为互为因果不可缺一,因此,乙公司与丙公司的组合行为,实际上是为了实现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抵消彼此间的债务。则自甲公司收取了丙公司提交的乙公司收据及《转付证明》后,丙公司的合格债务人变更为甲公司。则丙公司的诉请应予驳回,丙公司应以甲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
相关法律链接:
第三人代为给付,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清偿合同债务。《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其法律特征是:1.第三人的履行义务是依据合同的约定产生的。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债权人一般是期待债务人亲自履行债务。但私法自治是民法的基础原理,只要当事人达成合意以后,第三人同意代为履行的,也可以由第三人代为履行。2.由第三人向债权人作出履行。 3.没有发生债的转让。第三人作出履行或者履行不当,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请求履行。
债权转让,是指不改变债权关系的内容,债权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移转于第三人。其中,转让合同的债权人称为让与人,受让合同债权的第三人称为受让人。《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转让应具备的条件是:1、须存在有效的债权。2、被让与的债权具有可让与性。3、让与人和受让人应当就债权的转让达成合意。《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债权的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才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债权转让具有非要式性、无因性。
法律分析:
笔者认为乙公司与乙公司于2010年2月6日达成的消灭债权债务的合意定性为“双方约定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观点是错误的。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构成要件中必须有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为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承诺,或者与债务人订有承担某项合同债务的协议,即必须事前经第三人同意或作出代为履行的意思表示,这里的意思表示应当是一种积极的行为或举动,而不是默认。因为法律规定任何人不能未经他人许可给他人设定义务,本案中的甲公司从未对乙公司和丙公司作出同意代为履行的意思表示。
如果将乙公司向丙公司提交的收据和转付证明,应认定为双方约定由甲公司替代乙公司向丙公司履行债务,并依据这样的理由即:1、从转付证明的内容上看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120949.30元,只是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丙公司,并无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2、债权转让的基础是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乙公司出具的收据并非债权凭证,丙公司也不可能凭收据主张受让债权。这是将本案中的证据锁链进行割裂、故意忽略丙公司出具给乙公司的收据这一重要环节而得出的错误结论。通过本案的全部证据和双方的行为所形成的证据锁链证明了“乙公司向丙公司开具抬头为甲公司的收据并开具转付证明,以及丙公司向乙公司出具收据”的行为互为因果、相互依存、绝不可能单独出现,以一系列的行为实际表达了以债权转让为形式而实现债务抵消的目的。
从债权转让法律关系的角度分析本案,乙公司对甲公司的债权为合法到期债权具备法律允许的可转让性;而乙公司与丙公司提供的两份收据及转付证明表明:乙公司与丙公司之间达成了债权转让合意,并以乙公司转让的债权冲抵与丙公司之间的债务。收据移交的事实表明债权转让已经通过履行而生效;而丙公司向甲公司提交乙公司收据和转付证明要求付款的行为,也已满足了通知债务人的条件。在只需通知而无需甲公司同意的形式要件下,债权转让亦已对甲公司生效。法律并未规定债权转让的合意必须采取何种形式和必须有何种形式的债权凭证。
综上,本案应当结合双方行为(被乙公司出具给乙公司收据、持转付证明主张债权)和目的解释(债务抵消)来认定债权转让关系的成立和生效。通过上述分析,本案就是一桩以债权转让实现债务抵消的案件,法院应当驳回丙公司对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丙公司应当持乙公司出具的相关债权材料起诉甲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