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债权的审查及债权抵消的产生
企业破产的首要条件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处于连续状态,首要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所有的债权人公平受益,所以,对破产财产清算就成为破产清算的重中之重。企业的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债权和其他财产权。在破产清算时,动产、不动产的价值可以依照法定的程序由评估机构和拍卖机构去评估和变现,难度最大的是企业的债权如何实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清算组应当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于限定的时间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的七日内提出,有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在收到通知后既不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又没有正当理由不在规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由清算组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经人民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这是处理破产企业债权的法律依据,此规定看起来简单易行,但在实务操作中,法院对破产清算组提交的破产债权执行申请如何审查,存在不同的见解:
观点一:只作程序上的审查,即只要破产清算组依照规定向债务人发出了书面限期清偿通知,债务人收到后七日内既未提出异议,又未清偿债务,法院就应裁定强制执行。这种理解,看起来非常合乎立法本意—法律为债务人设定了提异议的期间,如果他们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理应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而且,这种理解,操作起来也非常简单,能够达到效率的目的。但是,却会给债务人造成以下法律后果:
(一)没有抗辩权。法院仅对程序进行审查,不理会当事人对实体的异议,等于剥夺了当事人对实体抗辩的权利,有背法理,因为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尚会出错,尚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实体进行再审,何况企业清算组的一个清偿通知书。管理水平不高,帐务混乱,几乎成为破产企业的通病,法院确实难以确保通知书中确认的欠款数额和债务关系真实性和合法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审查实体,不允许债务人申辩,势必损害债务人的利益。
(二)丧失财产权。如果争议存在,而法院视而不见,只管机械的执行,让当事人以丧失财产权为代价承担怠于行使权利的后果,确实过于严重,有失公正。
(三)遭遇强制措施。法院在执行中很可能会采取一些强制执行措施,比如,以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为由对债务人的人身进行限制,以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为由对其财产进行处分,等等,如此严重的法律后果又不给债务人申辩的机会—不对实体进行审查,显然违背了人权法的基本精神。
破产法上的抵消,是债权人只能依破产程序分配清偿的例外。抵消权本是民法上的权利,但在破产程序中,为保证对债权人的清偿公平,所以不能将之完全照搬适用。为适应破产程序之特点,破产法对民法上的抵消权加以适当的扩张或限制,使其形成破产法上的抵消权,并产生一些不同于民法抵消权的特点。
在破产程序中承认抵消权的理由:“一是抵消制度是为了担负担保性功能,通过行使抵消权,而不根据破产手续就能优先得到清偿;二是如果不允许抵消,就会产生不公平的现象,即:自己欠破产财团的债务,被要求做出全面的履地;与此相对,自己拥有的债权,则作为破产债权,只能受到按比例的平均的分配(清偿)”。相同的当事人之间,同样的债权却处于不平等的清偿地位,有违公平原则。所以,破产法中便设立了抵消权,以保障破产债权人的上述权益,而简化破产程序、节省清算时间和费用等考虑,则退居其次。
但也有一些国家的破产法不允许进行破产抵消,如法国及拉美一些国家。其主张禁止破产法抵消的观点主要是认为,抵消的作用在于使享有抵消权的债权人实际上达到了担保其债权实现的目的,破产抵消违背了按比例分配债务人财产的原则,因为享有抵消权的债权人通过抵消得到了其债权的充分偿付(在允许抵消的数额范围内),这使得抵消类似于一种未公开的担保权,对其他债权人而言是不公平的,所以在这些国家,原则上是禁止破产抵消的。
虽有一些国家的破产法中禁止进行破产抵消,但大多数的国家仍对破产抵消进行了立法保护,如《英国破产法》第323条互相债权及抵消(1)适用:本条适用于当在破产开始之前,在破产和申报或主张申报破产债务的该破产人的任何债权人之间已经有互相债权、互相债务或其他互相交易的情况。(2)应被考虑的情况:应考虑每一方对另一方关于互相交易的应付款,并且一方应付款应与另一方应付款抵消。我国现行的破产立法也允许进行破产抵消,《破产法》第33条规定:“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可以在破产清算前抵消。”根据这一权利,债权人在破产宣告前对破产人负有债务的,无论是否已到清偿期限,无论债务标的、给付种类、品质是否相同,均可在破产分配完成之前相互抵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