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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清偿债务的顺序

企业破产清偿债务的顺序

本文主要介绍了企业破产清偿债务的顺序等相关知识。企业破产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中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其负债达到或超过所占有的全部资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不抵债的企业行为。

● 企业破产清偿债务顺序重新界定

经过12年的起草和审议,中国最高立法机构最终于27日高票表决通过企业破产法。该法不仅重新界定了企业破产清偿顺序,平衡了劳动债权与担保债权的权益,还首次规定金融机构破产事宜,为外资的全面进入提供便利。

企业破产法共分十二章一百三十六条,分别为总则、申请和受理、管理人、债务人财产、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债权申报、债权人会议、重整、和解、破产清算、法律责任、附则。

在新企业破产法实施后,该法公布以前出现的破产,破产人将优先清偿职工的工资和其他福利。破产人无担保财产不足清偿职工工资的,要从有担保的财产中清偿。在新企业破产法公布后,破产人将优先清偿企业担保人,职工工资和其他福利仅能从未担保财产中清偿。企业破产法的公布时间将成为界定劳动债权和担保债权清偿顺序的分水岭。法律最终为企业的职工权益和担保人权益找到较为平衡的解决办法。

新企业破产法也对金融机构破产做出规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出现资不抵债等破产情形时,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破产法自20076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同时废止。

[法律解读]

■破产企业职工工资、医疗等费用将优先受偿

对破产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是新出台的企业破产法的最大“亮点”。法律规定,如果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职工工资等费用,如果属于破产法公布前所欠的,不足清偿部分优先于担保权人受偿。

企业破产法第六条就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第一百一十三条又将破产清偿顺序作了明确规定,即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是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是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是普通破产债权。

同时,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破产企业职工的权益,在第一百三十二条中还规定: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在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企业负责人失职导致企业破产将被追究法律责任

现实中,有的企业破产后,职工生活艰难,而企业的负责人却依然开着高级轿车,大吃大喝。今后,企业的董事、监事等经营管理人员因为失职而致使企业破产的,将被追究法律责任。

企业破产法第六条明确规定,“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第一百二十五条也规定,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此外,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企业破产要向法院提交职工安置和工资支付情况

今后,企业在破产时除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等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企业职工情况和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企业破产法第八条规定,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应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假破产、真逃债”行为将被禁止

企业破产,负责人却卷款而走。新出台的企业破产法对此专门作出了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引入管理人制度,个人任职要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管理人制度是最新出台的企业破产法中的一个全新概念,法律不仅明确规定了管理人的任职资格、禁止情况,还规定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作为国际上的先进经验,管理人制度和企业重整制度2004年被正式引入企业破产法草案之中。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 企业破产法调整清偿顺序职工工资首先陪偿

企业破产后,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基本社会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将有望作为第一顺序清偿。这是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的企业破产法(草案)二审稿做出的一项重大修改。而按此前的有关规定,债权人对破产企业特定财产的担保物权有第一优先受偿权。

昨天,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企业破产法(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这是继今年6月审议后,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审议这部备受关注的法律草案。

不能清偿和资不抵债都具备才能破产

对破产原因如何规定历来有争议,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破产原因,停止支付作为推定原因,一直是学者的主流观点。在第一次审议中,有人提出应改变对破产原因的界定,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资不抵债的情形都视为破产的原因。针对这一观点,又有专家指出,如果仅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破产原因,可能会使破产企业大量增加,尤其是使一些因资金暂时周转困难而停止支付的企业宣告破产。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过和财经委员会研究,将企业破产原因修改为:“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法清理债务。”

破产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破产管理人,是指在企业破产过程中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其他事务的当事人。常委们认为,破产程序是由法院主导下清理债权债务的司法程序,为了保证管理人对法院负责,依法公正地履行职责,处理有关破产事务,破产管理人应当由人民法院指定。同时为了保证法院对管理人的指定以及管理人报酬的确定能够公平、公正,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制定有关办法。

草案因此修改为:“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履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解任,另行指定。”

企业破产财产清偿顺序改变

值得注意的是,本次草案注重对破产企业职工利益的保护。按照原来的草案,对破产企业的特定财产享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权利的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修改草案时认为,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必须首先考虑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因此,草案修改了企业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规定:“对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基本社会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按照清偿顺序仍未受到清偿的部分,在特定财产中优先受偿。”专家认为,修改后的企业破产法更具人文关怀,制度设计更合理。

草案首次引入破产重整制度

国外存在企业破产重整制度,如美国在安然破产案和美国联邦航空公司破产案中都启用了破产重整程序。

我国一直没有这样的制度设计,这次破产法草案引入了这项重要制度。破产重整是指不对无偿付能力债务人的财产立即进行清算,而是在法院主持下由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制定重组计划,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债务人按一定方式全部或部分清偿债务,同时债务人可以继续经营其业务。

破产法草案在总则中规定,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时,可以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草案专门设章对重整制度做了详细规定。

专家指出,引入破产重整制度目的在于使面临困境但有挽救希望的企业避免破产清算,获得恢复生机的机会

● 企业破产清偿顺序的规定不再修改

本报北京826日讯 记者吴坤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杨景宇今天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举行的第三次全体会议上,作关于监督法等四个法律案修改情况的报告时建议,对企业破产法草案中有关破产清偿顺序的规定以不再改动为宜。

草案有关破产清偿顺序的规定是: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上述规定中的破产费用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共益债务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债务;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

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对草案上述关于破产清偿顺序的规定,在此次常委会会议审议时,多数常委会组成人员表示赞成,也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了一些修改意见。

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近两年来,法律委员会已就这个问题同国务院法制办等有关部门反复进行了研究。草案的规定已经比较充分地考虑了各方面的意见,在保证优先清偿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等费用的同时,兼顾了维护担保制度和交易安全的要求,是比较妥当的。法律委员会建议,草案关于这个问题的规定以不再改动为宜。

● 我国法律关于企业破产中人身权损害赔偿清偿顺序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规定企业破产中人身权损害赔偿优先权制度,仅在第一百二十二条中规定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的第十八条中规定了 在被侵权人为单位的情况下,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而没有规定在侵权人为单位时,当此单位合并、分立甚至破产的情况下被侵权人如何更好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我国新《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次清偿: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普通破产债权。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人身损害赔偿作为普通破产债权被排在了破产财产清偿的末位。《破产法》的规定符合一般破产法理论,但其中的问题在于,在普通债权中,因不同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不同债权是否应该处于同一清偿顺序。 我国《破产法》的立法目的在于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实务中,我国大多数破产案件的破产清偿率不超过百分之八,特别是在“三鹿毒奶粉事件”中,企业的破产清偿率为零,结石宝宝和她们的家属拿不到任何赔偿。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更好的保护因企业的行为而受到人身损害的被侵权人,我认为在破产案件中应当规定人身权损害赔偿优先权制度。

[责任编辑:qw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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