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效力
核心提示: 合同的效力是指已成立的合同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法律拘束力。
一、合同的生效
(一)合同生效的概念
合同生效是指符合法定生效要件的合同,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合同生效表明合同当事人的意志符合国家的意志,法律对合同给予肯定性评价。合同生效后,其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合同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2、合同对第三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二)合同生效与合同成立
对于大多数合同而言,“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即合同的生效原则上与合同的成立相一致,合同成立就产生效力。但是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的不同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合同成立是当事人就合同主要内容达成一致意见,从而使合同存在,体现了当事人的意志已成立的合同并不当然生效,能否生效取决于法律的认可,所以,合同生效体现了国家的意志,反映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评价。
2、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形式要件是否具备对合同成立与失效的影响不同。合同不具备形式要件时,并非所有的合同都不成立。依《合同法》第36条、第37条的规定,在当事人实际履行内容合法的合同时,即使书面形式欠缺,合同也有效成立。但是当合同生效的形式要件不具备时,合同虽然成立但不生效。如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合同才生效的,合同应自批准、登记时生效。
3、合同成立的效力与合同生效的效力不同。合同成立后,当事人不得随意撤回或者撤销要约和承诺,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第三人也不得非法侵害和干预。
4、合同不成立与合同无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合同不成立,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缔约过失责任;而合同无效,则不仅产生民事责任,也可能产生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5、国家对合同不成立与合同无效的干预程度不同。有些无效合同因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即使当事人不主张合同无效,国家也应当主动干预;而对于合同不成立,因其不完全涉及合同内容的合法性问题,只是当事人不能达成合意,若当事人不主张合同不成立,则国家不应当主动干预。
(三)合同的生效要件
合同的生效要件,是指已成立的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应当具备的法律条件,合同的生效要件是判断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标准。按《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合同的有效要件应包括: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1、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就多数合同而言,只要具备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即可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合同效力加以限制,即附条件或者附期限,那么只要所附条件和期限符合法律要求,合同的效力就取决于所附条件的成就和期限的届满。
1、附条件的合同
附条件的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某种事实状态,并以其将来是否发生作为合同生效与否的条件的合同。
在附条件合同中,作为条件的事实应当符合以下要求:(1)当事人不得以法定条件作为所附条件,作为该条件的事实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并作为合同的一个条款。(2)该条件应当是将来可能产生的事实,将来必定发生的事实或者将来必定不能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所附条件。(3)作为条件的事实何时发生无法预知。(4)该条件必须是合法的事实。
根据某一事实的发生对合同效力影响的不同,可以将附条件的合同分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和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所谓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是指合同生效以某种事实的发生作为条件的合同,如果这种事实发生了,合同就生效,否则就不生效。所谓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当条件成就时,合同的效力归于消灭,合同应当解除,当条件不成就时,合同继续有效。
由于附条件的合同的生效或者失效取决于所附条件的成就或者不成就,并且所附条件事先是不确定的,所以任何一方都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地促成条件的成就或者阻止条件的成就。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2、附期限的合同
附期限的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一定的期限作为合同的效力发生或者终止的条件的合同。所附的期限就是双方约定的将来确定到来的某个时间。
附期限合同的期限应当符合以下要求:(1)所附期限应当是当事人约定的,并且作为合同的一个条款,而不是法律直接规定。(2)期限是将来确定要到来的事实。这一点与附条件合同中的条件不同,条件是不确定的事实,而期限的到来在时间上是明确可知的。(3)作为期限的发生的事实必须是合法的。
根据期限对合同效力所起作用的不同,可以把合同分为附生效期限的合同和附终止期限的合同。附生效期限的合同,合同虽然已成立,但并没有生效,待到期限到来时合同才发生法律效力。附终止期限的合同,合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所附期限到来时,合同的效力消灭,合同解除。
二、无效合同
(一)无效合同的概念
无效合同是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的,是指不符合法定生效要件而成立,国家不予承认和保护,没有法律效力的合同。无效合同一般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1、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无效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是不符合国家意志和立法目的的违法行为,因此国家对此类合同应当干预,使其不发生法律效力。
2、无效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无效合同是法律不予承认和保护的合同,一旦被确认无效,则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拘束力,以后也不能转化为有效合同;对已经履行的无效合同,应当通过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方法使当事人的财产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
3、无效合同不得履行。由于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当事人不得履行合同,否则意味着允许当事人实施不法行为。当事人在订立无效合同后,不得依据合同实际履行,也不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
4、无效合同的无效具有确定性。由于无效合同的违法性,无论当事人是否主张合同无效,都不妨碍法院或者机构依职权主动审查合同无效。
(二)无效合同的种类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订立的合同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而订立的合同
(三)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
1、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2、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3、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4、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三、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
(一)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概念
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是指在订立合同时,虽然意思表示不真实,但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使合同的内容发生变更或者使合同的效力归于消灭的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一般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1、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效力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法律允许当事人在变更与撤销、是否撤销问题上自行选择和自我决定;如果当事人选择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2、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合同法将各类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如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合同都归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3、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在变更或者撤销之前,仍然是有效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当事人不得以合同具有可变更或可撤销的因素而拒绝履行合同。
(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种类
1、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
重大误解是指一方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致使对合同的内容等发生误解而订立合同的行为。重大误解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应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2、显失公平的合同
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者缺乏经经验的情况下而订立的明显对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在显失公平的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极不对等,根本违反了公平原则。当事人因订立显失公平的合同而主张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与承担的正常的商业风险区别,只有当对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自己没有经验从而获得超过法律所允许的限度的利益时,方可主张合同变更或者撤销。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而订立的合同
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胁迫,是指一方当事人以将来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实施损害相威胁,使对方产生恐惧而与之订立合同。胁迫行为给对方当事人施加的是一种非法的威胁,如果一方当事人有合法的理由向对方施加威胁则不构成胁迫。乘人之危,是指行为人利用对方的危难处境或者紧迫需要,强迫对方接受某种不公平的条件,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与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不同,这种合同受害的只是受欺诈、受胁迫和被乘人之危的一方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受损害方有选择合同效力的权利,即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
(三)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的行使
在可撤销合同中,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有权撤销合同。但是当事人的这种撤销权并不是没有任何限制的,撤销权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合同法》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否则撤销权消灭。
由于撤销权是具有撤销权人的一种权利,所以当事人既可以行使撤销权,也可以放弃撤销权。具有撤销权的人在知道撤销事由后可以放弃撤销权。放弃撤销权的方式有两种:一是明确向对方表示对合同不予变更或者撤销,任何默示的方式都不构成对撤销权的放弃;二是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具有撤销权的人放弃撤销权后,该撤销权消灭,合同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再以相同的理由请求撤销合同。
四、 效力待定的合同
(一)效力待定合同的概念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不符合合同生效要件,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须经有关权利人表示承认,始生效力。效力待定合同主要是因为有关当事人缺乏缔约能力、代订合同的资格及处分能力而造成的,既不是因为行为人故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及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也不是因为意思表示不真实,因此不同于无效合同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存在的瑕疵可以通过有关权利人对合同的承认而消除,从而使效力待定合同成为有效的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制度既有利于减少无效合同的数量,促成更多的交易,也有利于维护相对人的利益。
(二)效力待定合同的几种情形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
《民法通则》规定,10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与其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行为,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在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后实施。限制行为能力人只能订立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合同,对于这些合同。他人不得以行为人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合同不具有效力。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其他合同,则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只有经过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才具有法律效力,在没有追认以前,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并没有生效。追认是法定代理人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他人订立的合同无条件地表示同意,是一种单方意思表示,无须合同的相对人同意。
为了避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维护相对人的利益,合同法规定,相对人享有催告权和撤销权。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对合同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在合同被追认以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即撤销自己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意思表示,但该撤销必须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2、因无权代理而订立的合同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代理人在代理权范围内订立合同对被代理人和相对人产生法律效力。如果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则是一种效力待定合同,此类合同因行为人缺乏代理权而存在瑕疵,只有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才发生效力,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但是被代理人知道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而不作否认表示的或者有表见代理情形的,则该代理行为无须追认,当然有效。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则该代理行为有效。
与无权代理不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越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后果相同的是,相对人同样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对合同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3、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
处分财产应当由享有处分权的人行使,非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则构成对他人财产的侵害。对共有财产享有共有权的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也构成无权处分。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而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
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只有经过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才有效。
(1)权利人追认。权利人是对财产享有处分权的人,一般是财产的所有权人。追认是权利人对无处分权人处分他的财产的行为表示承认,这种承认实际上是权利人对无处分权的人的处分行为的授权,符合权利人的意志和利益,从而使合同发生法律效力。
(2)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由于继承、买卖、接受赠与等原因从原权利人处获得了该项财产的处分权,就可以消除无权处分的状态,从而使合同产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