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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履行

        一、合同履行的概念

合同的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正确地完成合同义务、实现合同权利的行为。

合同的履行是合同制度的核心。合同的履行是合同当事人的根本目的和要求,是社会经济活动正常运转的表现,合同制度中的许多规定都是以促使合同履行,实现合同目的为基本任务。

二、合同履行的原则

()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的原则

全面履行的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内容,完成全部合同义务的要求。

实际履行是合同的全面履行原则的基本要求。所谓实际履行,是指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标的履行,不得任意以其他的标的替代,不能以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取代合同规定标的的实际履行。

正确履行也是合同的全面履行原则的基本要求。所谓正确履行,是指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或法律的要求正确履行合同义务。

()依法律规则适当履行的原则

所谓依法律规则适当履行的原则,是指对于生效的合同,在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的办法和规则履行合同的原则。

我国《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等条款明确规定了在合同条款不明确时的履行规则:

1、协议补充合同内容的规则。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报酬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首先可以由当事人通过协议的方式补充,这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

2、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合同内容的规则。根据协议补充规则,当事人之间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才能够适用本项规则。

3、确定合同内容的一般规则或标准。在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上述两项规则仍然不能确定时,我国《合同法》规定了确定合同履行内容的下列规则:

(l)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2)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应当注意的是,对于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3)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5)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6)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协助履行的原则

所谓协助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不仅要全面履行约定义务,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协助履行原则明确了合同当事人在约定义务之外的附随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履行制度中的体现。

三、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具备法定条件的基础士对抗对方当事人的履行请求,暂时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抗辩权是合同法赋予债权人维护其合同权利的重要手段。在合同履行中行使抗辩权,对于维护交易安全,减少履行风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同时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合同没有约定履行的先后顺序的情况下,当事人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或其履行不符合约定时,拒绝其相应履行要求的权利。

合同当事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当事人双方互负对待给付的合同义务,亦即,合同在性质上是双务合同。

2、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的先后顺序。

3、合同当事人双方均未履行各自所负合同义务。

()后履行抗辩权

后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合同约定履行的先后顺序的情况下,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者其履行不符合约定时,另一方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权利。

后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应具备以下条件:

1、当事人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2、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债务的履行有先后顺序,履行先后顺序的确定,主要是由合同条款确定,也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交易习惯来确定。

3、负有在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其履行的债务不符合约定。

()先履行抗辩权

先履行抗辩权,又称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负有在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依法享有终止合同履行的权利。不安抗辩权赋予负有在先履行义务的合同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拒绝合同履行的权利,其目的在于维护交易的安全性,使当事人避免已知的履行合同的风险,对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应具备以下条件: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基于双务合同而互负对待债务。

()负有在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的债务尚未到履行期限。

()负有在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具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我国《合同法》第68条对此做了列举性规定: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举证证明义务。依《合同法》第68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拒绝履行在先义务的前提是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对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客观存在。如果举证不能或者举证不充分,则无权中止债务履行;如果在没有确切的根据的情况下盲目终止履行债务,应依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当事人在具备上述条件的情况下才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当事人在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时,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如果不履行通知义务则不发生不安抗辩权行使的法律效果。负在后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在得到对方基于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合同履行通知后,可以采取提供担保的方式来对抗其不安抗辩权,在其提供了适当担保时,负在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恢复履行。

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对合同的权利义务的实现具有重大影响,依据我国《合同法》第69条的规定,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具有以下法律效果:

()在对方当事人未提供适当担保之前,负在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

()负在后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在接到中止履行的通知后,在提供适当担保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负在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恢复履行。

()负在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在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四、合同的保全

()合同保全的概念

合同的保全,是指为防止因债务人消极或积极的不当行为致其财产减少,法律赋予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以排除对其债权的危害的法律制度。

相对于债权人而言,债务人的财产是债权得以实现的保证,债务人财产的减少会影响债权的实现。正常情况下,债权人无权干涉债务人对其财产的处置态度和处分行为,但是,在债务人对其财产利益漠不关心,放任其损失,或者主动实施不正当的处分行为,从而使其财产减少,危及债权实现的情况下,如果不给予债权人必要的救济措施,会损害债权,导致不公平的社会现象。为此,法律赋予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作为实现债权的一种保全措施。

()债权人的代位权

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而危害债权,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

1、 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条件

(1)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合法的债权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

(3)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债务已届履行期限

(4)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能够造成债权人的损害,或者说已危害到债权人的债权,也就是说,债权人具有行使代位权的必要性。

2、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

(l)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限制

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受两方面的限制:一是由债权人代位行使的债权不包括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二是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这里要求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的价值应与债权人代位行使的债务人的债权的价值相当,债权人不得超过其债权的价额行使代位权。

(2)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方法

代位权是法定权利,为了保证代位权的正当行使,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必须通过人民法院按诉讼程序进行,债权人无权自行行使代位权。

3、代位权行使的效力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涉及到三方当事人,即债权人、债务人及第三人。

(1)代位权的行使对债权人的效力。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只是满足自己的利益而取代债务人的地位向债务人的债务人行使债权,其代位权行使的结果应归属于债务人,而不得由债权人直接享受,为此应明确:一是债权人因行使代位权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债务人承担。二是债权人代位追偿到的财产应归属债务人,债权人对由其追偿的财产不享有优先受清偿的权利,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同样享有此项财产获得清偿的权利。查法解释

(2)代位权的行使对债务人的效力。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与债务人自己行使其债权的后果一样,都应由债务人承受其债权实现的财产利益和其他后果。

(3)代位权的行使对第三人的效力。所谓第三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第三人对于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享有其对债务人的一切抗辩权。

()债权人的撤销权

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在债务人积极实施减少其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债权人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不当行为的权利。

1、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

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应具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两方面的内容:

(l)客观要件

第一,债务人在客观上实施了损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债务人所实施的是一种积极的作为行为,主要包括三种情况:一是放弃到期债权,二是无偿转让财产,三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

第二,债务人的上述处分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如果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未生效,则无撤销的必要;如果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没有影响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危害不了债权,则也无撤销的必要。只有在债务人因实施了上述的处分行为,已经影响其对债权人债权的履行能力时,才构成对债权人的损害,债权人才有必要行使撤销权恢复债务人的履行能力,保证债权的实现。

(2)主观要件

债务人所实施的损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可分为两类:一是无偿处分行为,二是有偿转让行为。

第一,当债务人实施无偿处分行为时,即在其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移财产时,无论债务人有无主观恶意,只要其处分行为在客观上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债权人就有权请求撤销。

第二, 债务人实施有偿转让行为时,即在其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时,须债务人主观上有恶意。其恶意表现为债务人明知其低价转让行为会致债权损害而故意为之。同时还要求受让人在主观上亦有恶意,即受让人知道债务人的低价转让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况而仍然受让债务人转让的财产。

总之,在债务人与受让人皆有恶意而建立有损债权人债权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行为的情况下,债权人才享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其行为的权利。债务人与受让人的合理转让,以及在受让人为善意情况下的转让,皆不得撤销其行为的效力。

2、债权人的撤销权的行使

(1)债权人的撤销权必须由享有合法且受法律保护的债权的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请求,由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审理。任何债权人都无权自行实施撤销债务人处分行为效力的行为。

(2)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其债权为限,即因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而恢复的债务人的财产价值应与债权的价值相当。

(3)债权人的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的时间,自债务人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的时间。在上述时间,债权人不行使撤销权的,其撤销权消灭。

3、债权人的撤销权的效力

(1)债务人的处分行为一旦被撤销,则该行为自始无效,人民法院的撤销判决具有溯及力。

(2)债务人的处分行为被撤销后,若其行为所确定的内容未履行的则不再履行,若已履行的,则债务人与第三人应相互返还财产,使债务人的财产恢复原状。

债务人的处分行为被撤销后,第三人应将其所获得的财产返还给债务人,债权人无权要求第三人对其直接履行返还义务;在债务还有其他债权人的情况下,其他债权人同样有权对第三人返还财产行使求偿权,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责任编辑:z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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