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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违约责任分析

  本论文主要介绍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违约责任,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侵权导致的精神损害都是因合同违约造成的。合同违约是因,侵权导致的精神损害是果,两者具有不可分割的因果关系。

  摘要: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只存在于侵权责任中这是过去的通说,有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也是违约责任于侵权责任的区别之一。理论可以绝对化,但是实践提出的新问题使得在部分违约案件中如果一律不赔偿精神损害对当事人不公平,所以在特殊的违约案件中,违约人也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关键词:违约责任 侵权责任 人身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8日颁布的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四种情形:一是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给他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二是侵犯监护身份权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给监护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三是侵害死者人格权或非法利用、侵害遗体、遗骨给死者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的;四是灭失或毁损他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而造成精神损害。此外,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成员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里的损害赔偿既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现行法律制度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过于狭窄,例如刑事犯罪,侵害他人的生命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却得不到精神损害赔偿。国家侵权,如麻旦旦少女卖淫案,佘祥林冤狱案,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也得不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把大多数合同违约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排斥在外。本人认为是不合理的,合同违约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是现实的、肯定的。

  例一、石某乘座公交车上班,途中公交车与另一车辆发生碰撞,致石某多处骨折,如果石某持车票提起合同违约之诉,石某就得不到精神损害赔偿,如果石某以侵权之诉,就可以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石某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但因选择合同违约之诉得到的法律后果却与侵权之诉完全两样。

  例二、李某从商场买了一箱啤酒,开瓶时啤酒瓶发生爆炸,致李某右眼失明,如果李某执发票对生产者、销售者提起合同违约之诉,尽管李某的身心受到了极大的伤害,但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仍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例三、王某系海鲜批发商与渔民于某签订了一份海鲜收购合同,于某按合同约定将大量海鲜收购完毕后,王某却以市场发生变化不要了,致于某大量海鲜腐烂变质,血本无归,于某因生气精神失常。

  例四、 某新婚夫妻携双方父母参加海南五日旅游团,到达海南后,导游提出全团每人另加500元费用,全团人员均不同意,导游抛团走人,男方母亲因生气心脏病复发,死在海南,愉快之旅变成伤心之旅。

  现实生活中,因合同违约导致精神损害的案件实在是举不胜举。例三,直接导致了当事人精神失常,例四导致了当事人的死亡,面对这样种痛苦,法律却无力救济。

  本人认为:从契约论的角度上看,很多侵权导致的精神损害都是因合同违约造成的。合同违约是因,侵权导致的精神损害是果,两者具有不可分割的因果关系。实际上《解释》的四种情形都可以由合同违约引起,如医疗合同纠纷,消费者权益纠纷,都可以引起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出版合同纠纷,广告合同纠纷,都可以引起侵害他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都不同程度的与侵权责任竞合。有些学者从研究的角度把合同违约与侵权损害人为的割列开来,并把它做为立法的依据,这必然导致立法不公,没有体现人权入宪,不利于构筑和谐社会,不利于维护合同交易秩序。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场合当事人自然可以通过选择侵权责任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是侵权责任的举证责任以及归责原则限制了当事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性;更重要的是在某些场合受害人可能无法主张侵权责任,而一律不赔偿当事人的精神损害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所以我们认为在某些特殊的违约案件中,假如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在守约方无法主张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下,可以主张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但应严格限定适用范围。

  1994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4.2条规定:“a.受损害方当事人对予不履行行为而遭受的损害有权得到完全赔偿。此损害既包括该方当事人遭受的任何损失,也包括其被剥夺的任何收益,但应当考虑到损害方当事人由于避免发生的成本活损害而得到的任何收益。b.此损害可以是非金钱性质的,例如,包括肉体或精神上的痛苦。”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在注释该条时更是明确指出:“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非金钱性质的损害也可以赔偿。这可能是悲痛和痛苦,失去生活的某些愉快,丧失美感等,也指对名誉或者荣誉的攻击造成的损害”。可见,《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因违反合同而产生的精神损害是肯定受害人可以请求赔偿的。

  本人认为:最高法院的《解释》虽然没把合同违约纳入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也没有规定消费者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但是法律不禁止地方政府或法官按公平原则把合同违约纳入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所做的立法或判决。刊载于《人民法院案例选》第40辑的山东青州《程鹏诉紫薇婚庆服务社婚庆服务不到位应退还部分服务费和赔偿精神损失案》,法庭上经法官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当庭赔偿原告精神损失抚慰金1600元,案件受理费74元由被告负担。本案原告所得到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基于违约而不是基于侵权,尽管有人认为“本案涉及到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但是本案对确立基于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权将起到示范和引导作用,再一次扮演了以实践推动理论发展的角色。而福建省高院判决的一起医疗事故赔偿纠纷则更具典型意义。下面就以该案例为例来论述上述问题。

  上诉人黄A、黄B、林C与上诉人龙岩市D医院因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岩民初字第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认定,1996年3月2日16时,上诉人黄A因腹痛到龙岩地区D医院(现更名为龙岩市D医院,以下简称D医院)急诊,被确诊为急性化脓性阑尾炎,当日17时医院为黄A施行阑尾工切除手术,手术医师施行手术时怀疑取下的组织与阑尾有异,即请二道班医师检查,二道班医师找到了炎症阑尾并予切除。经探查,确认被手术医师摘除的组织为黄A的子宫,黄A双侧卵巢完好。1996年5月3日龙岩地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关于龙岩地区D医院患者黄A医疗事件的技术鉴定”,认定本事件为二级医疗事故。事故发生后,除黄A已交纳的住院押金和医疗费1048元外,D医院免除了黄A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决定一次性给予五万元的补偿。黄A、黄B、林C不同意,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D医院赔偿黄A住院押金和治疗费1048元、将来医疗费25万元,赔偿黄B误工损失8000元,赔偿黄A、黄B、林C精神损害赔偿费50万元、律师诉讼代理费7800元。

  诉讼中,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黄A日后的生长发育是否会受子宫切除影响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女孩黄A因急性阑尾炎手术时误将子宫切除,日后若无中枢下丘脑、垂体疾患,卵巢没有被误切,则其性发育包括性生活无明显影响,但已完全丧失生育功能及正常心理发育将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

  原审法院还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对黄A子宫缺失进行作残等级鉴定,认定黄A属五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保证病员的人身安全是医院的基本责任和义务,医院对医务人员工作中的过错造成的损害应当赔偿。本案的人身损害,黄A的损失除物质方面外,还包括精神损失,即实际存在的无形的精神压力与痛苦,必须给予抚慰与补偿。同时,黄B、林C夫妻也造成了精神痛苦,亦应给予一定的精神补偿。但确定赔偿额要考虑当前本地区的生活水准及属于福利性质单位的被告的偿付能力等因素。补偿精神损失终究是法律意义上的,只能是相对的,黄A、黄B、林C要求精神损害赔偿50万元,不予全额支持。黄A属于五级伤残,D医院应给付其残疾生生活补助费。其住院押金及部分医疗费1048元,D医院表示愿意承担,予以准许。黄B的职业是汽车驾驶员,因该医疗事故造成其精神恍惚,未能正常上班,由此造成的误工损失,D医院应给予适当的赔偿。黄A要求D医院赔偿其将来的治疗费25万元,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此可待将来发生时再行诉讼。据此判决:一、D医院应赔偿黄A住院押金及医疗费1048元;二、D医院应赔偿黄A残疾生活补助费82770元;三、D医院应赔偿黄A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四、D医院应赔偿黄B误工损失5004;五、D医院应赔偿黄B、林C精神损害赔偿金各1万元;六、D医院应赔偿黄A、黄B、林C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800元;七、驳回黄A要求赔偿将来医疗费25万元的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第六项判决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10元、鉴定费人民币600元由D医院负担。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黄A、黄B、林C上诉认为,一审判决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偏低;判决驳回黄A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和将来恢复生育能力费用的请求是错误的。要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D医院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万元;撤销一审判决第七项,改判D医院承担黄A的后续治疗费和康复费用,具体数额以将来实际发生额为准。

  D医院上诉认为,黄B、林C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黄B要求赔偿误工损失及其与林C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赔偿黄A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黄A虽丧失生育能力,但其劳动能力并未受到影响,判决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也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福建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另查明:龙岩市1996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518元。黄B系龙岩市商业(集团)发展总公司汽车驾驶员,1996年3月其停薪留职期限届满,应回单位上班,发生医疗事故后,至今未去上班。公司自1996年3月起停发其工资每月417元。

  以上事实均经双方当事人庭审一致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属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处理。D医院违反手术规程,在为黄A施行阑尾切除手术时误将其子宫摘除,造成黄A终生丧失生育能力、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其行为严重侵犯了黄A的健康权,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D医院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据此判决D医院赔偿黄A残疾生活补助费和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是正确的,按龙岩市1996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十五倍的标准确定残疾生活补助的数额也是适当的。D医院上诉认为本案应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福建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处理,与法不合,其提出黄A子宫缺失并未影响劳动能力,不符合事实,对其提出不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的请求不予采纳。本起医疗事故给受害人黄A造成的损失,除了物质损失外,也包括精神损失。作为一名未成年的幼女,子宫被摘除,丧失生育能力,除了肉体上的痛苦外,必然也会随着她的成长,给其造成伴随终生的精神压力和痛苦,影响其作为一名女性的正常生活。这起医疗事故将给黄A带来的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损害的后果是严重而久远的,必须给予一定物质上的抚慰和赔偿。上诉人D医院提出对黄A的精神损害不应予以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赔偿的额度应综合本案中受害人黄A的受害程序、加害人D医院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等因素,参照当地社会平均生活水平合理确定。一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额偏低,不足以对黄A的精神损害进行抚慰,应予变更,但黄A上诉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额明显过高,只能部分予以支持。另据现有的医学理论和实践证明,子宫的缺失不影响正常的生理发育,但生育能力不能恢复,因此,黄A上诉请求D医院赔偿其子宫缺失引起的将来继续治疗和恢复生育能力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黄B、林C作为黄A的父母,因本起医疗事故也受到了物质损失和精神方面的打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有权以原告的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黄B因精神受到打击、护理黄A、处理与D医院的赔偿纠纷而造成误工损失,及其与林C、黄A共同委托律师参加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均与D医院造成的医疗事故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此,一审判决D医院给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D医院认为黄B、林C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提出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但上诉人黄B、林C不是医疗事故的直接受害人,其要求D医院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我国民法确立的人身损害赔偿原则,对其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岩民初字第0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 、六、七项;

  二、撤销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岩民初字第0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岩民初字第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龙岩市D医院应赔偿黄A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50000元;

  四、驳回龙岩市D医院的上诉,驳回黄A要求龙岩市D医院赔偿后续治疗费的上诉。

  以上各项判决确定的上诉人龙岩市D医院的赔偿义务,龙岩市D医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10元,由上诉人龙岩市D医院负担12000元,上诉人黄B、林C、黄A共同负担2010元。变更一审案件受理费为龙岩市D医院负担人民币12000元,黄B、林C、黄A共同负担人民币2010元。一审期间的鉴定费人民币600元由龙岩市D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近年来,浙江、广东、江苏、上海、新疆、云南等很多省市都对消费者权益保护进行了新的立法,扩大了调整范围,把精神损害赔偿写进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应该说这是当地消费者的福音,在法律上给了消费者以强有力的支持。即将听证的《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草案)》将医疗、教育、电子商务、旅游等消费现象纳入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范内容。同时,精神损害赔偿也写进了草案.新的条例(草案)规定,经营者损害消费者精神权利的,应当根据情节和损害后果给予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近佘祥林的律师表示,佘祥林要对国家提出精神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万鄂湘就佘祥林案件表示,佘祥林有权提出国家赔偿。万鄂湘说,至于精神赔偿问题,各级人民法院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相关司法解释,对他的精神损害的赔偿或者是有关其他方面的赔偿提出的要求给予合理公正的判决。不管结果如何,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正朝着人权化发展。

[责任编辑:zs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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